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45 號、167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白友輝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2 月、3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其中關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與前揭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就前揭有期徒刑8 年、(減刑後)1 年7 月、3 年,與其另案(軍法逃亡案)經法院判刑,再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1 年1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白友輝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至黃秀春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住處(地址詳卷),以前揭鋸子毀壞黃秀春住處鐵窗欄杆後,自其間隙處踰越該鐵窗侵入黃秀春住宅內,竊取黃秀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3萬4500元】既遂,並於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鋸子丟棄。嗣經黃秀春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黃秀春住處附近及其住宅內之監視器畫面,並於白友輝另案入監執行時,自其隨身物品中扣得黃秀春遭竊之平板電腦1 臺、手錶1 支及綠色玉戒指1 只(均經警發還予黃秀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判決所援引下列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白友輝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84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2頁反面,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第161 頁、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103 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水泡於警詢(見偵一卷第9 至12頁)、證人即被告妹婿之胞弟董文墉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6至18頁)時之指述或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社區附近及告訴人住宅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4張)、告訴人所列失竊物品清單、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時之隨身物品照片(共13張)、本案失竊現場照片(共3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在卷(見偵一卷第33至52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6頁、第65至76頁),暨前揭經查獲之告訴人所有平板電腦1 臺、手錶1 支及綠色玉戒指1 只(均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時,係持前揭鋸子鋸斷告訴人住處之鐵窗後,自其間隙處踰越該鐵窗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等情,既如前述,且依前揭失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之鐵窗欄杆為金屬材質,卻遭被告以其所持前揭鋸子鋸斷數根(見偵二卷第50至54頁之現場照片所示)等情,堪認被告所持前揭鋸子係質地堅硬及尖銳之物,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在客觀上係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本件被告持前揭鋸子所破壞告訴人住宅之鐵窗欄杆,具有防閑作用,有前揭卷附照片可佐,自屬安全設備。被告持前揭兇器毀壞告訴人住處之安全設備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只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雖兼具有前揭數款加重情形,惟依前揭說明所示,仍僅成立1 個竊盜罪。另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此部分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並審酌被告猶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鐵窗欄杆入內行竊,對一般民眾身家財產安全之侵害非小,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另衡酌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價值合計高達93萬4500元,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僅具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並說明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前揭鋸子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及被告陳稱該把鋸子在其行竊後即已丟棄等情,爰不併諭知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尚無失出、失入之情。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在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已將大部分贓物轉售獲利,且被告係累犯,原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刑裁量,已以其行為罪責為基礎,並審酌如上所示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何偏執一端而失出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揭各情,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情形等詞,尚無可採,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之前揭判斷。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 │1 │紫玉鑽戒 │1只 │ ├──┼─────────┼─────┤ │2 │紫玉戒指 │1只 │ ├──┼─────────┼─────┤ │3 │紫玉墜 │1個 │ ├──┼─────────┼─────┤ │4 │藍玉墜 │1個 │ ├──┼─────────┼─────┤ │5 │男鑽戒 │2只 │ ├──┼─────────┼─────┤ │6 │金戒指(男用) │3只 │ ├──┼─────────┼─────┤ │7 │金項鍊 │1條 │ ├──┼─────────┼─────┤ │8 │金墜子 │3個 │ ├──┼─────────┼─────┤ │9 │金牌 │6面 │ ├──┼─────────┼─────┤ │10 │翡翠玉觀音 │1尊 │ ├──┼─────────┼─────┤ │11 │粉紅白玉手鐲 │1只 │ ├──┼─────────┼─────┤ │12 │菊花玉手鐲 │8只 │ ├──┼─────────┼─────┤ │13 │男玉戒指 │5只 │ ├──┼─────────┼─────┤ │14 │藍、綠玉墜面裸石 │10個 │ ├──┼─────────┼─────┤ │15 │藍寶石雕件 │3件 │ ├──┼─────────┼─────┤ │16 │珍珠項鍊 │2條 │ ├──┼─────────┼─────┤ │17 │水晶墜子 │1個 │ ├──┼─────────┼─────┤ │18 │玉珮雕件 │10件 │ ├──┼─────────┼─────┤ │19 │玉石手鍊 │10條 │ ├──┼─────────┼─────┤ │20 │行動電話 │2具 │ ├──┼─────────┼─────┤ │21 │行動電源 │1部 │ ├──┼─────────┼─────┤ │22 │平板電腦 │2臺 │ ├──┼─────────┼─────┤ │23 │鑲玉K 金戒指 │1只 │ ├──┼─────────┼─────┤ │24 │緬甸綠玉雕件 │5件 │ ├──┼─────────┼─────┤ │25 │晚宴包 │2只 │ ├──┼─────────┼─────┤ │26 │放大鏡造型寶石 │8個 │ ├──┼─────────┼─────┤ │27 │鈦金戒指 │1只 │ ├──┼─────────┼─────┤ │28 │白色陶瓷表 │1支 │ ├──┼─────────┼─────┤ │29 │綠翡翠手鐲 │1只 │ ├──┼─────────┼─────┤ │30 │男用手錶 │3支 │ ├──┼─────────┼─────┤ │31 │現金(新台幣) │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