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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左秀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84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57 號、103 年度偵字第9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左秀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張玲曾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偷砍、拔除伊小孩住處門前之花木,張玲央求內人不要告她毀損,我們也答應了,但她們夫妻卻暗中請律師、議員舉發伊17年前之老舊小違建,連告7 次,台北市政府認定「納入第3 軌緩拆」,她們乃又提民、刑事訴訟,迄今不止,伊買水果登門道歉,慘遭張玲配偶向偉追打,因伊逃的快而未被打到,向偉自己不慎跌倒,竟驗傷告我打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有恩怨糾紛」「因細故發生爭執」,顯示伊太無雅量,惟事實並非如此,告訴人夫婦品德有嚴重瑕疵,與伊間之糾紛、爭執,能說是細故嗎?

(2)當時會說「無恥」2 字,乃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且伊彙集告訴人夫婦撒謊、誣告之事,可看出張玲品德令人不恥,伊之所為,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應不罰;且告訴人夫婦檢舉、訴訟不止,為了保護合法的違建不被拆除,伊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亦應不罰。

(3)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刑度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之罰金,原審為何判伊罰金新臺幣4,000元?

三、經查:

(1)被告左秀靈自承與告訴人張玲間,因臺北市○○區○○街0 弄00號房屋外花木及陽台違建問題有所紛爭,感情本有不睦,此從卷附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9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起訴狀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0 頁、103 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35至44頁)。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有恩怨糾紛」「因細故發生爭執」之記載,乃屬事實之陳述,並未為違法性或價值之論斷;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爭議情形,是否屬「細故」?告訴人夫婦品德如何?亦與被告在本件是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執此而為指摘,要無理由。

(2)刑法之「侮辱」,乃指出於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他人之意,而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言,如罵人小偷是;如指摘具體事實以侮辱之,如罵人於何時何地竊取某人之物,則屬「誹謗」,而非「侮辱」。因有此區別,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乃於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則無此規定。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公然對張玲稱「無恥」,難認係因一時情緒反應,脫口而出,其主觀上有侮辱張玲之故意甚明,以及本件案發地點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要件,且不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真實原則之抗辯論述甚明。另為免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護發生衝突,乃於刑法第311條設其分際,期能兼顧,亦即凡出於善意之言論,而有該條所列4 款情形之1 者,縱有涉及侮辱、誹謗他人名譽之情事,足以阻卻違法不罰;該條第1 款之「自衛」「自辯」,乃指出於被動防衛自己之權益而言,亦即需先有攻擊之存在,才能出於防衛自己或為自己辯護而發表言論,惟如逾越維持自己權益之必要範圍,即難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被告對告訴人張玲之擊掌動作,竟回以足以貶損人格之「無恥」不雅言詞,已然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何來被動防衛自己權益可言?該侮辱之言詞與被告所稱係為保護合法之違建不被拆除有何關連?以不雅言詞貶損他人與違建是否被拆除應屬兩事,亦難謂係出於善意之言論;原審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無恥」之言,係以抽象、空泛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宣洩情緒言詞,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範圍,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因「自衛」「自辯」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已詳為敘明。被告仍執前詞,謂其所為不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責,且其所言可證明為真實,又係為保護合法的違建不被拆除,屬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款應不罰云云,難認有理由。

(3)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定刑度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該條文迄未修正,則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罰金刑應提高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原審量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4,000元,並無不合。

(4)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李智偉、何福功、吳英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原審103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中,經

原審審理程序中由檢察官主詰問後,被告稱並無問題反詰問李智偉,受命法官接著為補充訊問等情,有原審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91頁、第146 至148 頁);查證人李智偉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及法官訊問甚詳,被告並在場表示意見,證人之證述明確且無何違背訴訟程序之處,被告請求再次傳訊,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無必要;至證人何福功、吳英嬌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爭端時,並未在場,難認就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亦應認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5)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以「無恥」之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上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前三軍大學語文教師並著有成語辭典、國語辭典及多篇語文著作之智識程度,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偵審期間數次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情狀,量處罰金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考量本件之各種情形,量刑尚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智偉,並於104 年7 月20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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