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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品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品國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僅謂: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不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猶重於教化之功能,大都以緩起訴,運用專業之輔導讓毒品犯罪者瞭解毒品進而遠離毒品,在一罪一罰的裁判下,成癮性之行為往往影響受刑人的一輩子,讓較為弱勢之吸毒者難以翻身進而有一番作為;後悔總是出現在事發之後,此時若能給予被告再1次的機會,必會洗心革面,從此斷絕毒品,請給予被告刑度較輕的刑責,以勵自新;縱觀許多案例總是以原審法官並無違法而駁回許多熱切期待改判之人,但事實上一、二級毒品判刑7月者,比比皆是,而多1倍的刑責,給受刑人與其家屬都是沈重的負擔,盼鈞院能給深切後悔的被告儘早返回社會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民國103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等情,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生活、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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