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被告林郁輝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受託向告訴人朱林書豪索取債務,因告訴人未帶足約定款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罪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頂瘀血22公分傷害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指證、施宏君(陪同被告前往索取款項之人)警詢之供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審酌被告因受託索取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案發起因及過程,與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僅有拉扯,未毆打告訴人,嗣經原審對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方改口供認犯行,無非係因告訴人證述始終一致,且與施宏君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相符,為求輕判而不得不坦承犯行,難認係犯後悛悔實據,原審判決亦未具體說明何以量處拘役40日之理由;告訴人並以被告蓄意對其暴力討債,於白晝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頭部,行為惡劣,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亦即被告只要繳交4萬元罰金就沒事,無法達到懲治效果,日後必定重蹈犯行,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包括被告之犯後態度、事發起因、犯罪動機及其手段、過程,乃至於告訴人請求依法重判之量刑意見(詳原審卷第31頁背面)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又拘役與罰金乃不同種類之主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就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言,尚可能涉及民事賠償責任,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請求理由謂之「只要繳4萬元就沒事」,日後必定重蹈犯行云云,亦屬無據。因認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而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並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