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世揚
- 選任辯護人
- 楊擴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世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世揚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卻未獲得相對應之量刑,原審量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實屬過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希能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9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和解契約書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有悔悟之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揚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3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揚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世揚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12時許,經其女友林雨澄同意
後,進入林雨澄與其兄林政緯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0號4 樓住處內,陳世揚見林政緯出國不在家中,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林政緯所有置
放在上址房間櫃子內之現金日幣100 萬元、新臺幣60萬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林政緯於103 年6 月13日返家後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現場照片2 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
款買匯水單影本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查卷第
8 、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前往女
友住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現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迄今僅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