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左秀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二審認為一審之審理恰當,故維持原判,特指出其繆誤,一審判決第5頁第7行稱:「證人李智偉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新城仁愛社區一樓中庭是一般人可自由進出的環境,是四棟房屋圍起來,有個開口,沒有任何遮蔽物,整個社區的中庭是個公共空間,我們要出門時,一定會經過這個公共空間等語』」,上開證詞,聲請人在判決書上才看到,審理是公開,為什麼當庭聲請人聽不到,也看不到?在法律上出現兩個嚴肅的問題,一是證詞虛假,二是一審有偽造公文書之嫌,當庭證人李智偉只講了一句口誤的話:「我和甲○○談話,與張玲的距離有十公尺」(口誤,實際距離不足三公尺,經聲請人更正,李智偉顯得心虛,不知所措),接著法官厲聲訊問:「甲○○當時說話的聲音大不大?」連問二、三次,證人似受到驚嚇,一時緊張得不敢回話,因此,全庭他只講了一句口誤的話(18個字),當時審判長宣布全程錄音,請聽錄音帶。證人沒有說過上述這一長串話,卻會出現在判決書上,如果屬實,則成為偽造公文書的案外案。二審庭訊時,聲請人曾要求:人的記憶會隨時間久遠而記不清,應以證人第一次(在地檢署的證詞)為準,聲請人還請求道:「查明真相,是您作法官的最初願望。」庭長頷首。如果當時再傳李智偉說清楚,應該不會發生節外生枝的案外案。退一萬步說,上述證詞,果真是李智偉所說,則李智偉顯然觸犯了偽證罪,也成了案外案。又有問題:是暗中遞狀嗎?為何不當庭宣讀,讓聲請人有答辯指正的機會。以下說明證詞虛假,見臺北市都發局印發的平面圖,聲請人和李智偉談話是在聲請人家門口與張玲家門口之間,偏在居處的死角,非故意,甚少人經過(不是中庭,更不是中庭花園。住戶的門口和中庭應有差異,和公眾可出入亦有別)。中庭有兩個主要特大的大出入口,本戶正前方是最小的出入口,除非故意,很少人會經過,且有一座供兒童玩的大型水泥做的溜滑梯,體積面積之大幾乎佔中庭一半,足以擋住不少視線,怎說「沒有任何遮蔽物」?計有三個出入口,非一個,居民絕大數從兩個大出入口(寬十公尺左右)進出,本戶門口所對的出入口寬僅1.5 公尺的極小巷道,幾乎沒有人走,連本戶也不走。上述虛假的證詞,會對各位法官產生誤導作用,誤以為談話地點是大家人來人往必經之地,判決書會把上述虛假的證詞抄入,足證是列為判案的重要參考,所以必須指出是虛假的證詞,以虛假的證詞所判的案,理應推翻,並追究作偽證者刑責。
㈡張玲所提的違建,市府早於民國102 年裁定不拆,已合法,但卻騙法官說市府不處理,猛告不停,求我們不要告她偷砍偷拔花木的毀損罪,我們爽快答應不告,豈料追訴期一過,原告(向偉、張玲,兩人是夫妻)騙官說市府不處理違建,從簡易庭告起、地院,至高院迄今尚在審理中。加了許多虛構內容,作偽證,說聲請人把她年近90歲的先生打成四腳朝天,各位法官想想,90歲的老人打成這樣,還能活嗎?聲請人為他們夫婦爭取到50餘萬元,不但不感恩,還要虛構內容猛告不停,請問各位法官,您們曾遇見過如此會撒謊、表演、恩將仇報的人嗎?不但密告違建,還告聲請人誣賴她(張玲)偷砍偷拔花木,但她事先已承認過偷砍偷拔花木。本案起因於張玲趁聲請人之小孩外出,多次偷砍偷拔門前花木,因而發生爭吵,行為幼稚可笑,管委會幹事陳茂義清晨4 時來電說:「此事讓向偉老先生氣得不能睡覺。」聲請人怕不能睡,會有傷老人健康,特購水果登門道歉,他說:「把房子拆了,其他免談。」並要追打聲請人,他不慎自己跌傷,卻去驗傷,告聲請人把他打成四腳朝天,張玲作偽證說:的確是聲請人打的。
㈢本案的過程之中,張玲就有兩次誣告:第一次,在地檢署,謊稱聲請人罵她像鬼,證人說沒有罵,她只好承認是編寫的,但面不改色,一般人做不到;第二次在地院刑庭,沒有預警的突然號啕大哭,繼而低啜,傷痛欲絕地對黃玉婷女法官泣訴:「甲○○懷疑我的貞操,我一年多來不能睡,他要賠我的精神損失!」黃玉婷女法官隨即嚴肅地斥責我(女人看到女人哭,感同身受,憤怒不問可知):「你能體會出一個女人的感受嗎?」聲請人一時反應不過來,無法回答,因為她在編故事,根本沒有這回事。以後聲請人在地院張宇葭法官庭上痛責向偉夫妻:「你們在搞仙人跳?想敲詐?」兩人低頭不語,但臉不紅,心不跳,依舊談笑自如。孟子曰:「人必自侮,然後人侮之。」因為他們夫婦有上述的言行,聲請人深覺可恥,不禁衝口而出:「無恥」,雙方皆心知肚明,難道要求聲請人說出「無恥」之後,立即向張玲解釋說出無恥的原因,始算言之有物,才能引用刑法「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夫婦倆,人品實屬可議)」依刑法310條第3項明定不罰。
㈣聲請人小孩18年前老舊小違建,北市府早於102 年定讞不拆,他們欺騙法官說,北市府未作任何處理,所以才告,而且同案告了兩位法官,都在進行中,他們無理取鬧,聲請人不能保護合法的房屋嗎?憲法第十五條有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聲請人當然可以(保護房子不被拆),依刑法第311條第1項明定不罰。
㈤以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案所公布上網的判決書,應屬經典之作,可供攻錯:從……動機(聲請人為什麼說她無恥)等綜合判斷之…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不是聲請人認為,是證人李智偉從第三者客觀的分析(見103 年度偵字第9807號)。
㈥一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11 行起:①證人張玲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在一樓中庭聊天」。然不在中庭,是在聲請人家門與她家門前,偏居一死角。既然是聊天,不可能聲音大。②證人張玲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占用公用花園,且日夜影響鄰居安寧」。然花木早被她砍拔光光,還偽造照片告聲請人。聲請人沒有在門前唱歌跳舞,如何影響鄰居安寧?聲請人早於75年就遷居大直街,不是鄰居。市政府早已裁定合法,根本沒有占用的問題。他們騙法官說聲請人是他們的鄰居,才能配合他們訴狀中的謊言。聲請人開燈、開門、走路,吵得他們不得安寧。退一萬步說,如果屬實,也是民法侵權,十多年的事,還能提告嗎?③證人張玲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李智偉說公道話很有正義感,就鼓掌」。然小違建早已合法,李智偉能說什麼?她遇到我們不足一、兩秒就不歡而散,根本沒有聽到什麼內容,頗有編劇的天才。④證人張玲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她鼓掌」。也是證人旁觀認為張玲在挑釁。⑤證人張玲於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他的口氣、音量當然很大」,然證人說老人家的聲音傳不遠,只有三人,沒有別人聽到。
㈦一審判決第4 頁第16行:一審判決載稱「花草、陽臺違建」。然102 年台北市政府早已裁定合法(見北市府函),卻一直告不停。每次騙高院地院及簡易庭法官,說市府不處理違建案,可見多無品德!上錄短文,聲請人在判決書上才看到,證明在審理中張玲沒有把繕本依規定給聲請人一份。庭訊也未宣讀,根本沒有辯駁機會。
㈧二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末:二審判決載稱「原判決已就被告公然對張玲稱『無恥』,難認係因一時情緒反應,脫口而出,其主觀上有侮辱張玲之故意甚明」。然證人李智偉以第三者旁觀,認為聲請人是說氣話。聲請人也向二審強調過是證人說的。一審及二審都未細閱李智偉的第一手真實的證詞,始有此失。聲請人與張玲周旋四年餘,才看出他們夫婦的厲害,告聲請人違建的訴狀,除了姓名地址以外,全是謊言,最初連聲請人的地址都是假的,他們騙法官說聲請人是他們的鄰居,聲請人住大直街,他們住通北街,聲請人在一審聲明不是鄰居,張玲竟說是「間接鄰居」。大陸妹口才如此好,在臺灣法院故能無往而不利。
㈨二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7行:二審判決載稱「自衛、自辯,乃指出於被動防衛自己之權益而言,亦即先攻擊之存在,才能出於防衛自己或為自己辯護而發表言論」。然聲請人小孩的老舊小違建,市政府已裁定是合法的違建,他們騙法官,說市政府不處理,不斷虛構內容,向一審兩位法官告(外加簡易庭多次後,上呈馬總統。102年6月前後開向臺北市政府告),萬一對方告贏了,聲請人的房屋一定被拆,還要賠錢,他們濫訴(亂告)的行為,聲請人會受到極大的威脅及傷害;聲請人沒先告他們,還有恩於他們,他們先告聲請人(對法官謊稱,是聲請人先告),當然是攻擊,聲請人要自衛。
㈩細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網上公布的判決書:「…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連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59號、同院102年審易字第932號裁判同此見解)」。分析上文特別提醒,要探討說話者的動機,上述夫婦倆諸多無恥的言行,已足夠令人不齒,這是聲請人衝口而出「無恥」的動機。又談說話者的教育程度職業部分,聲請人是國軍最高學府的老師,學問、品德均經過國防部調查認為合標準後,才被聘請,所以才會對這對夫婦的人品覺得非常痛心疾首。「無恥」是痛責無品德之人,各位法官,夫婦倆如此的為人,一審竟說是「細故」,能把合法的違建說成是違法、號啕大哭護貞操、他打聲請人變成聲請人打他、他們先告(102年),誣稱是聲請人先告(103年才開始反訴);她對法官說,家有90歲的老爸,不能回大陸去探望,以盡寸草心,怪聲請人害她打官司(是他們先告),老鄰居透露是她先生小氣不給錢,和官司無關。最初,地檢署勸說這是輕罪,要聲請人當庭向她鞠躬道歉算了。聲請人立即向她深深一鞠躬,她也接受了,不久後,突然大呼:「我要告到底!」全場大驚,後在庭上要求100萬元!18 年前,向偉重病,內人是護士,特去探視,他在輪椅上對內人請求:「我病重,請左先生為我爭取福利!」後,千辛萬苦,為他爭取到50餘萬元,不但不感恩,竟好意思把聲請人小孩合法的違建猛告不停,面對這樣的為人,不知各位法官有何感想?當年,聲請人年輕,不怕要國防部吐出大筆的錢,會有生命危險,今天聲請人不會幹這種傻事,受恩者,不但不感恩,還要敲詐!最近有人對聲請人說:某單位侵佔本社區土地,可要求賠償,把錢分給全體住戶,聲請人笑而不答。如此人間罕見的恩愛夫婦,應受世人頂禮膜拜嗎?全篇都是些雞毛蒜皮,不能登大雅之堂的瑣事,但是本案就是談論「無恥」一人無品德的問題,敬請海涵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該條第2 項亦明文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即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為聲請再審理由者,必須提出認定該證物或證言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法院確定判決,或認定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或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始足當之。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李智偉於警詢、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玲於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起訴狀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因其子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新城仁愛社區」,而結識該社區住戶張玲,雙方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民國103 年1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聲請人與該社區住戶李智偉在該社區中庭花園內,談論違建問題,適因張玲經過聽聞而為擊掌動作,聲請人因主觀上認遭張玲挑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中庭花園內,以「無恥」之不雅言詞,辱罵張玲,足以貶損張玲之人格。此外,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㈠及㈡之部分,雖主張證人李智偉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係虛假的,應追究其作偽證之刑責,張玲亦作偽證云云,然按上開條文之適用,必須該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判決確定或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資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確係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㈢之部分固指稱:本案過程中,張玲有兩次誣告,第一次在地檢署,第二次在地院刑庭云云,並提出刑事反訴狀佐證(見本院卷第17 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條第1 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認定其係遭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自無可採。
㈣再審聲請意旨㈣之部分指稱:聲請人在保護小孩房屋不被拆除,故係保護合法權益,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不罰;聲請意旨㈤之部分指稱:因向偉、張玲夫婦諸多無恥言行,令人不齒之動機,且聲請人係國軍最高學府老師,對該夫婦人品痛心疾首,故一時氣憤脫口而出「無恥」言詞,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㈥至㈨之部分指稱:一審及二審判決中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臚列之控訴內容均係虛構云云,聲請意旨㈩之部分指稱告訴人品德令人痛心疾首云云。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事由所指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細繹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㈣至㈩之內容,其不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法律上爭執,惟查,「1.告訴人夫婦品德如何與聲請人在本件是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涉;2.聲請人主觀上有侮辱張玲之故意及本件案發地點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聲請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要件,且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原則之抗辯論述;3.聲請人對告訴人張玲之擊掌動作,竟回以足以貶損人格之「無恥」不雅言詞,已然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何來被動防衛自己權益可言?該侮辱之言詞與被告所稱係為保護合法之違建不被拆除有何關連?以不雅言詞貶損他人與違建是否被拆除應屬兩事,亦難謂係出於善意之言論;4.聲請人對告訴人所為「無恥」之言,係以抽象、空泛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宣洩情緒言詞,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範圍,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之阻卻違法事由」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⑴、⑵部分),聲請人徒以一己之主觀意見否認犯罪,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難認為已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6 頁),業經原確定判決據以審酌而佐證聲請人與告訴人張玲間因住處外花木及陽台違建問題有紛爭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⑴),並非新證據,而聲請人所提門前花園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亦僅足佐證上開有紛爭之事實,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行為符合刑法上「公然」之要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之理由敘明:新城仁愛社區1 樓中庭既是全體住戶可自由進出使用之公眾場所,與一般第三人無權進入之私人封閉空間有異,該處既無法排除社區之其他住戶進入或經過聽聞之可能性,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一審判決第5頁),依聲請人提出「社區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2頁),亦無從認系爭中庭屬私人封閉空間。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8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業經再議後續行偵查、起訴,而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經一、二審法院判決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從而,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函覆、花園照片、社區平面圖、不起訴處分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