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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蕭世昌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朝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朝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始終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情狀應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原判決對於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本案毒品僅供自己施用,並未造成社會危害,以及伊有正當工作、品行非惡等具有刑法第57條之具體情狀,漏未審酌及詳載,是以原判決就此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北二高龍潭交流道橋下,以新臺幣(下同)68,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阿興」遂交付16包毒品與楊朝虎,然僅其中13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238.04公克,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 0.89 公克,驗餘總淨重237.92公克),「阿興」同時復另贈送楊朝虎大麻1 包(驗餘淨重2.76公克),楊朝虎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大麻1 包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仁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蕭漢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及煙草1 包可佐;而該白色晶體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230.89公克;煙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0 頁、第112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法令之嚴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茲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且被告亦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足見其確實未能自制、自新,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屬從輕,甚為衿憫,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上揭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其是否有正當工作等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惟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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