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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齊名瑞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宥騰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告
古浩民
指定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范淇凱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告
莊世羽
被告
宋旻遠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56號、第9858號、101 年度偵字第10329 號、第110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齊名瑞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宥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齊名瑞多次在陳細雄(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營之賭場(址設新竹市○○街000 號1 樓)與楊興宗、鄭敏榮2 人賭博財物,不滿自己賭輸且懷疑楊興宗、鄭敏榮有詐賭行為,自行核算遭其等詐賭被騙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因而心生不滿,乃萌生以處理楊興宗、鄭敏榮2 人詐賭為名,對其等遂行強盜犯行之犯意。為此,齊名瑞乃先以欲取回遭楊興宗、鄭敏榮2 人詐賭賭輸款項為由,與友人邱宥騰商議,由邱宥騰在上址賭場附近之「梅之屋餐廳」(址設新竹市○○街00號)等候,待齊名瑞以電話通知表示「好」後,邱宥騰即持齊名瑞預先交付之空氣槍,前往該賭場與已經在該處之齊名瑞會合。2 人謀議既定,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齊名瑞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由齊名瑞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梅之屋餐廳」前,交付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把(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予邱宥騰,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與楊興宗、鄭敏榮相約在上開賭場賭博十三支,邱宥騰則在「梅之屋餐廳」等候,邱宥騰適巧在餐廳遇到友人之朋友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乃與其等共同用餐,同日下午6 時9 分,邱宥騰依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齊名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齊名瑞於電話中表示「好」後,邱宥騰即持上開空氣槍前往該賭場,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則因於席間已聽聞邱宥騰表示要前往處理詐騙集團詐賭之事,遂均隨同邱宥騰前往賭場。齊名瑞於電話中向邱宥騰稱「好」後,即持另1 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把(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賭場廁所之木門開槍,喝令楊興宗、鄭敏榮不要動,此時邱宥騰與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抵達賭場,邱宥騰於進屋後立即持前開齊名瑞交付之空氣槍朝鄭敏榮之左側肋骨處開槍1 次以為壓制,致鄭敏榮受有左前胸挫擦傷之普通傷害,在場之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見狀,乃與齊名瑞、邱宥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眾人之勢圍住楊興宗、鄭敏榮,並以言語助勢,楊興宗、鄭敏榮2 人因害怕而不敢妄動,齊名瑞遂以預先備妥之透明膠帶將楊興宗、鄭敏榮2 人綑綁在椅子上,非法剝奪其2 人行動自由,至使其2 人不能抗拒後,齊名瑞即以楊興宗、鄭敏榮2 人詐賭,須將其因此賭輸款項返還為由,將楊興宗置於賭桌上之賭資1 萬2,000 元及手上之勞力士手錶1 支、鄭敏榮皮夾內及桌上賭資共約3 萬2,000 元現金強予取走,並當場將其中8,000 元交予邱宥騰後,即打發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離開賭場。

二、齊名瑞見邱宥騰等人離去後,乃承前個人之強盜犯意,接續持空氣槍毆打鄭敏榮之腹部,並以空氣槍往楊興宗身上開槍3 次,致已遭綑綁在椅子上之楊興宗受有右下腹及左大腿鈍挫傷併皮下瘀腫等普通傷害,同時要求在場無犯意聯絡之陳細雄播放賭場監視錄影畫面,逼迫楊興宗、鄭敏榮承認渠等詐賭,因楊興宗不從,齊名瑞復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及老虎鉗各1 支,向楊興宗、鄭敏榮恫稱:「等下插下去會很痛、如不聽話就要用老虎鉗將其等指甲一個個拔掉」等語施加威脅,楊興宗、鄭敏榮因遭剝奪行動自由且唯恐遭害而無法抗拒,齊名瑞即命楊興宗當場開立面額50萬元,但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效力,惟依其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共9 張(其中1 張隨經當場撕毀),並命鄭敏榮於上開9 張本票背書,及逼迫鄭敏榮依其口述內容,書寫承認詐賭之自白書後,再令楊興宗、鄭敏榮於該自白書簽名,齊名瑞取得上開本票及自白書後,始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鬆開透明膠帶釋放楊興宗、鄭敏榮離去。嗣經楊興宗於當日晚間9 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齊名瑞於翌日(12日)向警投案,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前揭水果刀1 支、老虎鉗1 支、勞力士手錶1 支(手錶已發還楊興宗)、本票8 張、自白書1 張、鄭敏榮身分證影本1 張、空氣槍1 支、氣瓶8 個、彈丸1 包供警方查扣,並於同年月13日拘提邱宥騰到案,由其交出空氣槍1 支供警方查扣,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興宗、鄭敏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所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被告齊名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主張證人楊興宗、鄭敏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 背面至196 頁)。惟查,該等證人所為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自形式上觀察、調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齊名瑞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人復於原審經傳訊作證行交互詰問,已保障當事人之詰問權,被告齊名瑞及其辯護人僅空泛指摘該等證人證詞無證據能力,對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該證人楊興宗、鄭敏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除上開證人楊興宗、鄭敏榮之偵查中證詞外,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全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宥騰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2 至323 頁);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固坦承與被告邱宥騰共同前往賭場,但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古浩民辯稱:當天是伊生日,伊跟莊世羽、宋旻遠、范淇凱在梅之屋餐廳吃飯,伊等是當天才認識邱宥騰,他是伊等朋友的朋友,當天是因為邱宥騰說要去抓詐騙集團,伊等就跟著去,到那邊伊看到齊名瑞拿槍,伊就退出去云云;被告宋旻遠辯稱:當時伊跟邱宥騰過去有進到屋內,但是看到邱宥騰拿槍,伊就往外走云云;被告莊世羽辯稱:當天邱宥騰說有詐騙集團,伊等就跟著他去,到了之後進去就看到有糾紛,好像有人拿槍,邱宥騰有開槍,伊等就趕快走云云:被告范淇凱辯稱:當天是古浩民生日,伊等只是去聚餐,當天有跟邱宥騰過去,但聽到槍聲就離開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告齊名瑞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案發前打電話給邱宥騰,是提到要抓詐賭,在伊交槍給邱宥騰時,就是打算用槍來處理詐賭之事,但伊事先沒有告訴邱宥騰抓到詐賭後,要跟對方要多少錢;邱宥騰進來開槍後,就有掌握現場情勢;伊並未告訴邱宥騰伊有事先準備空白本票及印泥,之後命告訴人簽本票及自白書的事,邱宥騰都不知道;伊綑綁告訴人時,邱宥騰等人還在場,之後伊拿錢給邱宥騰,叫他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背面至56、58至59等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興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陳細雄那邊玩牌而認識齊名瑞,案發當天玩約30至40分鐘,伊所帶去的2萬多元輸到剩下約1 萬2,000 元,齊名瑞就突然拿出槍,朝廁所的門打了2 槍,叫伊跟鄭敏榮不要動,外面有5 個人衝進來,有一個人就拿槍朝鄭敏榮腰部射,齊名瑞就拿膠帶把伊跟鄭敏榮綁在椅子上,把伊跟鄭敏榮的錢都搶走,伊在桌上約有1 萬2,000 元的錢都被齊名瑞拿走,並且也把伊手錶拿走,齊名瑞把伊等的錢拿走之後,就在算錢,不知道拿多少錢給另一個拿槍的年輕人(指被告邱宥騰),並叫他們去喝酒,他們那5 個人停留約10幾分鐘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36 至137 頁);並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齊名瑞先拿槍朝廁所木門開槍,之後邱宥騰這些人才進來,邱宥騰進來後先朝鄭敏榮開一槍,然後就一直罵,其他人在伊身旁圍住,齊名瑞拿出預備好的膠帶綁伊,綁好後,把伊放在賭桌上的錢拿走,並拔走伊手錶,及抽出鄭敏榮皮夾內的錢,之後齊名瑞從拿走的錢中數了幾張交給邱宥騰,叫他帶其他人去喝酒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至19、30等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敏榮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一開始伊等在玩十三支,齊名瑞突然拿出一把槍朝廁所的木門開槍,並叫伊跟楊興宗不要動,後來衝進來5 、6 個人,第一個進來的人一進來就拿槍射伊左邊肋骨,伊當場流血,其餘的人站在伊身旁,之後齊名瑞用透明膠帶把楊興宗跟伊綁在椅子上,齊名瑞把伊皮夾內的錢拿走,裡面有3 萬2,000 元,還拿走楊興宗的勞力士錶及賭桌上楊興宗的錢1 萬2,000 元,該衝進來的5 、6 人待了約5 分鐘,伊等被綁好後,齊名瑞便叫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16 至118 頁);並於原審結證稱:楊興宗找伊到案發地點賭博2 、3 次,案發當天,齊名瑞拿槍出來朝門打,並要伊跟楊興宗不要動、坐好,說等一下就知道,過沒多久,就有一票人進來,其中邱宥騰直接朝伊肋骨開槍,伊整個人都慌掉,邱宥騰開完槍之後,整票人都圍上來,這些人堵在賭桌的沙發周圍,齊名瑞就拿出膠帶捆綁伊,之後就把伊口袋的錢、皮包的錢,還有桌上的錢都拿去,齊名瑞拿一些錢給邱宥騰,並對他說「你們先去外面喝酒等我」,伊被拿走現金3 萬2,000 元,楊興宗被拿走錢和手錶;邱宥騰他們進來待約5 至10分鐘便離開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背面至27頁)。

㈣、證人即提供賭場之陳細雄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齊名瑞、楊興宗、鄭敏榮到伊賭場玩牌,伊聽到槍聲回頭看,齊名瑞叫伊不要管,之後有4 、5 個年輕人進來;伊有看到楊興宗、鄭敏榮被綁在椅子上,齊名瑞當天有要伊放之前錄影的賭博過程給他們看;伊有看到楊興宗的手錶、鄭敏榮的皮夾在齊名瑞手上;案發當日之前,齊名瑞曾跟伊要過賭場監視器的帶子等語(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58 至16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齊名瑞要伊開門讓邱宥騰等人進來,邱宥騰進來時,手上有拿槍,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跟著進來,隨後伊就聽到一聲槍響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42背面至43等頁)。

㈤、經查,被告邱宥騰坦承此部分犯行,所供核與前揭證人齊名瑞、楊興宗、鄭敏榮、陳細雄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其他共同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亦均於原審向法官供承案發當日在餐廳用餐遇到邱宥騰,之後隨邱宥騰前往案發地點乙節,被告古浩民、宋旻遠並供承:進入屋內有看到邱宥騰從包包拿槍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 至60 頁、卷二第79頁背面);此外,並有告訴人鄭敏榮受傷照片(附於偵字第9856號卷第122 頁)、告訴人鄭敏榮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1 年10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載明其左前胸挫擦傷1X1.5 公分,附於偵字第9856號卷第84頁)、現場照片(附於偵字第9856號卷第56至5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證明0000000000門號之登記使用人為被告齊名瑞,且於案發當日18時9 分,有與被告邱宥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附於偵字第9856號卷第128 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證明0000000000門號之登記使用人為被告邱宥騰,且於案發當日18時9 分,有發話予被告齊名瑞前開門號,附於偵字第9856號卷第123 至124 頁)、告訴人楊興宗出具領回勞力士手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於偵字第9856號卷第4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所示被告齊名瑞所有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可佐。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邱宥騰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然查:

⒈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確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據證人楊興宗、鄭敏榮、陳細雄等人前揭證述明確。

⒉經核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宗、鄭敏榮及陳細雄所述,就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如何與被告邱宥騰共同前來案發地點之賭場,且見被告邱宥騰進入賭場即開槍朝告訴人鄭敏榮射擊,其等並未離去,反共同圍住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並在場以言語助勢,使被告齊名瑞得以持預先備妥之透明膠帶將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2 人綑綁在椅子上,告訴人2 人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大致相符,且與被告邱宥騰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內容一致,衡酌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係偶然遇見被告邱宥騰,進而隨同前往案發地點之賭場,與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原本並不相識,證人楊興宗、鄭敏榮實無必要虛捏證詞予以誣陷,況證人楊興宗於原審作證時,就辯護人詢及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當場有無出言恐嚇時,證稱其並未聽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頁背面),並證稱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未曾向其等提到有關錢的事情,或要他們還賭債(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可知證人楊興宗所述並非對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全然不利,甚且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明知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依舊否認犯行,猶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對其等甚為寬容,足認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並無故意以不實證詞強加其等罪名之意思。據上,證人楊興宗、鄭敏榮及陳細雄所為前揭關於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犯行之證詞,應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邱宥騰於原審證稱:伊在賭場時,告訴人2 人尚未被綑綁,伊看到齊名瑞拿出膠帶,應該是要綁告訴人2 人,伊發現跟一開始所講不一樣,便跟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離開(即意指其與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離開賭場後,告訴人2 人才遭綑綁),且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並未將告訴人2 人圍起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背面、50、52等頁),核其此部分所證,與其嗣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所為與其他事證相符之自白出入甚大,且訊之證人即被告齊名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捆綁告訴人2 人時,邱宥騰應該還在現場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並稱:在邱宥騰到賭博地點之前,伊沒有動手綁被害人,是因為伊一個人的時候不方便綁,必須要有其他人幫忙控制場面,伊才有辦法捆綁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背面),參以被告齊名瑞既先與被告邱宥騰商談好請被告邱宥騰一起處理詐賭之事,復交空氣槍予被告邱宥騰,案發當時又為了能有人控制現場,故待被告邱宥騰到場後始捆綁被害人,則其找被告邱宥騰協助之目的,無非係為了能順利捆綁告訴人2 人、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且被告邱宥騰一到賭場,即持槍朝告訴人鄭敏榮射擊以為壓制,衡情被告邱宥騰見被告齊名瑞取出膠帶,然尚未綑綁完成壓制告訴人2 人前,自無可能逕自離去,至於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既主動同往賭場並停留該處,以該4 人之眾,又豈有可能於被告齊名瑞、邱宥騰為犯行時,僅單純於一旁而毫無作為。是前揭被告邱宥騰於原審前揭證詞,要係為己卸責及迴護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之詞,不足採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認定之依據。

⒋又本案依被告邱宥騰於原審以證人身份所證,其在餐廳時,係向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表示抓到詐賭、有詐騙集團要去處理,被告古浩民等人聽聞後,出於好奇便跟其前往賭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50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於抵達賭場前,已與被告邱宥騰共同謀議剝奪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之行動自由,然由其等與被告邱宥騰共同抵達賭場後,見被告邱宥騰一進屋即取出空氣槍朝在場之告訴人鄭敏榮射擊,當已知悉事態嚴重,倘認事不關己,自己並無犯罪之意思,衡情應儘速離開現場,以免遭無端牽連,然其等捨此不由,反繼續留在現場,並圍在告訴人2 人身旁,同時出言助勢,足見斯時起,其等已決意參與現場對告訴人剝奪自由犯行之實行,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藉由人數優勢,以包圍、言語叫囂方式壓制告訴人2 人,使得被告齊名瑞得以順利以膠帶捆綁告訴人2 人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後,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始與被告邱宥騰離去,自足認其等與被告齊名瑞、邱宥騰間,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藉由持槍射擊及眾人包圍等手段,達到而捆綁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而剝奪該2 人行動自由之結果,是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與被告齊名瑞、邱宥騰間,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古浩民等人否認犯行,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欄犯行部分,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與被告齊名瑞共同基於強盜犯意聯絡所為云云。然查:

⒈訊據證人陳細雄於警詢陳稱被告齊名瑞與告訴人2 人經常前往伊賭場賭博,每星期約3 、4 次(見偵字第9858號卷第5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鄭敏榮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齊名瑞、楊興宗在陳細雄的賭場一起賭博約3 、4 次(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15 至116 頁),及證人楊興宗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齊名瑞是在陳細雄之賭場因賭博認識,一起賭博約7 、8次(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36 頁)等情在卷,可見被告齊名瑞與告訴人2 人確曾多次在陳細雄開設之賭場賭博財物;又依證人陳細雄所證,被告齊名瑞於案發前曾跟伊要過賭場監視器的帶子,案發當時被告齊名瑞也有要伊撥放之前錄影的賭博過程給他們看(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59 至160 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42等頁),而告訴人楊興宗於偵查中亦證稱:齊名瑞有要陳細雄播放監視錄影帶給伊等(指告訴人楊興宗及鄭敏榮)看等語(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3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案發時,被告齊名瑞有要陳細雄放賭博過程的錄影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衡情被告齊名瑞如非因認為告訴人2 人於先前賭博過程中確有實施詐賭行為,監視錄影畫面定已錄得相關畫面,當不致要求供給賭場之陳細雄提供及當場播放錄影畫面以為對質,此由告訴人楊興宗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被告齊名瑞跟伊要錢時,有責問伊是否詐賭乙情(見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益臻明確。據上各情,足認被告邱宥騰辯稱係因被告齊名瑞表示要處理詐賭之事,其才前往賭場等語,並非無據。

⒉又被告齊名瑞將告訴人2 人綑綁後,強取告訴人楊興宗賭桌上之賭資1 萬2,000 元、手上之勞力士手錶1 支,以及告訴人鄭敏榮皮夾內及桌上賭資共約3 萬2,000 元現金時,被告邱宥騰雖亦在場,然被告齊名瑞取走告訴人2 人財物之舉動,自形式上以觀,尚屬「處理詐賭」可能之情況,又依被告齊名瑞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其並未告訴被告邱宥騰抓到詐賭後,要跟對方要多少錢(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6頁),是被告邱宥騰自無從當場認知被告齊名瑞是否取走超過被詐賭金額之財物,況被告邱宥騰見被告齊名瑞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依被告齊名瑞之要求,帶同其他被告先行離開賭場,業據前開證人證述屬實,益徵被告邱宥騰在場之目的,係為協助被告齊名瑞取回遭詐賭輸錢之款項,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齊名瑞於取走告訴人2 人之前揭財物後,當場交給被告邱宥騰1 萬元,然被告齊名瑞、邱宥騰一致供稱所交付之款項應為8,000 元,且遍觀全卷,亦僅有證人鄭敏榮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齊名瑞係交付約1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邱宥騰,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僅證稱看到被告齊名瑞有算錢給被告邱宥騰,顯然對於具體之數額亦不甚確定,是此部分自僅得依被告齊名瑞、邱宥騰之一致供述,認定被告齊名瑞當場交付被告邱宥騰之款項為8,000 元。惟儘管如此,因該筆8,000 元之金額實佔被告齊名瑞所當場取得金錢、勞力士手錶價值之極少部分,且如前所述,被告邱宥騰於被告齊名瑞取得上開金錢、手錶等財物後,即依被告齊名瑞之要求,帶同其他被告離開賭場,未再參與被告齊名瑞其他犯行。據此,堪認被告邱宥騰應係認定被告齊名瑞向告訴人2 人所取得之財物,原係用來彌補先前遭詐賭之損失,始同意接受被告齊名瑞將所得財物中之少許金錢作為自己協助「處理詐賭」之報酬後離去,尚難以被告邱宥騰有當場取得前開8,000元之事實,遽認被告邱宥騰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至於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更僅係於餐廳偶遇被告邱宥騰後,因於用餐席間知悉其欲前往賭場處理「詐賭之事」而臨時決定隨同前往,其等當場亦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是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強盜告訴人2 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更屬有疑。

⒌從而,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犯行部分,認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強盜犯意所為,所為指訴尚屬無從證明,併此指明。

㈧、綜上,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乙、被告齊名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及)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齊名瑞,固坦承犯罪事實所載,與被告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取走告訴人2 人之金錢、手錶,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離去後,仍繼續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並單獨持空氣槍毆打、傷害,持長刀、老虎鉗揚言加害等手段,命告訴人2 人簽發本票、背書及書寫自白書後,始將告訴人2 人釋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本案係因伊遭告訴人2 人詐賭,因此賭輸了約23萬元,才取走告訴人2人之金錢及手錶作為抵帳,伊要求告訴人2人簽發本票及背書,只是要用來擔保,並嚇嚇告訴人2 人,讓他們有壓力而已。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齊名瑞辯護稱:被告齊名瑞係為討回遭告訴人2 人詐賭之款項始要求其等簽發本票及背書,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目的只是要告訴人2 人保證能夠返還詐賭被告齊名瑞取得之款項,此由本案告訴人2人簽發之本票均未有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票據觀之甚明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齊名瑞如何與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嗣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先行離開賭場後,其明知告訴人2 人仍遭綑綁而喪失行動自由,仍單獨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持空氣槍毆打告訴人鄭敏榮之腹部,再以空氣槍往告訴人楊興宗身上開槍3 次,致告訴人楊興宗受有右下腹及左大腿鈍挫傷併皮下瘀腫等傷害,並逼迫告訴人2 人承認渠等詐賭,因告訴人楊興宗不從,其復持水果刀及老虎鉗各1 支,恫稱:「等下插下去會很痛、如不聽話就要用老虎鉗將渠等指甲一個個拔掉」等語,至使告訴人2 人均不能抗拒後,即取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命告訴人楊興宗當場開立面額5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共9 張,其中1 張當場撕毀,並命告訴人鄭敏榮於上開本票背書,另命告訴人鄭敏榮依其口述內容,書寫下承認詐賭之自白書,並命告訴人2 人簽名後,始鬆開透明膠帶釋放告訴人2 人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齊名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雖被告齊名瑞曾於原審辯稱:伊沒有說要用老虎鉗把楊興宗的指甲拔掉,也沒有用槍毆打鄭敏榮腹部云云,然於本院已未再主張此等辯解(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第322 背面至323 頁)。核被告齊名瑞前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前開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如前前述),及證人楊興宗另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他們那5 個人(指被告齊名瑞以外其他被告)停留約10幾分鐘後離開,之後齊名瑞就拿1 支長刀及1 支老虎鉗威脅伊跟鄭敏榮簽本票,並叫鄭敏榮背書;因為伊說自己沒有詐賭,齊名瑞對伊開了第3 槍,伊1 小時內被打了3 槍,伊才答應簽本票9 張,各50萬元,由鄭敏榮背書;齊名瑞擬好伊等承認詐賭的自白書要鄭敏榮寫,並要伊在自白書上簽名,當時齊名瑞拿刀子是對伊,還用老虎鉗威脅拔伊指甲,當時伊簽了9 張本票等語(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36 至13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背面、17背面、18背面等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敏榮另於偵查、原審證稱:楊興宗被齊名瑞用透明膠帶綁在椅子上,在把伊綁在椅子上,之後其他人就離開,齊名瑞把楊興宗連人帶椅子拖到伊後面3 至4 公尺處,伊看不到楊興宗的人,但有聽到開槍及楊興宗叫的聲音;齊名瑞叫伊照他的意思寫自白書承認詐賭,自白書的內容是齊名瑞唸、伊寫;伊等還被迫簽本票;齊名瑞當時有拿刀,還有拿老虎鉗說如果伊等不聽話,要把指甲一個一個拔起來,伊等是6 點半被控制,大約8 點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9856號卷第117 至119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8頁),及證人陳細雄另於原審證稱:當時齊名瑞確實有要楊興宗簽本票、要鄭敏榮背書,當時他們腳還被綁著;齊名瑞有拿鄭敏榮的證件叫伊去影印,伊有看到齊名瑞的槍揮來揮去,也有拿水果刀、老虎鉗,並對告訴人說插下去會很痛,要用老虎鉗拔指甲的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背面、42、45背面至46等頁)相符;此外,並有前開認定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犯行部分所載之書證及物證、告訴人楊興宗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1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於偵字第9856號卷第24頁)及其受傷照片3 張(附於偵字第9856號卷第54至55頁)、在本案賭場垃圾桶內拾起遭撕毀之本票1 張(面額:50萬元,票號:271728)之現場照片(附於偵字第9856號卷第5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齊名瑞所有之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本票及所保存告訴人鄭敏榮之證件影本等物可佐。綜上事證,被告齊名瑞確有犯罪事實欄及所載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2 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告訴人2 人之金錢、手錶,並命告訴人楊興宗簽發本票共9張(其中1 張已經當場撕毀),再由告訴人鄭敏榮於上開9張本票背書,及逼迫告訴人鄭敏榮並依其口述內容,書寫下承認詐賭之自白書後,再由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於該自白書簽名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齊名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取得前開金錢、手錶及本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所辯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齊名瑞主張本案起因於其懷疑告訴人2 人先前與其賭博時,有使用詐賭手段乙情,經核並非無據,業據說明如前。至於告訴人2 人客觀上是否確有詐賭行為,與本案被告齊名瑞主觀上是否確實懷疑告訴人2 人詐賭,誠屬二事,自無庸贅予查證說明,是被告齊名瑞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核無必要。又依被告齊名瑞所辯,其自行核算因遭告訴人2 人對其詐賭而賭輸之款項約為23萬元,此部分雖經告訴人楊興宗證稱伊和齊名瑞賭博,都是伊輸比較多云云,予以否認,然衡酌告訴人楊興宗對於自己有無因詐賭贏錢乙節有利害關係,原難期其據實陳明,況若被告齊名瑞與告訴人楊興宗間之賭博輸贏,確如告訴人楊興宗證稱係經常由被告齊名瑞贏賭,殊難想像被告齊名瑞有何必要及如何能以遭詐賭為由索款,甚至要求賭場播放先前賭博過程影帶以為對質,任意滋事生端,是因認告訴人楊興宗此部分之證詞之證明力有所不足,無從採憑,衡酌前述被告齊名瑞與告訴人2 人間經常一起賭博之次數,案發當時即有數萬元賭資放置桌上之規模,因認被告齊名瑞主張其主觀上認為自己遭告訴人2 人詐賭輸錢約為23萬元乙節,並非全無可採。

⒉惟查,被告齊名瑞既自承其遭告訴人2 人對其詐賭而賭輸之金額約23萬元,而依前開認定,被告齊名瑞於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之過程中,即已取走告訴人楊興宗賭桌上之賭資1 萬2,000 元及手上之勞力士手錶1 支、鄭敏榮皮夾內及桌上賭資共約3 萬2,000 元現金,且據告訴人楊興宗於本院陳明遭取走之手錶為18K 金,內有鑲鑽,係以73萬元購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24 頁),可見該手錶外觀上應可呈現相當價值,又衡情被告齊名瑞如認該金錶毫無價值,當無併予取走之理,是因認於案發當時,被告齊名瑞對該金錶價值不斐已有所知悉,被告齊名瑞取得前開該等財物之價值,堪認已與23萬元相當,況縱令該金錶之價值難以當場認定,然經予扣除後,被告齊名瑞亦已取得約4 萬4,000 元之現金,僅能再對告訴人2 人索取約18萬6,000 元。詎被告齊名瑞於取得該等金錢、手錶後,即先打發被告邱宥騰等人離開,嗣未將告訴人2 人釋放,反繼續以告訴人2 人詐賭為由,持槍毆打告訴人楊興宗、並揚言如不從將以長刀、老虎鉗傷害其等,至使告訴人2 人不能抗拒後,即取出空白本票,要求告訴人2人簽發、背書每張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共9 張,合計面額為450 萬元,雖其中1 張當場撕毀丟棄,然剩餘8 張之合計面額仍達400 萬元,該等本票面額,顯然逾越被告齊名瑞自承懷疑遭詐賭而自認有權向告訴人2 人主張取回之款項甚多,且被告齊名瑞自承該空白本票係事先備妥,可見其自始即以命告訴人2 人簽發本票為目的,又於過程中,先打發其他被告離開後,始進一步要求簽發高額本票,足徵係有意對其他被告隱瞞強取本票之事,凡此種種,已堪認定被告齊名瑞自始即非僅以取回遭詐賭之款項為已足,實係以詐賭為名,利用被告邱宥騰等人協助其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後,遂行自告訴人2 人處強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強盜犯行之實,被告齊名瑞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⒊至於觀諸扣案之前開本票,其上雖均未填載發票日期,然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僅涉該本票是否該當有價證券之問題,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誠屬二事,衡酌被告齊名瑞要無可能及必要大費周章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僅為換得數張毫無任何價值之本票,況該本票既經發票人楊興宗、背書人鄭敏榮親自簽名其上,被告僅於需要時自行填上發票日,即於形式上完成全部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得向告訴人2人主張票據債權,是尚無從以被告齊名瑞取得之該等本票未經填載發票日為由,否定被告齊名瑞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又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5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是被告齊名瑞強令告訴人楊興宗簽發之本票固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然依其書面記載之文字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屬債權憑證,其上所表彰之「權利」仍屬利益,是被告齊名瑞所為,客觀上雖非取得有效之有價證券,因該等本票具財產價值,自仍屬取得不法利益。

㈢、據上,被告齊名瑞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犯意,而以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等方式,至使告訴人2 人不能抗拒,強取其等財物,並逼令其等簽發本票、在本票背書交付,及簽具自白書一份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齊名瑞聲請傳喚證人陳細鑫,欲證明該證人受告訴人之託向伊取回本票時,伊曾向證人告知該等本票屬無效票,目的僅係促使告訴人儘快償還詐賭款項,足見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因本案事證已明,且該等對話縱令存在,應認係犯後推諉之詞,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自無傳喚該證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本案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部分(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施行強暴、脅迫手段私行拘禁,而以剝奪人身自由方式奪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主觀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手段違法,應係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均參照)。又按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與被告齊名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齊名瑞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賭場廁所木門射擊,使告訴人2人見狀畏懼而不敢輕舉妄動,再由邱宥騰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告訴人鄭敏榮身體,以此使人感受疼痛(伴隨胸挫擦傷之普通傷害結果)而提升恐懼之方式進一步壓制告訴人2 之行動自由,再由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以眾人之勢圍住告訴人2 人並在旁叫囂,使告訴人2 人無法妄動後,遂由被告齊名瑞持膠帶將告訴人2 人綑綁在椅子上無法動彈,之後即由被告齊名瑞取走告訴人2 人之金錢、手錶,因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主觀認知其等所為係以替被告齊名瑞討回遭詐賭所輸款項為目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認定如前,故核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被告邱宥騰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鄭敏榮成傷部分,乃強暴當然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傷害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就此部分犯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加重強盜犯行所為,應論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業據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踐行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就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及與被告齊名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妨害自由犯行同時施加於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2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

㈡、被告齊名瑞部分(犯罪事實欄及)

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21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雖起因於被告齊名瑞自認遭告訴人2 人詐賭輸錢而不甘受損,然被告齊名瑞持空氣槍、長刀及老虎鉗等兇器,以私行拘禁、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2 人不能抗拒後,即密接著手強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及要求告訴人2 人簽發前揭面額高達至少4 百萬元之本票,雖本票未經填寫發票日,然依其書面記載之文字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屬債權憑證,被告齊名瑞因此之財物價值及本票上所表彰「權利」之不法利益顯逾其自承遭告訴人2 人詐賭之損失,足認被告齊名瑞係借用詐賭為名,自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認定如前,故核被告齊名瑞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齊名瑞以上開捆綁等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及迫使告訴人書寫自白書承認詐賭等行為,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責;又被告齊名瑞以上揭強暴方式犯強盜罪,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所為應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該等強暴行為致生之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齊名瑞以一強盜犯行,同時對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2 人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⒊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齊名瑞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在上開時、地,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陸續取得告訴人2 人身上之財物、命簽發本票及背書而得不法利益,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齊名瑞、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㈠被告邱宥騰之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未查,誤認被告邱宥騰所為係與被告齊名瑞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並就被告齊名瑞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係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與被告齊名瑞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且係共犯齊名瑞所有之物,原判決漏未於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所犯妨害自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邱宥騰上訴否認犯加重強盜罪,為有理由;被告齊名瑞上訴否認所為該當加重強盜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等人所為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核屬無據,業據說明如前,另就被告齊名瑞、邱宥騰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邱宥騰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法定刑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仍依原判決認定加重強盜罪,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可採,至被告齊名瑞部分,檢察官主張應改量處較重之刑,所執被告齊名瑞未賠償告訴人2 人,犯後態度惡劣之量刑事由部分,因被告齊名瑞已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 人和解(詳後述)而不復存在,其餘所指量刑事由,業經原判決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齊名瑞固係因對告訴人楊興宗、鄭敏榮詐賭一事有所懷疑,然其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反萌生歹念,藉處理詐賭之名,行強盜之實,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雖係出於協助他人處理詐賭之目的而犯案,然採取非法手段對告訴人2 人施暴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所為犯行,已造成被害人2 人身心受創,內心感到恐懼,又被告齊名瑞強盜財物及所得不法利益價值非微,並考量被告齊名瑞犯後坦承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但否認強盜犯行,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均坦承犯行,又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274 頁可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齊名瑞係高中肄業、被告邱宥騰係國中畢業、被告古浩民係大學肄業、被告范淇凱係高中肄業、被告莊世羽為大學在學生、被告宋旻遠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齊名瑞擔任停車場管理員、配偶罹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齊名瑞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被告邱宥騰需扶養2 名幼年子女及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或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齊名瑞所有且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9 至7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6 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宥騰、古浩民、范淇凱、莊世羽、宋旻遠與被告齊名瑞共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且係共犯齊名瑞所有之物,業據說明如前,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於其等所犯妨害自由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冰袋1個,與本案犯行無關,編號1之身分證件影本1 紙,僅係被告齊名瑞要求告訴人鄭敏榮提供擔保而影印留存,應返還予告訴人鄭敏榮,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齊名瑞強盜所得告訴人楊興宗之勞力士手錶1 支,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楊興宗(有前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另被告齊名瑞強盜所得現金即告訴人楊興宗置於賭桌上之賭資1 萬2,000 元、告訴人鄭敏榮皮夾內及桌上賭資共約3萬2,000元現金,及被告邱宥騰從中分得8,000 元部分,雖未扣案,被告齊名瑞並表示已陸續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323 頁),然被告齊名瑞、邱宥騰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50萬元,應認已償還告訴人2 人而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被告齊名瑞)小型二氧化碳鋼瓶8 個。(102 年度院黃保
   管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431 號卷第
   40頁)
2、(被告齊名瑞)塑膠彈丸1包。(102年度院黃保管字第5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0頁)
3、(被告齊名瑞)非制式手槍(氣動式槍枝)(0000000000) 0
   支。(102年度院黃保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
   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2頁)
4、(被告齊名瑞)水果刀1支。(102年度院保管字第36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4頁)
5、(被告齊名瑞)老虎鉗1支。(102年度院保管字第36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4頁)
6、(被告邱宥騰)非制式手槍(氣動式槍枝)( 0000000000) 0
   支。(102 年度院黃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 年
   度審訴字第431 號卷第46頁)
7、(被告齊名瑞)自白書1張。(102年度院保管字第36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4頁)
8、(被告齊名瑞)本票8張。(102年度院保管字第369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4頁)
附表二:
1、(被告齊名瑞)身分證件影本1張。(102年度院保管字第36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4頁)
2、(被告齊名瑞)保冰袋1個。(102年度院保管字第36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第4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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