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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楊皓清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靖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1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1時1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00號2 樓處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3.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66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磅秤1 具。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6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 張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末暨粉塊狀2 包(驗前淨重合計3.18公克,因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16公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2.667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6668公克),鑑驗結果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91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00年0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0年7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三犯以上,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訴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就其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⑧);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⑨)。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③至⑨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2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另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3.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668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各併同無法分離之包裝袋2 個、1 個,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磅秤1 臺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時作為秤量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時漏未考量:⒈被告因與父母家人關係疏遠、工作壓力無處傾訴發洩,出於不得已方寄情於毒品之犯罪動機;⒉被告係於自己之處所內施用毒品,避免使下一代產生學習效果,犯罪手段相對於販賣、轉讓毒品者較為輕微;⒊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今已有7 年之久,倘非長期壓力所致,實無重蹈覆轍之可能;⒋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益徵對其所犯確有悔悟;⒌被告之父於103年11月過世後,家務皆賴被告操持,倘被告入監服刑,家中將無所依靠等情狀,難謂與刑法第57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懇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之量刑審酌因素,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被告另以其目前有服用美沙酮,希望能以醫療戒癮替代刑罰云云。然所謂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被告所請亦屬無據。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陳各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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