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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左秀靈
被上訴人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31-48 頁) ,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其子居住於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新城仁愛社區而結識伊,兩造曾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下午5時20 分許與住戶李智偉在社區中庭花園談論違建問題,適伊經過聽聞而為擊掌動作,其認遭伊挑釁,以「無恥」之不雅言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侵害伊名譽權,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3年1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漏載本案起因,伊係遭被上訴人陳情、告訴多次,且其恩將仇報,伊方一時氣憤脫口說出「無恥」,與侮辱之要件不該當,伊能證明所說之事為真實,應屬不罰,原審判命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個人學經歷說明、資力證明及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8-32、61-63 頁)。兩造就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9日在臺北市○○街00巷0 弄00號、23號新城仁愛社區中庭花園,對經過之被上訴人說出「無恥」之事實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事發地點偏居死角只有本戶必須經過而已,除非故意很少人會經過,且有一座大型水泥溜滑梯足以擋住不少視線,又伊是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證合法之利益(保護合法的老舊小違建不被拆),且被上訴人夫妻有恩將仇報行為,伊所述為真,依刑法第310 第3 項、第311 條第1 項明定不罰云云。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要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構成要件無關,上訴人爭執事發地點是否屬共見共聞之處,要與侵害名譽權之認定無涉;復依證人李智偉於原法院刑事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聽到伊與上訴人聊天就走出來,她走到距離伊與上訴人約10公尺的距離,被上訴人那時在擊掌,因為4 點多是運動的時間,因為她擊掌像是老人家運動的樣子,但伊不能主觀的說她擊掌是故意的還是高不高興,但是她確實有擊掌的動作,這時上訴人就蠻生氣的對著被上訴人說「拍什麼拍,你無恥」,伊就請上訴人不要與被上訴人吵架,要他先離開,上訴人當下就離開現場,現場當時就只有伊等3人在場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4 號刑事卷宗第147 頁),則「無恥」係指不顧羞恥之意,該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被上訴人當時只做出擊掌的動作,對上訴人前開所述之利益或上訴人自身權益並未造成侵害,上訴人實無由僅因被上訴人擊掌之動作而以「無恥」二字去評價被上訴人;另縱上訴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夫妻人品可議,亦不可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以抽象謾罵、輕踐他人之詞句評論被上訴人;再者,事實陳述才有真實與否之問題,上訴人所為僅係單純抽象謾罵,要不得以言論真實主張免責。是以,上訴人前揭所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以前詞置辯,俱非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前揭行為,已造成對被上訴人人格貶抑,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且上訴人前述言語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係測量學校(後併入中正理工學院,現改制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軍中服役10年退伍,曾任三軍大學客座講師,103 年度所得為65,539元,並有不動產4 筆、股票1 筆,財產總額為23,978,110元;被上訴人畢業於大陸地區山東省滕州市第二中學,曾任該市民政局屬民政公司職員,103 年度所得為7,486 元,並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7,910,000 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79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學、經歷、經濟收入、財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害行為,及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在2 萬元範圍內為允適,上訴人上訴主張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慰撫金2 萬元,已如前陳,又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書狀繕本於103 年12月4 日送達於上訴人(附民卷第3 頁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2月4 日之翌日即同年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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