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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允聖
- 選任辯護人
- 黃暖琇律師
- 被告
- 余峻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3 年度偵字第9448、13207 、138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壹枚、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偽造同前「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章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壹枚,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此詐騙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或兒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等共同犯意聯絡,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配合,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欄位所載之詐騙時、地、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欲詐取他人財物範圍或帳戶內款項之特定數額,而在不詳處所作成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之文件,且均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未扣案)蓋於其上,進而作成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再由甲○○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遞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被害人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時地,持各該偽造公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丁○○(起訴書誤載為「許曾述」)、戊○、乙○○等人行使,表彰其係公務員身分並依檢察官指令執行查扣他人財物之不實情狀,致丁○○、戊○、乙○○等人收受各該偽造公文書後誤信為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詐騙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依原定計畫詐得丁○○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承上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至24日,持續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便利商店、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志廣郵局等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未經丁○○同意,而以將前述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之不正方式,按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單日提領自動櫃員機內帳戶款項之上限,合計提領40萬元)。
二、己○○於102 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滿18歲之人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少年或兒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配合,以附表一編號8 至10各欄位所載之詐騙時地、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依據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欲詐取他人之帳戶內款項之特定數額,而在不詳處所作成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之文件,且以同前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蓋用於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及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1 枚,蓋於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進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再由己○○親自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時地,或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遞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被害人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時地,持各該偽造公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戊○、丙○○行使,表彰其係公務員身分並依檢察官指令執行查扣他人財物之不實情狀,致戊○、丙○○收受各該偽造公文書後誤信屬實,而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詐騙財物欄所示之款項,交予己○○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共同詐騙得手。
三、嗣丁○○、戊○、乙○○、丙○○驚覺受騙,分別前往警局報案,為警採集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留存之指紋比對後,發現各與甲○○、己○○檔存之指紋相符,經通知甲○○、己○○到局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了己○○與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爭執外,就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甲○○、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67 頁反面至269 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202 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04 年4 年30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丙○○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臚列供己○○與其辯護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經己○○與其辯護人表示均同意引用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67 頁反面、269 頁反面),其等既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認該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則己○○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復行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1 頁),難謂合法,應認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己○○及其辯護人雖以檢察官訊問丙○○時,係以重複確認、包裹式訊問,且檢察官係提示丙○○於警詢時指認照片訊問,只是確認在警詢之指認,存有污染風險,而有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201 頁)。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 76 號、第4219號判決明揭此旨)。
(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7 日來向伊收取遭詐騙61萬元之陳專員,看起來很年輕,斯斯文文的,有戴黑色鏡框眼鏡,伊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警察要伊看電腦裡面儲存的照片,伊用電腦螢幕指認,每頁約有3 、4張照片,不記得電腦螢幕上除己○○戴眼鏡外,有無其他人照片也戴眼鏡,伊只是找來收錢之陳專員,不會注意其他人,伊指認出己○○的照片,因為陳專員是第1 次來伊家,伊拿了61萬給他,當然要看清楚對方長相,不是單純以有戴眼鏡來指認,伊沒有看錯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37頁),丙○○亦當庭指認未戴眼鏡之己○○為陳專員(本院卷二第37頁),參之己○○於本院供稱:伊近視不深,剛才是刻意不戴眼鏡讓丙○○指認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是警察提供予丙○○指認之照片,非僅有1 張己○○照片而已,而係多人照片,則檢察官於丙○○第1 次於警詢指認後,復於訊問時提示丙○○於警詢時指認之己○○照片,訊問丙○○:「(提示卷第19頁)你所指認的人是哪一次前往取款? 」(103 年度偵字第13207 號卷,下稱偵卷D ,第84頁反面),並非請丙○○再次指認己○○即為陳專員,而係為確認己○○參與何次詐欺取款犯行;況檢察官訊問丙○○時,丙○○係就其被害過程詳為陳述,並非僅回稱如警詢所述等語(偵卷D 第84頁正反面)。是己○○及其辯護人指檢察官以為重複確認、包裹式訊問云云,核與卷證不符,未可採信。
四、己○○於103 年2 月22日警詢及原審104 年4 月30日訊問、104年7月24日審理時自白部分:
(一)己○○於103 年2 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經警員姜又瑜製作警詢筆錄,此參諸該日警詢筆錄即明(偵卷D 第4 至9 頁)。而證人姜又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己○○係通知到場,他一到警局伊先說明大致案情,有提出指紋採證鑑識報告結果,告知己○○可能涉案,己○○就請伊提示監視器影像,他的態度從容,去外面抽煙抽很久,他說要考慮一下是否要做筆錄;根據伊辦案經驗,詐騙集團車手與主嫌都有斷點,不可能透過車手追出上游主嫌;一般有科學鑑識證據,伊不會在乎通知到案的涉嫌人怎麼回答;此警詢筆錄是應該是先擬好問句來製作;伊有與己○○閒聊,但沒有誘導威逼,己○○從頭到尾都否認向丙○○收款一事;關於拍照一事,程序上需對己○○拍照,不是己○○要求才拍照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40頁)。而己○○於原審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及104 年7 月24日審理時,均僅坦承附表一編號9 之詐騙丙○○而出面收款等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8 、10部分,仍為否認辯詞等(原審卷一第267 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43頁)。復參之警方於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均採獲己○○之指紋,倘警察有不當誘導或威逼己○○為不實供述之情形,豈會任己○○就附表一編號8 、10之犯行,為否認供述,而未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犯行,為全部坦承之供述。是己○○以其於前開警詢供述內容,係經警察不當誘導,而有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尚非可採。
(二)己○○及其辯護人雖以其於原審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坦承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係妻子懷孕生子,因本案受羈押,急欲出所而為上開不實自白云云。查己○○於104 年4 月18日因拘提到案,經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在案,此有拘票、押票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52 、256 頁)。己○○嗣於104 年4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9 ,惟否認附表一編號8 、10之犯行(原審卷一第267 頁)。而己○○經原審於104年4 月30日裁定交保,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後,於同日提出保證金交保出所等情,有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各1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2 、277 、278頁)。然查,己○○於104 年7 月24日審理時,仍為坦承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8 、10之供述,且具體說明:小傑給伊1 支手機,會以該手機與伊聯絡,還交給伊1 張公文,伊依小傑指示至1 棟社區樓下等候客戶,丙○○下樓,伊就依小傑指示將電話交給丙○○與小傑通話,手機交還伊時,就叫伊把公文交給丙○○,向她收款,再將款項交給小傑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己○○復於最後陳述程序時,陳稱「我想跟丙○○女士道歉,我第一次開庭當時因為畏罪,所以才在準備程序否認犯罪」等(原審卷二第46頁)。是觀諸己○○於104 年7 月24日原審審理時,已未受羈押處分,仍自白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復出於自由意願,當庭向丙○○道歉,難謂先前於原審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時自白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有何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
(三)參合上情,己○○於前揭警詢及原審自白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並無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一)甲○○固坦承接觸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留下指紋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惟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全家便利商店打工,幫別人收取傳真文件而留下指紋,伊沒有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云云(原審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
1、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丁○○因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長庚醫院人員、警員等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丁○○誤信為真,進而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4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後,旋於102 年10月21日至24日(共4 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便利商店、桃園縣中壢市志廣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按日提領10萬元,合計提領40萬元等情,業經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3854 號卷,下稱偵卷C,第4 至5 、35頁正反面);又詐騙集團成員交予丁○○收受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甲○○之右姆指指紋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甲○○之指紋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各1 份、指紋採證照片共9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同意書、證物清單、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丁○○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 份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提款機領款影像翻拍照片4 張及光碟片1 片等在卷可憑(偵卷C第6 至16,39至42頁,及該卷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二第56頁),自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部分)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戊○因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長庚醫院人員、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名下財產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40萬元等情,業據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在案(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下稱偵卷A 第14至16、144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戊○收受之附表三編號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甲○○之右姆指指紋相合等情,有附表編號2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指紋之採證編號為「1-1 、1-2 」)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A 第51、59、72至89頁,原審卷二第47頁),自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所示戊○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監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等情,業據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在案(偵卷A 第14至16、144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戊○收受之附表三編號3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甲○○之右姆指、右環指、左姆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2-1 、2- 5、2-6 、2-8 、2-9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考(偵卷A 第52、60頁反面、72至89頁,原審卷二第48頁),自堪認定。
4、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部分)所示戊○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監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4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等情,業經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偵卷A 第14至16、144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戊○收受之附表三編號4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甲○○之左環指、左中指、左姆指、右姆指、左食指、右中指之指紋相合等情,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6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編號為「3-3 至3-5 、3-7 、3-9 至3-1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偵卷A 第53、60頁反面、72至89頁,原審卷二第49頁),自堪認定。
5、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部分)所示戊○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將名下財產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5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78萬元等情,業據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卷A 第14至16、144 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交予戊○收受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甲○○之左姆指、右姆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附表三編號5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7- 2至7-4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偵卷A 第57、60頁反面、72至89頁,原審卷二第53頁),自堪認定。
6、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部分)所示乙○○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要求持保單進行借款,並將自銀行帳戶領得之款項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乙○○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指證在案(103 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下稱偵卷B ,第5 至8、9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乙○○收受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甲○○之左姆指、右姆指指紋相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3-1 、3-2 」)、指紋卡片、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3 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指紋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偵卷B 第11至13、19、25至26頁,及該卷證物存放袋內蒐證光碟所含之「偽造公文」資料夾檔案,原審卷一第166 至168 、171 、198 頁),自堪認定。
7、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部分)所示乙○○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要求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控管,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乙○○誤信為真,進而交付50萬元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指證在案(偵卷B 第5 至8 、9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乙○○收受之附表三編號7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甲○○之左姆指、右姆指、右食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鑑得「甲○○」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4-1 至4-3 」)、指紋卡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2 月24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253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提領款項交易時間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3 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指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參偵卷B 第11至13頁,及該卷證物存放袋內蒐證光碟所含之「偽造公文」資料夾檔案,原審卷一第166 至168 、173 頁反面至175 、199 至201 頁),自堪認定。
8、衡酌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丁○○、戊○、乙○○等人所為之詐騙行為,行為手法皆係透過電話以假冒各類身分、職業之人員進行聯繫,待丁○○、戊○、乙○○等人受騙後,即要求提出各類財物以供「監管」、「清查」,最後更派出假冒公務員身分且手持前述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依據司法人員之指令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前述偽造公文書後,收取詐得之財物,過程中不論是電話中假冒之人員身分,或藉以取信丁○○、戊○、乙○○等人之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偽造公文書中記載之內容,除丁○○、戊○、乙○○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外,悉為造假不實之記載,亦未留下任何真實身分之聯繫資料,由此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向丁○○、戊○、乙○○等人詐取財物之過程,對於隱匿自己實際身分,以避免遭受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用心;次就社會一般生活常情,透過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除事前詳為蒐集被害人使用之電話號碼、帳戶或就醫、購物等資料,事中依據蒐集之資料或言談間被害人自行透露之訊息,製作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約定處所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後收取財物,犯罪之手法係利用高度之隱密分工及逐步轉換身分並鋪陳虛構事實,以引誘被害人逐步信以為真而最終受騙上當,係屬具備相當程度智慧之犯罪。從而,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之過程,既係專注於假冒他人身分及虛構公務員執法之外觀,為求降低詐騙集團成員遭警查獲而使行騙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支出成本付諸東流,斷無隨意向他人洩漏行騙歷程,甚至使無關之人隨意接觸或閱覽作為核心犯罪工具之偽造公文書之可能,其理至明。
9、甲○○前於102 年5 月間曾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對被害人行騙後,由甲○○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業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此參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即明(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可見甲○○於本案上開犯行前,曾有實行與本件犯罪手法類似之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是甲○○理應有高於常人之警覺,避免無故接觸類似偽造公文書,而無輕率為他人收取或傳遞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公文書可能。
10、經原審調取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及拍攝照片如下(原審卷二第40、47至56頁):
(1)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相同之處:
①格式相同、字體相同。
②案號相同、檢察官姓名相同。
③公印文:「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9 張相同。
④頁底的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相同。
(2)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同之處:
①聲請日期不同、聲請人不同、身分證字號不同、金額不同。
②主旨項下所列內容有記載郵局存摺一本、郵局授權提款卡資料略有不同。
③頁底的中華民國的時間不同。
(3)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蓋公印文的特點:
①是用印泥蓋上而非影印或電腦列印。
②每張收據都有印泥沾染之情況甚明。上開勘驗結果經甲○○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40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之內容,除可查知詐騙集團成員交予丁○○、戊○、乙○○等人之文件,具備公務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外觀,並逐一蓋上公務機關名義之印章,此由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以肉眼即可判斷蓋印時之施力方向及力道有別,導致各該偽造公印文之周邊及字體密合度及完整度有所差異,即得印證;且各該偽造公文書係依丁○○、戊○、乙○○之姓名、所欲詐騙財物之範圍、實行詐騙之日期等事項之不同,而分別加以偽造並行使,顯係針對歷次詐騙行為之實際需要而偽造,並非一次、同時大量偽造之情;又經比對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內容,可知原審卷二第47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審卷二第48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審卷二第49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審卷二第53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審卷二第56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對照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照片內容(參原審卷一第171 頁上方照片及第173 頁反面上方照片),足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丁○○、戊○、乙○○等人行騙所用之偽造公文書,並無使用傳真機進行傳真時,自動在傳真文件上註記之數字或文字,就一般生活經驗常情而言,前揭偽造之公文書顯非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至為灼然。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皆係傳真文件部分,顯有誤會。
11、參合上情,甲○○因接觸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分別留下指紋無訛。若甲○○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抑或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騙等犯行,就防止詐騙行為曝光或避免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言,詐騙集團成員斷無任意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犯罪無關之甲○○收受之理,堪信甲○○深獲詐騙集團成員信賴,而屢次進行傳遞上開偽造公文書文件之分工,進而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留下指紋;兼衡甲○○前有類似之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於此等以公務機關名義作成,並表彰向他人監管、清查財物之公文書,敏感度應較常人為高;復參諸前述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未見任何傳真文件註記之數字或文字,足見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書,非詐騙集團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甲○○所為辯解顯然不實(詳後述),足認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詐欺等犯行,確與詐騙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且負有將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多次傳遞予實際向丁○○、戊○、乙○○收取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上開各該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
12、甲○○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在便利商店工作,因幫他人收取傳真,以致在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件上留下指紋云云。然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非經傳真而取得之文件,已如前述【貳、一、(一)、10所載】,則甲○○以為他人收取傳真一詞,即非可採。且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乃用以取信丁○○、戊○、乙○○等人,實施上開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文件,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委由非該集團成員收領此等文件之傳真,徒增自曝詐欺犯行之可能,是甲○○所辯前詞,顯然悖於情理,均無足採。
(2)證人宋建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曾於102 年8至10月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便利商店(崇義店)任職,是伊值大夜班之時,甲○○才會來幫忙補貨、進貨及清潔等語(偵卷A 第129 頁反面),然甲○○並非經由傳真機收取傳真文件時,而在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留下指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一、(一)、10所載】;且依宋建瑋之證述情節,甲○○在便利商店之工作,係值大夜班之人員,客觀上亦無礙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遞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向丁○○、戊○、乙○○等人行騙,而共同為詐欺等犯行。是宋建瑋前開證詞,難以執為對甲○○有利之認定。
(3)甲○○於偵查中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份(偵卷A 第134頁),雖有記載其任職於禾順企業社,且係102 年8 月5 日到職,然同份文件中未見填載作成之日期,亦無任職期間之記載,故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丁○○、戊○、乙○○等人遭受詐騙財物期間,是否仍任職該企業社,自非無疑;且縱認甲○○於案發期間任職禾順企業社,亦難以排除其利用工作以外時間,遂行整體詐騙等犯行一部或全部之可能。是無從依此在職證明書,即認甲○○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騙等犯行。
二、己○○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
(一)己○○坦承接觸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留下指紋之情(原審卷一第267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幫綽號小傑之人收取傳真,而拿到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收據,未參與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詐欺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95 頁)。
(二)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部分)所示戊○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名下財產交付監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8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0萬元等情,業經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偵卷A 第14至15、144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戊○收受之附表三編號8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己○○之左姆指指紋相合等情,有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經鑑得「己○○」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4-1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佐(偵卷A 第54、59頁反面、72至89頁,原審卷二第50頁),自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表編號5-1 部分)所示丙○○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名下財產交付監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9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戊○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1萬元等情,業經己○○於原審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丙○○實行如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部分)所示詐欺犯行,參與向丙○○收取61萬元,並分得1 萬元等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67 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45頁),核與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D第13至16、18、8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37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戊○收受之附表三編號9 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己○○之左小指、左環指、左食指之指紋相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指紋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經鑑得「己○○」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1 至3 」)指紋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 份等在卷可稽(偵卷D 第19、60至68頁,原審卷一第207 、237 、238 頁)。是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10(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部分)所示丙○○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要求名下財產交付監管,再佯裝公務員並謊稱依據檢察官指令辦案,同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丙○○誤信為真,進而交付67萬元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D 第13至16、18、84頁正反面);而詐騙集團成員交予丙○○收受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為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與己○○之指紋相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附表三編號10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指紋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指紋卡等件(經鑑得「己○○」之指紋,所鑑得指紋之採證編號為「6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D 第60至68、84頁,原審卷一第208 至209 、239 頁),自堪認定。
(五)衡酌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戊○、丙○○實施之詐騙行為,犯罪手法皆係透過電話以假冒各類身分、職業之人員進行聯繫,待戊○、丙○○受騙後,即要求戊○、丙○○提出各類財物以供「監管」、「清查」,最後更派出假冒公務員身分且手持前述偽造公文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依據檢察官之指令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前述偽造公文書後,向戊○、丙○○收取詐得之款項,過程中不論是電話中假冒之人員身分,抑或藉以取信戊○、丙○○之偽造公文書內案件資料或檢察官執行偵查案件之內容,除戊○、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外,悉為造假不實之記載,亦未留存任何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由此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向戊○、丙○○詐取財物之過程,對於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以避免遭受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用心;次以透過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除事前詳為蒐集被害人使用之電話號碼、帳戶或就醫、購物等資料,事中依據蒐集之資料或言談間被害人透露之內容,製作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約定處所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後收取財物,犯罪之手法係利用高度之隱密分工及逐步轉換身分並鋪陳虛構事實,以引誘被害人逐步信以為真而最終受騙上當,係屬相當程度智慧之犯罪。從而,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之過程,既係假冒他人身分及虛構公務員執法之外觀,為求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而避免行騙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支出成本功虧一簣,絕無隨意向他人洩漏行騙歷程,甚至使無關之人隨意接觸或閱覽作為核心犯罪工具之偽造公文書之可能,其理灼然。
(六)經原審調取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及拍攝照片如前(原審卷二第40、47至56頁),並經己○○及辯護人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40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之內容,可知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各該被害人之文件,具備公務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外觀,並蓋上公務機關名義之印章,此由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以肉眼即可判斷各該偽造之公印文蓋印時之施力方向及力道有別,致各該偽造公印文之周邊及字體密合度及完整度顯有差異,可資印證;且各該偽造公文書係依被害人姓名、所欲詐騙財物之範圍、實行詐騙之日期等事項之不同,而分別加以偽造並行使,顯係針對歷次詐騙行為之實際需要而偽造,並非一次、同時大量偽造之情;又經比對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內容,可知原審卷二第50頁之照片所示文件,係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對照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照片內容(原審卷一第238 、239 頁照片),足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戊○、丙○○行騙所用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未見因傳真機進行傳真時自動在文件上註記之數字或文字,就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自非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並無疑義。起訴意旨認前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係傳真文件部分,顯有誤認。
(七)參合上情,己○○因接觸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分別留下指紋。若己○○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抑或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詐騙等犯行,就防止詐騙行為曝光或避免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言,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任意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犯罪無關之己○○收受之理,堪信己○○深獲詐騙集團成員信賴,而屢次進行傳遞上開偽造公文書文件之分工,進而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留下指紋。兼衡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未見任何傳真文件留存之數字或文字註記,實非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方式而傳遞,己○○所為辯解顯有不實(詳後述),足認己○○對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且其行為分擔之內容,至少有將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兩度傳遞予實際向戊○、丙○○收取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出面向丙○○收款61萬元,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各該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
(八)己○○雖於本院辯稱:伊在網咖工作,因客人小傑在玩遊戲沒空,伊才幫「小傑」收取傳真,而在文件上留下指紋云云。然上開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非經傳真而取得之文件,已如前述【貳、二、(六)所載】,則己○○以為他人收取傳真一詞置辯,即非可採。且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乃用以取信戊○、丙○○,為實施上開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文件,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委由非該集團成員收領此等文件之傳真,徒增自曝詐欺犯行之可能,是己○○所辯前詞,顯然悖於情理,均無足採。
(九)己○○及其辯護人請求,而未予調查證據部分:
1、己○○及其辯護人雖請求⑴函詢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7-11統一超商店長或負責人,查明該店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設置之傳真機廠牌及型號為何?民眾使用接受傳真時,是否會於傳真頁面上顯示時間及文字註記?傳真機是否可調整為「於接收傳真時不顯示時間及文字註記」之功能?⑵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D 第60至65頁)所示採獲之指紋編號4 、7 指紋重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查明102 年11月8日詐騙集團所交付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採得之2 枚指紋(編號4 、6 ),及102 年12月4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採得1 枚指紋(編號7 ),其中編號4 、7 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可見尚有其他人接觸上開文件,倘能傳訊到庭,應有利於案情開展云云(本院卷二第21、46頁反面、52頁)。
2、惟查,辯護人陳稱:伊於104 年11月間實際去7-11收過傳真,傳真上面都會有時間或其他文字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且依一般常情,收受傳真文件上,均有非傳真文件本文之數字或文字之記載;倘己○○依小傑之請,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則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文件,豈會異乎常情,未顯示該等文件本文以外之數字及文字。己○○與辯護人所指至7-11便利商店收受之傳真文件,無顯示時間及文字記載云云,尚嫌無據。又縱可預設傳真文件上不顯示本文以外之時間及文字註記,己○○僅是偶然受託代取傳真文件,何須特意消去傳真文件之時間、文字註記?凡此可見,縱令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文件,皆為己○○至便利商店領取之傳真,亦足以認定己○○係詐騙集團成員。況且,己○○及其辯護人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上開7-11便利商店之店長或負責人之姓名、性別等為具體記載,是己○○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
3、己○○與其辯護人所指重新鑑定上開「台北地檢監管科收據」採得之指紋云云,惟上開指紋業經鑑定完畢,已與己○○、甲○○之指紋不合,若無其他可供比對指紋,自無重為指紋鑑定之必要,己○○與其辯護人空言請求重為鑑定,核無必要。故己○○與其辯護人所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甲○○、己○○所辯前詞,均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詐欺等犯行,以及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相關事證皆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按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同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甲○○、己○○,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甲○○、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另同時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依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依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仍應以適用舊法而僅單純論以刑法第339 條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所謂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甲○○、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人佯稱係醫院人員、警員或檢察官,並分別誆以涉及刑事案件,依檢察官之指令須將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等交付「監管」或「清查」,於外觀上皆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犯罪偵查、管制私人財產等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自無疑義。
三、又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參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其上有一般民眾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口語簡稱,縱文件中之「台北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相較尚有缺漏,而「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亦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四、再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旨) ,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公文書中蓋上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 枚,以及附表三編號9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中蓋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 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五、論罪部分:
(一)核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以及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甲○○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原判決漏載「第1 項」,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甲○○、己○○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各1 枚,進為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公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甲○○、己○○所犯上開各罪,固未必與該案相關之全數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其等分別出於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之丁○○等人行騙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應認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己○○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各罪名,皆成立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
(四)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戊○均受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存款代管,而先後付款,此據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A 第14至15、144 頁);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乙○○於102 年10月26日接獲自稱吳主任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保單借款後,先後付款而受詐騙,此據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B 第6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丙○○係因自稱王文正主任檢察官指示,將款項交予地檢署專員,此據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偵卷D 第14至16、84頁正反面)。是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詐騙戊○,附表一編號6 、7 詐騙乙○○,及己○○就附表一編號9 、10詐騙丙○○部分,各係分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戊○、乙○○、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皆屬接續犯,各論以實質一罪。故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一編號6 、7 ,及己○○就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
1、甲○○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及己○○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詐欺等犯行,均係出於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配合製作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以向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認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一個犯罪行為,並有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2、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另有成立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物罪,並有自102 年10月21日至24日(共4 日)分別自丁○○郵局帳戶透過金融卡片提款之方式,按日提領10萬元,合計提領40萬元之情,然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原審卷二第56頁照片),早已載明丁○○交付監管之財物,除現金40萬元之外,尚有郵局存摺及金融卡,顯見丁○○上開郵局存款,同係詐騙集團成員鎖定詐取之財物範圍,此由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該金融卡(含密碼)後,於同日及接連3 日,分別利用該金融卡提領每日領款上限之10萬元,合計提領40萬元,在在彰顯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向丁○○詐取該金融卡並獲悉密碼後,將用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在整體犯罪目的之內,故此部分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並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他犯行合視為整體犯罪,而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甲○○所為附表四編號1 至3 ,己○○所為附表四編號4、5 之上揭各次犯行,均係與其等同夥之詐騙集團成員,依據行騙當時上開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人可得提出財物之範圍或數額,分別量身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2 至5、6 至7 、8 、9 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此觀上揭偽造公文書之記載內容自明,是甲○○、己○○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不僅在時間、空間、詐取財物之範圍或數額上可資區別,施加詐術之對象、說詞及實際詐取之財物範圍或數額亦有不同,各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甲○○、己○○所為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而論以一罪,與本院認定之罪數不同,自難憑採。
(七)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罪部分,雖未記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然此已據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3327號補充理由書為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內容(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至191 頁),且經審理後,認此部分犯行與同為附表一編號1 之其他犯行,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得以審酌之範圍,附為說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及己○○所為附表一編號8 至10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一編號6 、7 ,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分別為接續犯一罪,原審分別論以數罪,自有未合;⑵又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大小、字體均無不同,堪認各為同一偽造公印蓋用而成。原審認係各由不同偽造公印蓋用而成,當非可採;⑶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無非以甲○○曾於102 年5 月間加入綽號小馬所屬詐騙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己○○於本件後之102 年12月間加入綽號小傑所屬詐騙集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決有罪,嗣由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且甲○○、己○○分別於前後短短約10日內,即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多次從事犯罪行為,足認其等再犯危險性高,有習於此等犯罪產生不勞而獲心態,而有犯罪習慣等,皆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強制工作3 年。然查,甲○○曾於102年8 月至10月間於桃園縣平鎮市便利商店(崇義店)任職,此據宋建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A 第129 頁反面),且有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偵卷A 第134 頁);而己○○曾於102 年6 月28日至10月1 日任職於園科有限公司,又102 年10月14日至21日任職於茂達汽車有限公司,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2月31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己○○自102 年6 月至12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歷史投保紀錄、投保金額及繳費證明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102 至104 頁),難認甲○○、己○○係無業之人,而以詐騙他人為生;又甲○○參與詐騙丁○○、戊○、乙○○3 人,己○○參與詐騙戊○、丙○○2 人之犯行,所為雖有不該,惟其2 人犯罪期間非長,無從認有習於犯罪而有犯罪習慣;原審復未說明甲○○、己○○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及甲○○、己○○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情形。是原審對甲○○、己○○遽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不服,就甲○○所為附表一編號8 至10、己○○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其2 人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甲○○、己○○所為前開犯行,雖經原審以無積極證據明其2 人有參與前揭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經原審認為有罪部分,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甚近,足認甲○○、己○○屬同一詐騙集團,應無不知本案其他共犯以相同手法詐騙之理,自當就其他共犯所為部分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己○○不服,提起上訴略以:附表三編號5 之文件背面採得己○○左姆指指紋,顯示伊僅接觸該文件背面,符合收受傳真之情形;伊否認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警詢筆錄疑似員警誤解或自行整理伊之供述而作成,伊於原審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因本案遭羈押,發現妻子懷孕,急欲出所,而以認罪獲取出所;附表三編號10之文件背面採得編號6 之指紋,可見另有他人接觸該文件,且伊之左姆指指紋係在上開文件,足證己○○係為他人收取傳真文件;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10之丙○○係遭受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實施詐騙,僅因丙○○未能於同一天完成交付全部存款,始於密接時間先後2 日交付,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查,甲○○就附表三編號8 至10、己○○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及其2 人就附表三編號11至2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未檢出甲○○、己○○之指印;且詐騙集團屬分工細密之集團性犯罪,難認甲○○、己○○分別參與上開各次犯行等節,業據原審論述綦詳。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又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非屬傳真文件,且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出面收取丙○○交付之受詐款項各節,分據本院認定如前,己○○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惟附表一編號9 、10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甲○○、己○○於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進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等犯行,足見甲○○、己○○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犯欺詐之犯罪歪風,並對公文書之憑信性與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危害,甲○○所為本件詐欺等犯行,致丁○○受騙80萬元及郵局存摺、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戊○合計受騙238 萬元(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乙○○合計受騙110 萬元(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而己○○所為本件詐欺等犯行,則致被害人戊○受騙60萬元(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丙○○合計受騙128 萬元(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甲○○、己○○所為非但致各該被害人因此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亦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甚為不該,且考量己○○曾就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坦承犯行,並自承因而獲取1 萬元之報酬,然嗣均否認犯行,並托詞企求卸免刑責,難認有深刻之悔意,而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全然否認,同有藉詞希冀脫免罪責之情,對所為犯行更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甲○○、己○○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等犯行中之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之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丁○○、戊○、乙○○、丙○○於原審所陳,在在顯示甲○○、己○○所為,不僅對丁○○等人之財產造成莫大損害,更使其等之身心健康、家庭經濟與和諧遭受深沈戕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己○○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以資處罰。
八、再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刑事判例意旨)。查本件經由詐騙集團成員或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丁○○等人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三編號1 至10),既已交付予丁○○等人收受,已非屬甲○○、己○○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 枚(附表三編號1 至8 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共2 枚(附表三編號9 至10部分),以及上開偽造印文所屬之偽造印章各1 枚,其中偽造之印章部分雖均未扣案,但無事證可認已然滅失,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甲○○、己○○所犯罪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1至2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所屬偽造印章部分(所對應之被訴犯行各如附表三編號11至21備註欄所載),俱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未認定甲○○、己○○成立此部分被訴犯行(詳後述),無從於甲○○、己○○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主文項下,同為沒收之諭知。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甲○○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時地、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以及其2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詐騙集團成員聯手假冒檢察官之身分,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向各該被害人欄之乙○○等人行使,且共同詐騙款項得手。因認甲○○、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甲○○、己○○均堅決否認參與此部分被訴犯行,經查: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丁○○等人,以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戊○等人,係分別遭甲○○、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進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或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且除附表二編號10至12、14之外,均收受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情,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卷證可佐,堪可屬實。
2、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丁○○等人,以及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戊○等人向警方報案,由警方採集各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指紋,逐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後,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僅鑑出與甲○○檔存之指紋相符,而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亦僅鑑出與己○○檔存之指紋相合,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等人向警方報案,由警方採集各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後,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13、15(附表二編號10至12、14並無相關文件可供採集指紋)均未鑑得與甲○○、己○○檔存之指紋相符之情形,此觀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3、15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鑑驗結果之記載,亦可明瞭。
(四)綜觀公訴意旨對於甲○○、己○○此部分被訴詐欺等犯行所提出之事證,未有任何一位被害人就自身受騙過程,具體指明甲○○、己○○全部或一部曾參與透過電話佯裝特定身分或職業之人員,或要求提出財物以供監管、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抑或持各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上開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人行使等作為。且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各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指紋比對之結果,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未見甲○○、己○○有接觸而留下指紋之情狀,客觀上難以分別認定甲○○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詐欺等犯行、己○○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欺等犯行,以及甲○○、己○○2 人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等犯行。又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以行騙之案件,多為分工細密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收集被害人電話號碼及帳戶資料、以假冒不同身分之方式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將被害人受騙後所透露之帳戶資料在不詳時地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再將前述帳戶資料轉知前往約定地點,並持用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同夥等任務,方足順利遂行各次詐騙行為,而其中參與各部詐騙行為之人,則視詐騙集團成員當下針對特定行騙對象調派人力之實況而定,並由實際參與各次詐騙之人於成功騙得他人財物後,再行獲配事前約定之報酬,尚無始終皆由固定成員參與每次詐騙行為,或現實上未參與各次詐騙行為之人亦可憑空獲得約定報酬之情形。從而,甲○○、己○○雖經本院認定前揭有罪之各次犯行,然就僅可認定係甲○○、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但甲○○、己○○是否實際參與其中,有無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而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罪成果,作為自己犯罪之成果,抑或從中分享犯罪所得或獲配約定之報酬等足堪認定甲○○、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之態樣,概無確切證據加以佐憑,客觀上甲○○、己○○是否確實參與此部分犯行,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加以詳實證明,自難使本院產生堅實之心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被害人交│ 詐騙財物 │被害人交│行為人交│ 備 註 │ │號│ │ │款時間 │ │款方式 │付之文件│ │ ├─┼───┼───────┼────┼─────┼────┼────┼───────┤ │1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0│郵局存摺、│丁○○在│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102 年10月中旬│月21日上│提款卡(含│新北市林│署監管科│ 編號4 。 │ │ │ │某日,撥打許曾│午11時許│密碼)及80│口區工六│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朮住家電話,向│ │萬元(起訴│路20號住│ │ 檢署監管科收│ │ │ │丁○○自稱是長│ │書原載40萬│處,將郵│ │ 據」上未見傳│ │ │ │庚醫院人員,並│ │元部分,業│局提款卡│ │ 真文件應留有│ │ │ │佯稱:有位「林│ │經蒞庭檢察│(含密碼│ │ 之特定編碼、│ │ │ │美淑」持其健保│ │官以補充理│)、存摺│ │ 傳真時日等文│ │ │ │卡、身分證欲申│ │由書補充、│及現金40│ │ 字或數字註記│ │ │ │辦證件,已報警│ │更正) │萬元交付│ │ ,但為警採證│ │ │ │處理云云,後另│ │ │予詐騙集│ │ 鑑得甲○○之│ │ │ │有一名自稱為高│ │ │團成員,│ │ 指紋。 │ │ │ │雄警察局之警員│ │ │復由詐騙│ │ │ │ │ │,撥打丁○○住│ │ │集團所屬│ │ │ │ │ │家電話,並佯稱│ │ │成員持前│ │ │ │ │ │:其涉及龍華公│ │ │開提款卡│ │ │ │ │ │司重大刑事案件│ │ │於同日上│ │ │ │ │ │,須提供擔保金│ │ │午11時15│ │ │ │ │ │,名下之財產必│ │ │分許、同│ │ │ │ │ │須控管,且應交│ │ │年月22日│ │ │ │ │ │付郵局提款卡,│ │ │、23日、│ │ │ │ │ │否則即遭逮捕云│ │ │24日接續│ │ │ │ │ │云。 │ │ │各提領10│ │ │ │ │ │ │ │ │萬元(與│ │ │ │ │ │ │ │ │前述交付│ │ │ │ │ │ │ │ │之現金合│ │ │ │ │ │ │ │ │計共80萬│ │ │ │ │ │ │ │ │元,起訴│ │ │ │ │ │ │ │ │書原載許│ │ │ │ │ │ │ │ │曾朮在前│ │ │ │ │ │ │ │ │述住處內│ │ │ │ │ │ │ │ │,將郵局│ │ │ │ │ │ │ │ │提款卡(│ │ │ │ │ │ │ │ │含提款卡│ │ │ │ │ │ │ │ │密碼)和│ │ │ │ │ │ │ │ │現金4 萬│ │ │ │ │ │ │ │ │元交付予│ │ │ │ │ │ │ │ │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部分│ │ │ │ │ │ │ │ │,已由蒞│ │ │ │ │ │ │ │ │庭檢察官│ │ │ │ │ │ │ │ │以補充理│ │ │ │ │ │ │ │ │由書加以│ │ │ │ │ │ │ │ │更正)。│ │ │ ├─┴───┼───────┼────┼─────┼────┼────┼───────┤ │丁○○受騙│ │ │80 萬元 │ │ │ │ │之金額小計│ │ │ │ │ │ │ ├─┬───┼───────┼────┼─────┼────┼────┼───────┤ │2 │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0│40萬元 │戊○在新│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102 年10月8 日│月21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編號1-1。 │ │ │ │下午1 時許,撥│午2 時30│ │區僑中一│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打戊○住家電話│分許 │ │街1 號大│ │ 檢署監管科收│ │ │ │,向戊○自稱是│ │ │觀國中大│ │ 據」上未見傳│ │ │ │高雄市長庚醫院│ │ │門口,交│ │ 真文件應留有│ │ │ │護士,並對戊○│ │ │付予自稱│ │ 之特定編碼、│ │ │ │佯稱:有位「林│ │ │「陳先生│ │ 傳真時日等文│ │ │ │美淑」女士要代│ │ │」之詐欺│ │ 字或數字註記│ │ │ │領診斷證明書,│ │ │集團成員│ │ ,但為警採證│ │ │ │要領取保險金,│ │ │。 │ │ 鑑得甲○○之│ │ │ │是否願意讓「林│ │ │ │ │ 指紋。 │ │ │ │美淑」領取云云│ │ │ │ │ │ │ │ │,後於102 年10│ │ │ │ │ │ │ │ │月20日下午1時 │ │ │ │ │ │ │ │ │許,另有一名自│ │ │ │ │ │ │ │ │稱係臺北地檢署│ │ │ │ │ │ │ │ │監管科檢察官「│ │ │ │ │ │ │ │ │黃敏昌」之成年│ │ │ │ │ │ │ │ │男子,撥打戊○│ │ │ │ │ │ │ │ │之住家電話,並│ │ │ │ │ │ │ │ │對戊○佯稱:其│ │ │ │ │ │ │ │ │個人資料遭銀行│ │ │ │ │ │ │ │ │主管洩漏給非法│ │ │ │ │ │ │ │ │吸金之龍華公司│ │ │ │ │ │ │ │ │,而遭冒用申辦│ │ │ │ │ │ │ │ │人頭帳戶,要求│ │ │ │ │ │ │ │ │戊○至銀行提領│ │ │ │ │ │ │ │ │40 萬 元,可幫│ │ │ │ │ │ │ │ │忙不分案處理云│ │ │ │ │ │ │ │ │云。 │ │ │ │ │ │ ├─┤ ├───────┼────┼─────┼────┼────┼───────┤ │3 │ │前開自稱為臺北│102 年10│60萬元 │戊○在新│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地檢署監管科檢│月24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編號1-2。 │ │ │ │察官「黃敏昌」│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之成年男子於10│ │ │99巷31號│ │ 檢署監管科收│ │ │ │2 年10月24日下│ │ │2 樓住處│ │ 據」上未見傳│ │ │ │午1 時許,撥打│ │ │前,交付│ │ 真文件應留有│ │ │ │戊○住家電話,│ │ │60萬元予│ │ 之特定編碼、│ │ │ │並佯稱會幫忙監│ │ │詐欺集團│ │ 傳真時日等文│ │ │ │管,要求戊○再│ │ │成員。 │ │ 字或數字註記│ │ │ │行交付60萬元,│ │ │ │ │ ,但為警採證│ │ │ │且於結案後,會│ │ │ │ │ 鑑得甲○○之│ │ │ │將所交付之金額│ │ │ │ │ 指紋。 │ │ │ │匯還至其板橋農│ │ │ │ │ │ │ │ │會帳戶,且會給│ │ │ │ │ │ │ │ │予1 筆128 萬元│ │ │ │ │ │ │ │ │之賠償金,亦不│ │ │ │ │ │ │ │ │會因此有刑事責│ │ │ │ │ │ │ │ │任云云。 │ │ │ │ │ │ ├─┤ ├───────┼────┼─────┼────┼────┼───────┤ │4 │ │前開自稱為臺北│102 年10│60萬元 │戊○在新│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地檢署監管科檢│月25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編號1-3 。 │ │ │ │察官「黃敏昌」│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之成年男子於10│ │ │99巷31號│ │ 檢署監管科收│ │ │ │2 年10月25日下│ │ │2 樓住處│ │ 據」上未見傳│ │ │ │午1 時許,撥打│ │ │前,交付│ │ 真文件應留有│ │ │ │戊○住家電話,│ │ │60萬元予│ │ 之特定編碼、│ │ │ │並對其佯稱同上│ │ │自稱「蔡│ │ 傳真時日等文│ │ │ │詐騙內容,而要│ │ │先生」之│ │ 字或數字註記│ │ │ │求戊○再行交付│ │ │詐欺集團│ │ ,但為警採證│ │ │ │60萬元。 │ │ │成員。 │ │ 鑑得甲○○之│ │ │ │ │ │ │ │ │ 指紋。 │ ├─┤ ├───────┼────┼─────┼────┼────┼───────┤ │5 │ │前開自稱為臺北│102 年11│78萬元 │戊○在新│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地檢署監管科檢│月6 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編號1-7 ,原│ │ │ │察官「黃敏昌」│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 份│ 判決附表一編│ │ │ │之成年男子於10│ │ │99巷31號│ │ 號6。 │ │ │ │2 年11月6 日下│ │ │2 樓住處│ │※左列「台北地│ │ │ │午1 時許,撥打│ │ │前,交付│ │ 檢署監管科收│ │ │ │戊○住家電話,│ │ │78萬元(│ │ 據」上未見傳│ │ │ │並對其佯稱同上│ │ │起訴書原│ │ 真文件應留有│ │ │ │詐騙內容,而要│ │ │誤載為60│ │ 之特定編碼、│ │ │ │求戊○再行交付│ │ │萬元,業│ │ 傳真時日等文│ │ │ │78萬元。 │ │ │經蒞庭檢│ │ 字或數字註記│ │ │ │ │ │ │察官以補│ │ ,但為警採證│ │ │ │ │ │ │充理由書│ │ 鑑得甲○○之│ │ │ │ │ │ │更正)予│ │ 指紋。 │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 │ │ │ ├─┴───┼───────┼────┼─────┼────┼────┼───────┤ │戊○受騙之│ │ │238 萬元 │ │ │ │ │金額小計 │ │ │ │ │ │ │ ├─┬───┼───────┼────┼─────┼────┼────┼───────┤ │6 │乙○○│詐欺集團所屬成│102 年10│60萬元 │乙○○在│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員於102 年10月│月30日下│ │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編號3-4 ,原│ │ │ │26日撥打乙○○│午2 時21│ │和區立人│收據1 份│ 判決附表一編│ │ │ │住家電話,自稱│分許後之│ │街2 號秀│ │ 號7。 │ │ │ │「吳主任」,並│某時(起│ │朗國小旁│ │※左列「台北地│ │ │ │向乙○○佯稱:│訴書原載│ │之地下道│ │ 檢署監管科收│ │ │ │需持保單至保險│102 年10│ │,將60萬│ │ 據」上未見傳│ │ │ │公司借錢云云,│月30日凌│ │元交給詐│ │ 真文件應留有│ │ │ │後乙○○向保險│晨0 時許│ │騙集團成│ │ 之特定編碼、│ │ │ │公司借得200 萬│,業經蒞│ │員。 │ │ 傳真時日等文│ │ │ │元後,該名自稱│庭檢察官│ │ │ │ 字或數字註記│ │ │ │「吳主任」之成│以補充理│ │ │ │ ,但為警採證│ │ │ │年人再於102 年│由書更正│ │ │ │ 鑑得甲○○之│ │ │ │10月30日向林拿│) │ │ │ │ 指紋。 │ │ │ │珠佯稱:應自中│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內提領60萬│ │ │ │ │ │ │ │ │元,並將提領之│ │ │ │ │ │ │ │ │現金交付予行員│ │ │ │ │ │ │ │ │云云。 │ │ │ │ │ │ ├─┤ ├───────┼────┼─────┼────┼────┼───────┤ │7 │ │前開自稱「吳主│102 年10│50萬元 │乙○○在│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任」之成年人於│月31日下│ │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編號3-5 ,原│ │ │ │102 年10月31日│午2 時33│ │和區立人│收據1 份│ 判決附表一編│ │ │ │上午10時許,撥│分許後之│ │街2 號秀│ │ 號8。 │ │ │ │打乙○○住家電│某時(起│ │朗國小旁│ │※左列「台北地│ │ │ │話,並對其佯稱│訴書原載│ │之地下道│ │ 檢署監管科收│ │ │ │:應再提領50萬│102 年10│ │,將50萬│ │ 據」上未見傳│ │ │ │元云云。 │月31日凌│ │元交給詐│ │ 真文件應留有│ │ │ │ │晨0 時許│ │欺集團成│ │ 之特定編碼、│ │ │ │ │,業經蒞│ │員。 │ │ 傳真時日等文│ │ │ │ │庭檢察官│ │ │ │ 字或數字註記│ │ │ │ │以補充理│ │ │ │ ,但為警採證│ │ │ │ │由書更正│ │ │ │ 鑑得甲○○之│ │ │ │ │) │ │ │ │ 指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受騙│ │ │110 萬元 │ │ │ │ │之金額小計│ │ │ │ │ │ │ ├─┬───┼───────┼────┼─────┼────┼────┼───────┤ │8 │戊○ │前開自稱為臺北│102 年10│60萬元 │戊○在新│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地檢署監管科檢│月28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編號1-4 ,原│ │ │ │察官「黃敏昌」│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 份│ 判決附表一編│ │ │ │之成年男子於10│ │ │99巷31號│ │ 號5。 │ │ │ │2 年10月28日下│ │ │2 樓住處│ │※左列「台北地│ │ │ │午1 時許,撥打│ │ │前,交付│ │ 檢署監管科收│ │ │ │戊○住家電話,│ │ │60萬元予│ │ 據」上未見傳│ │ │ │並對其佯稱同上│ │ │詐欺集團│ │ 真文件應留有│ │ │ │詐騙內容,而要│ │ │成員。 │ │ 之特定編碼、│ │ │ │求戊○再行交付│ │ │ │ │ 傳真時日等文│ │ │ │60萬元。 │ │ │ │ │ 字或數字註記│ │ │ │ │ │ │ │ │ ,但為警採證│ │ │ │ │ │ │ │ │ 鑑得己○○之│ │ │ │ │ │ │ │ │ 指紋。 │ │ │ │ │ │ │ │ │ │ │ │ │ │ │ │ │ │ │ ├─┴───┼───────┼────┼─────┼────┼────┼───────┤ │戊○受騙之│ │ │60 萬元 │ │ │ │ │金額小計 │ │ │ │ │ │ │ ├─┬───┼───────┼────┼─────┼────┼────┼───────┤ │9 │丙○○│102年11月4日上│102 年11│61萬元 │丙○○在│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午10時許,自稱│月7 日上│ │新北市蘆│署監管科│ 編號5-1。 │ │ │ │" 高雄長庚醫院│午9 時30│ │洲區光華│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心臟科護士" 之│分許 │ │路54巷3 │ │ 檢署監管科收│ │ │ │女子撥打丙○○│ │ │號6 樓住│ │ 據」上未見傳│ │ │ │住家電話,對林│ │ │處,交付│ │ 真文件應留有│ │ │ │雯瑄佯稱:有位│ │ │61萬元予│ │ 之特定編碼、│ │ │ │「林美淑」持你│ │ │己○○。│ │ 傳真時日等文│ │ │ │身分證健保卡到│ │ │ │ │ 字或數字註記│ │ │ │心臟科請醫院開│ │ │ │ │ ,但為警採證│ │ │ │立健保補助證明│ │ │ │ │ 鑑得己○○之│ │ │ │,先前也領過健│ │ │ │ │ 指紋。 │ │ │ │保補助3 萬元,│ │ │ │ │ │ │ │ │若非你本人,可│ │ │ │ │ │ │ │ │能是詐騙集團,│ │ │ │ │ │ │ │ │會報案處理云云│ │ │ │ │ │ │ │ │,約於10分鐘後│ │ │ │ │ │ │ │ │,另自稱金融犯│ │ │ │ │ │ │ │ │罪科警官「王明│ │ │ │ │ │ │ │ │川」撥打電話給│ │ │ │ │ │ │ │ │丙○○,再轉由│ │ │ │ │ │ │ │ │自稱「林國華」│ │ │ │ │ │ │ │ │科長向丙○○佯│ │ │ │ │ │ │ │ │稱:「你涉及龍│ │ │ │ │ │ │ │ │邦投顧公司吸金│ │ │ │ │ │ │ │ │案件,因未到案│ │ │ │ │ │ │ │ │說明遭通緝,36│ │ │ │ │ │ │ │ │小時候會遭收押│ │ │ │ │ │ │ │ │禁見云云,林雯│ │ │ │ │ │ │ │ │瑄即依指示至住│ │ │ │ │ │ │ │ │家附近超商接收│ │ │ │ │ │ │ │ │相關公文書及涉│ │ │ │ │ │ │ │ │案存簿之傳真後│ │ │ │ │ │ │ │ │,再將之銷毀,│ │ │ │ │ │ │ │ │並告知詐騙集團│ │ │ │ │ │ │ │ │目前存款情形。│ │ │ │ │ │ │ │ │同年月5 日上午│ │ │ │ │ │ │ │ │9時 ,再撥打電│ │ │ │ │ │ │ │ │話給丙○○佯稱│ │ │ │ │ │ │ │ │:龍邦投顧公司│ │ │ │ │ │ │ │ │其中兩股東已收│ │ │ │ │ │ │ │ │押禁見,必須將│ │ │ │ │ │ │ │ │名下財產都交給│ │ │ │ │ │ │ │ │地檢署控管,否│ │ │ │ │ │ │ │ │則即遭收押禁見│ │ │ │ │ │ │ │ │云云。同年月6 │ │ │ │ │ │ │ │ │日上午9 時許,│ │ │ │ │ │ │ │ │自稱「黃敏昌」│ │ │ │ │ │ │ │ │檢察官撥打電話│ │ │ │ │ │ │ │ │給丙○○,先質│ │ │ │ │ │ │ │ │疑丙○○是否與│ │ │ │ │ │ │ │ │「林國華」科長│ │ │ │ │ │ │ │ │有勾結,再轉由│ │ │ │ │ │ │ │ │自稱「王文正」│ │ │ │ │ │ │ │ │主任檢察官向林│ │ │ │ │ │ │ │ │雯瑄佯稱要將錢│ │ │ │ │ │ │ │ │交付地檢署專員│ │ │ │ │ │ │ │ │云云,丙○○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於│ │ │ │ │ │ │ │ │同年月7 日上午│ │ │ │ │ │ │ │ │某時,至國泰世│ │ │ │ │ │ │ │ │華商業銀行蘆洲│ │ │ │ │ │ │ │ │分行提領現金61│ │ │ │ │ │ │ │ │萬元(上開詐騙│ │ │ │ │ │ │ │ │時間、方法,業│ │ │ │ │ │ │ │ │經蒞庭檢察官以│ │ │ │ │ │ │ │ │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 │ │ │、補充)。 │ │ │ │ │ │ ├─┤ ├───────┼────┼─────┼────┼────┼───────┤ │10│ │前開詐欺集團成│102 年11│67萬元 │丙○○在│台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員、自稱「王文│月8 日中│ │新北市蘆│署監管科│ 編號5-2。 │ │ │ │正」檢察官之男│午12時許│ │洲區光華│收據1 份│※左列「台北地│ │ │ │子,於102 年11│ │ │路54巷3 │ │ 檢署監管科收│ │ │ │月8 日上午9 時│ │ │號6 樓住│ │ 據」上未見傳│ │ │ │許,撥打丙○○│ │ │處,交付│ │ 真文件應留有│ │ │ │電話,並對其要│ │ │67萬元予│ │ 之特定編碼、│ │ │ │求須至銀行提領│ │ │詐騙集團│ │ 傳真時日等文│ │ │ │67萬元交付監管│ │ │成員。 │ │ 字或數字註記│ │ │ │,並會派專員至│ │ │ │ │ ,但為警採證│ │ │ │其住處取款,林│ │ │ │ │ 鑑得己○○之│ │ │ │雯瑄因而至安泰│ │ │ │ │ 指紋。 │ │ │ │銀行蘆洲分行提│ │ │ │ │ │ │ │ │領現金67萬元(│ │ │ │ │ │ │ │ │業經蒞庭檢察官│ │ │ │ │ │ │ │ │以補充理由書更│ │ │ │ │ │ │ │ │正、補充)。 │ │ │ │ │ │ ├─┴───┼───────┴────┼─────┼────┴────┴───────┤ │丙○○受騙│ │128 萬元 │ │ │之金額小計│ │ │ │ ├─────┼────────────┼─────┼─────────────────┤ │被害人受騙│ │616 萬元 │ │ │金額合計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被害人交│ 詐騙金額 │被害人交│行為人交│ 卷證出處 │ 備註 │ │號│ │ │款時間 │ │款方式 │付之文件│ │ │ ├─┼───┼───────┼────┼─────┼────┼────┼──────────┼───┤ │1 │乙○○│真實姓名、年籍│102 年10│40萬元 │乙○○在│台北地檢│※乙○○於警詢、偵查│即起訴│ │ │ │不詳之成年人於│月22日下│ │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中之證述(參偵卷B │書附表│ │ │ │於102 年10月17│午2 時56│ │和區秀朗│收據1 份│ 第5 至8 、9 頁)。│編號3-│ │ │ │日撥打乙○○之│分許(起│ │路3段13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 │ │ │ │電話,自稱係高│訴書原載│ │巷2 號前│ │ 察局102年12月19日 │ │ │ │ │雄長庚醫院之護│102 年10│ │,將40萬│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士,並對乙○○│月22日凌│ │元交付予│ │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 │ │ │佯稱:你委託姪│晨0 時許│ │自稱行員│ │ 各1 份(參偵卷B 第│ │ │ │ │女討錢,要報警│,業經原│ │之男子。│ │ 11至13頁)。 │ │ │ │ │處理,復有另名│審蒞庭檢│ │ │ │※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封│ │ │ │ │自稱係「黃法官│察官以補│ │ │ │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 │ │ │ │ │」之成年人,撥│充理由書│ │ │ │ 份(參偵卷B 第16頁│ │ │ │ │打乙○○住家電│更正)。│ │ │ │ 、第20頁)。 │ │ │ │ │話,對其佯稱:│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其涉及龍華之案│ │ │ │ │ 1 片(參偵卷B 存放│ │ │ │ │件,要扣押資金│ │ │ │ │ 袋)。 │ │ │ │ │,而要求提領帳│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戶內資金40萬元│ │ │ │ │ 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 │ │ │ │,且應將40萬元│ │ │ │ │ 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 │ │ │交給法院云云。│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 │ │ 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 │ │ │ │ │ │ │ │ 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 │ │ │ │ │ 紋採證照片等件(未│ │ │ │ │ │ │ │ │ │ 鑑得與被告二人相符│ │ │ │ │ │ │ │ │ │ 之指紋,參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166 至175 頁、偵│ │ │ │ │ │ │ │ │ │ 卷B 證物存放袋內蒐│ │ │ │ │ │ │ │ │ │ 證光碟所含之「偽造│ │ │ │ │ │ │ │ │ │ 公文」資料夾檔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前開自稱「黃法│102 年10│95萬元(即│乙○○在│台北地檢│※乙○○於警詢、偵查│即起訴│ │ │ │官」之成年人於│月23日12│45萬元加50│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中之證述(參偵卷B │書附表│ │ │ │102 年10月23日│時13分許│萬元) │和區秀朗│收據2份 │ 第5 至8 、9 頁)。│編號3-│ │ │ │上午10時許,撥│、同日下│ │路3段133│(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2 │ │ │ │打乙○○住家電│午2 時39│ │巷2 號前│原記載1 │ 察局102 年12月19日│ │ │ │ │話,並對其佯稱│分許後之│ │,將95萬│份,業經│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應再提領其郵│某時(起│ │元(起訴│蒞庭檢察│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 │ │ │局帳戶內45萬元│訴書原載│ │書原誤載│官更正為│ 各1 份(參偵卷B 第│ │ │ │ │,再將45萬元轉│102 年10│ │為40萬元│2 份) │ 11至13頁)。 │ │ │ │ │匯款至其國泰世│月23日凌│ │,業經蒞│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華銀行帳戶,復│晨0 時許│ │庭檢察官│ │ 1 紙、國泰世華銀行│ │ │ │ │自該國泰世華帳│,業經原│ │以補充理│ │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 │ │ │戶內提領50萬元│審蒞庭檢│ │由書更正│ │ 明細、郵局存摺封面│ │ │ │ │,交給法院云云│察官以補│ │為45萬元│ │ 暨 內頁交易明細各1│ │ │ │ │。 │充理由書│ │、50萬元│ │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更正) │ │,共計95│ │ 行 福和分行104 年3│ │ │ │ │ │ │ │萬元)交│ │ 月6 日國世福和字第│ │ │ │ │ │ │ │付予自稱│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行員之男│ │ 附102 年10月23日取│ │ │ │ │ │ │ │子。 │ │ 款憑條證(參偵卷B │ │ │ │ │ │ │ │ │ │ 第17、21至22、23至│ │ │ │ │ │ │ │ │ │ 24、原審卷一第196 │ │ │ │ │ │ │ │ │ │ 頁至197 頁)。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 │ │ │ │ 1 片暨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 │ (參偵查卷B 第14頁│ │ │ │ │ │ │ │ │ │ 、存放袋)。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 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 │ │ │ │ │ │ │ │ │ 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 │ │ 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 │ │ │ │ │ │ │ │ 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 │ │ │ │ │ 紋採證照片等件(未│ │ │ │ │ │ │ │ │ │ 經鑑得與甲○○、曾│ │ │ │ │ │ │ │ │ │ 允聖相符之指紋,參│ │ │ │ │ │ │ │ │ │ 原審卷一第166 至17│ │ │ │ │ │ │ │ │ │ 5 頁、偵卷B 存放袋│ │ │ │ │ │ │ │ │ │ 內蒐證光碟所含之「│ │ │ │ │ │ │ │ │ │ 偽造公文」資料夾檔│ │ │ │ │ │ │ │ │ │ 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前開自稱「黃法│102 年10│30萬元 │乙○○在│台北地檢│※乙○○於警詢、偵查│即起訴│ │ │ │官」之成年人於│月25日中│ │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中之證述(參偵卷B │書附表│ │ │ │102 年10月25日│午12時57│ │和區秀朗│收據1份 │ 第5 至8 、第9 頁正│編號3-│ │ │ │上午10時許,撥│分許(起│ │路3段133│ │ 反面)。 │3 │ │ │ │打乙○○住家電│訴書原載│ │巷2 號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話,並對其佯稱│102 年10│ │,將30萬│ │ 察局102 年12月19日│ │ │ │ │:應再提領其郵│月25日凌│ │元(起訴│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局帳戶內30萬元│晨0 時許│ │書原誤載│ │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 │ │ │,交給法院云云│,業經原│ │為40萬元│ │ 各1 份(參偵卷B 第│ │ │ │ │。 │審蒞庭檢│ │,業經蒞│ │ 11至13頁)。 │ │ │ │ │ │察官以補│ │庭檢察官│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 │ │ │ │ │充理由書│ │以補充理│ │ 交易明細1 份(參偵│ │ │ │ │ │更正) │ │由書更正│ │ 卷B 第23至24頁)。│ │ │ │ │ │ │ │為30萬元│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 │ │)交付予│ │ 1 片(參偵卷B 存放│ │ │ │ │ │ │ │自稱行員│ │ 袋)。 │ │ │ │ │ │ │ │之男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 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 │ │ │ │ │ │ │ │ │ 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 │ │ 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 │ │ │ │ │ │ │ │ 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 │ │ │ │ │ 紋採證照片等件(未│ │ │ │ │ │ │ │ │ │ 能採集併鑑得與余峻│ │ │ │ │ │ │ │ │ │ 瑋、己○○2 人相符│ │ │ │ │ │ │ │ │ │ 之指紋,參原審卷一│ │ │ │ │ │ │ │ │ │ 第166 至175頁、偵 │ │ │ │ │ │ │ │ │ │ 卷B 存放袋內蒐證光│ │ │ │ │ │ │ │ │ │ 碟所含之「偽造公文│ │ │ │ │ │ │ │ │ │ 」資料夾檔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真實姓名年籍不│102 年11│50萬元(起│乙○○在│台北地檢│※乙○○於警詢、偵查│即起訴│ │ │ │詳、自稱「吳主│月4 日下│訴書原載40│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中之證述(參偵卷B │書附表│ │ │ │任」之成年人於│午2 時19│萬元,業經│和區立人│收據1 份│ 第5 至8 、9 頁)。│編號3-│ │ │ │102 年11月4 日│分後之某│蒞庭檢察官│街2 號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6 │ │ │ │上午10時許,撥│時許(起│以補充理由│朗國小旁│ │ 察局102 年12月19日│ │ │ │ │打乙○○住家電│訴書原載│書更正) │之地下道│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話,並對其佯稱│102 年11│ │,將50萬│ │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 │ │ │:應再提領50萬│月4 日凌│ │元交給詐│ │ 各1 份(參偵卷B 第│ │ │ │ │元(起訴書原載│晨0 時許│ │騙集團成│ │ 11至13頁)。 │ │ │ │ │40萬元,業經蒞│,業經原│ │員。 │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庭檢察官以補充│審蒞庭檢│ │ │ │ 1 紙、臺灣新光商業│ │ │ │ │理由書更正)云│察官更正│ │ │ │ 銀行存摺印鑑頁暨內│ │ │ │ │云。 │) │ │ │ │ 頁交易明細1 份、同│ │ │ │ │ │ │ │ │ │ 銀行104 年2 月24日│ │ │ │ │ │ │ │ │ │ (104 )新光銀業務字│ │ │ │ │ │ │ │ │ │ 第2539號函暨檢附之│ │ │ │ │ │ │ │ │ │ 交易明資料查詢、提│ │ │ │ │ │ │ │ │ │ 領款項交易時間表(│ │ │ │ │ │ │ │ │ │ 參偵卷B 第18頁、第│ │ │ │ │ │ │ │ │ │ 27至28頁、原審卷一│ │ │ │ │ │ │ │ │ │ 第199 至201 頁)。│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 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 │ │ │ │ │ │ │ │ │ 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 │ │ 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 │ │ │ │ │ │ │ │ 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 │ │ │ │ │ 紋採證照片等件(未│ │ │ │ │ │ │ │ │ │ 能採集併鑑得與余峻│ │ │ │ │ │ │ │ │ │ 瑋、己○○2人相符 │ │ │ │ │ │ │ │ │ │ 之指紋,參原審卷一│ │ │ │ │ │ │ │ │ │ 第166 至175 頁、偵│ │ │ │ │ │ │ │ │ │ 卷B 存放袋內蒐證光│ │ │ │ │ │ │ │ │ │ 碟所含之「偽造公文│ │ │ │ │ │ │ │ │ │ 」資料夾檔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前開自稱「吳主│102 年11│40萬元 │乙○○在│台北地檢│※乙○○於警詢、偵查│即起訴│ │ │ │任」之成年人於│月5 日下│ │新北市中│署監管科│ 中之證述(參偵卷B │書附表│ │ │ │102 年11月5 日│午2時5分│ │和區立人│收據1 份│ 第5 至8 、9 頁)。│編號3-│ │ │ │上午10時許,撥│後之某時│ │街2 號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7 │ │ │ │打乙○○住家電│許(起訴│ │朗國小旁│ │ 察局102 年12月19日│ │ │ │ │話,並對其佯稱│書原載10│ │之地下道│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應再提領40萬│2 年11月│ │,將40萬│ │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 │ │ │元云云。 │月5 日凌│ │元交給自│ │ 各1 份(參偵卷B 第│ │ │ │ │ │晨0 時許│ │稱便衣警│ │ 11至13頁)。 │ │ │ │ │ │,業經原│ │察之詐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 │ │ │ │審蒞庭檢│ │集團成員│ │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 │ │ │ │察官以補│ │。 │ │ 細1 份、台新國際商│ │ │ │ │ │充理由書│ │ │ │ 銀行104 年3 月2 日│ │ │ │ │ │更正) │ │ │ │ 台新作文字第104038│ │ │ │ │ │ │ │ │ │ 58號函文(參偵卷B │ │ │ │ │ │ │ │ │ │ 第29至30頁、原審卷│ │ │ │ │ │ │ │ │ │ 一第202 頁)。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 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 │ │ │ │ │ │ │ │ │ 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 │ │ 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 │ │ │ │ │ │ │ │ 察照片即台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 │ │ │ │ │ 紋採證照片等件(未│ │ │ │ │ │ │ │ │ │ 能採集併鑑得與余峻│ │ │ │ │ │ │ │ │ │ 瑋、己○○2人相符 │ │ │ │ │ │ │ │ │ │ 之指紋,參原審卷一│ │ │ │ │ │ │ │ │ │ 第166 至175 頁、偵│ │ │ │ │ │ │ │ │ │ 卷B 存放袋內蒐證光│ │ │ │ │ │ │ │ │ │ 碟所含之「偽造公文│ │ │ │ │ │ │ │ │ │ 」資料夾檔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255 萬元 │ │ │ │ │ ├─┬───┼───────┼────┼─────┼────┼────┼──────────┼───┤ │6 │戊○ │真實姓名、年籍│102 年11│150萬元 │戊○在新│台北地檢│※戊○於警詢、偵查中│即起訴│ │ │ │不詳、自稱為臺│月1 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之證述(參偵卷A 第│書附表│ │ │ │北地檢署監管科│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 份│ 14至16、17至18、14│編號1-│ │ │ │檢察官「黃敏昌│ │ │99巷31號│ │ 4 至144 頁反面)。│5 │ │ │ │」之成年男子於│ │ │2 樓住處│ │※宋建瑋於偵查中之證│ │ │ │ │102 年11月1 日│ │ │,交付15│ │ 述(參偵卷偵卷A 第│ │ │ │ │下午1 時許,撥│ │ │0 萬元(│ │ 129 頁反面至130 頁│ │ │ │ │打戊○住家電話│ │ │起訴書原│ │ )。 │ │ │ │ │,並對其佯稱:│ │ │誤載為60│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其個人資料遭銀│ │ │萬元,業│ │ 據1 紙(參偵卷A 第│ │ │ │ │行主管洩漏給非│ │ │經原審蒞│ │ 55頁、原審卷二第51│ │ │ │ │法吸金之龍華公│ │ │庭檢察官│ │ 頁)。 │ │ │ │ │司,遭冒用申辦│ │ │以補充理│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 │ │ │ │人頭帳戶,會幫│ │ │由書更正│ │ 摺內頁交易明細1 紙│ │ │ │ │忙監管,而要求│ │ │)予詐騙│ │ (參偵卷A 第61頁= │ │ │ │ │戊○交付150 萬│ │ │集團成員│ │ 第122頁)。 │ │ │ │ │元云云。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 │ │ │ │ │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 │ 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 │ │ │ │ │ │ │ │ │ 64張、勘察採證同意│ │ │ │ │ │ │ │ │ │ 書1 份、證物清單1 │ │ │ │ │ │ │ │ │ │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 │ │ │ │ │ 紀錄表1 份、內政部│ │ │ │ │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 │ 2 年12月20日刑紋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 書1 份(未鑑得與余│ │ │ │ │ │ │ │ │ │ 峻瑋、己○○2 人相│ │ │ │ │ │ │ │ │ │ 符之指紋,參偵卷A │ │ │ │ │ │ │ │ │ │ 第72至89頁)。 │ │ │ │ │ │ │ │ │ │ │ │ ├─┤ ├───────┼────┼─────┼────┼────┼──────────┼───┤ │7 │ │前開自稱為臺北│102 年11│120萬元 │戊○在新│台北地檢│※戊○於警詢、偵查中│即起訴│ │ │ │地檢署監管科檢│月4 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之證述(參偵卷A 第│書附表│ │ │ │察官「黃敏昌」│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 份│ 14至16、17至18、14│編號1-│ │ │ │之成年男子於10│ │ │99巷31號│ │ 4 頁反面)。 │6 │ │ │ │2年11月4日下午│ │ │2 樓住處│ │※宋建瑋於偵查中之證│ │ │ │ │1 時許,撥打陳│ │ │,交付12│ │ 述(參偵卷偵卷A 第│ │ │ │ │煌住家電話,並│ │ │0 萬元(│ │ 129 至130 頁)。 │ │ │ │ │對其佯稱同上詐│ │ │起訴書原│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騙內容,而要求│ │ │誤載為60│ │ 據1 紙(參偵卷A 第│ │ │ │ │戊○再行交付12│ │ │萬元,業│ │ 56頁、原審卷二第52│ │ │ │ │0萬元。 │ │ │經原審蒞│ │ 頁)。 │ │ │ │ │ │ │ │庭檢察官│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 │ │ │ │ │ │ │以補充理│ │ 摺內頁交易明細1 紙│ │ │ │ │ │ │ │由書更正│ │ (參偵卷A 第61頁= │ │ │ │ │ │ │ │)予詐騙│ │ 同卷第122頁)。 │ │ │ │ │ │ │ │集團成員│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 │ │ │ │ │ │。 │ │ 拍照片3 張(參偵查│ │ │ │ │ │ │ │ │ │ 卷A 第62頁)。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 │ │ │ │ │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 │ 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 │ │ │ │ │ │ │ │ │ 64張、勘察採證同意│ │ │ │ │ │ │ │ │ │ 1 份、證物清單1 份│ │ │ │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 │ │ │ │ 錄表1 份、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 │ │ │ │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1 份(未鑑得與余峻│ │ │ │ │ │ │ │ │ │ 瑋、己○○2 人相符│ │ │ │ │ │ │ │ │ │ 之指紋,參偵卷A 第│ │ │ │ │ │ │ │ │ │ 72至8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前開自稱為臺北│102 年11│40萬元 │戊○在新│台北地檢│※戊○於警詢、偵查中│即起訴│ │ │ │地檢署監管科檢│月7 日下│ │北市板橋│署監管科│ 之證述(參偵卷A 第│書附表│ │ │ │察官「黃敏昌」│午2 時許│ │區龍興街│收據1份 │ 14至16、17至18、14│編號1-│ │ │ │之成年男子於10│ │ │99巷31號│ │ 4 頁)。 │8 │ │ │ │2 年11月7 日下│ │ │2 樓住處│ │※宋建瑋於偵查中之證│ │ │ │ │午1 時許,撥打│ │ │,交付40│ │ 述(參偵卷A 第129 │ │ │ │ │戊○住家電話,│ │ │萬元(原│ │ 至130頁)。 │ │ │ │ │並對其佯稱同上│ │ │起訴書誤│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詐騙內容,而要│ │ │載為60萬│ │ 據1 紙(參偵卷A 第│ │ │ │ │求戊○再行交付│ │ │元,業經│ │ 58頁、原審卷二第54│ │ │ │ │40萬元。 │ │ │原審蒞庭│ │ 頁)。 │ │ │ │ │ │ │ │檢察官以│ │※板橋農會、永豐商業│ │ │ │ │ │ │ │補充理由│ │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 │ │ │ │ │ │書更正)│ │ 易明細各1 紙(參偵│ │ │ │ │ │ │ │予詐騙集│ │ 卷A 第60、61= 122 │ │ │ │ │ │ │ │團成員。│ │ 、124 頁反面)。 │ │ │ │ │ │ │ │ │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 │ │ │ │ │ │ │ │ 拍照片27張(參偵查│ │ │ │ │ │ │ │ │ │ 卷A 第62至66頁)。│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 │ │ │ │ │ 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 │ 報告暨附件現場照片│ │ │ │ │ │ │ │ │ │ 64張、勘察採證同意│ │ │ │ │ │ │ │ │ │ 1 份、證物清單1 份│ │ │ │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 │ │ │ │ 錄表1 份、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 │ │ │ │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1 份(未鑑得與余峻│ │ │ │ │ │ │ │ │ │ 瑋、己○○2 人相符│ │ │ │ │ │ │ │ │ │ 之指紋,參偵卷A 第│ │ │ │ │ │ │ │ │ │ 72至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310 萬元 │ │ │ │ │ ├─┬───┼───────┼────┼─────┼────┼────┼──────────┼───┤ │9 │庚○○│真實姓名、年籍│102 年11│38萬元 │庚○○在│台北地檢│※庚○○於警詢、偵查│即起訴│ │ │ │不詳之成年人於│月5 日下│ │新北市板│署監管科│ 中之證述(參偵卷A │書附表│ │ │ │102 年11月1 日│午4 時30│ │橋區國泰│收據1 份│ 第20至22、23至24、│編號2 │ │ │ │上午11時許,先│分許 │ │街39巷口│(原起訴│ 151 頁) │ │ │ │ │行撥打庚○○住│ │ │,將38萬│書未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 │ │ │家電話,向雷初│ │ │元交付予│業經產審│ 拍照片2 張(參偵查│ │ │ │ │枝自稱是高雄長│ │ │詐騙集團│蒞庭檢察│ 卷A 第67頁) │ │ │ │ │庚醫院之「葉明│ │ │成員。 │官以補充│※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 │ │ │ │珠」,並對雷初│ │ │ │理由書更│ 拍照片2 張(參偵查│ │ │ │ │枝佯稱:有名「│ │ │ │正、補充│ 卷A 第68頁) │ │ │ │ │林美淑」女士要│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代領看病補助費│ │ │ │ │ 據1 紙(參偵卷A 第│ │ │ │ │云云,復有自稱│ │ │ │ │ 69至71頁、原審卷二│ │ │ │ │「陳自成」、「│ │ │ │ │ 第55頁) │ │ │ │ │林忠信」之警員│ │ │ │ │※庚○○郵局帳戶存摺│ │ │ │ │輾轉告知應撥打│ │ │ │ │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 │ │ │電話予「黃敏昌│ │ │ │ │ 1 紙(參偵卷A 第12│ │ │ │ │」檢察官,該名│ │ │ │ │ 5 至126 頁) │ │ │ │ │自稱「黃敏昌」│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檢察官之成年人│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對庚○○佯稱:│ │ │ │ │ 刑事警察局102 年12│ │ │ │ │有人冒用其名義│ │ │ │ │ 月25日刑紋字第1028│ │ │ │ │領取10萬元,且│ │ │ │ │ 028026 號鑑定書各1│ │ │ │ │因其未出庭應訊│ │ │ │ │ 份、現場勘察照片13│ │ │ │ │,若至法院將遭│ │ │ │ │ 張(未鑑得與甲○○│ │ │ │ │扣押,而帳戶亦│ │ │ │ │ 、己○○2 人相符之│ │ │ │ │會遭凍結,告知│ │ │ │ │ 指紋,參原審卷一第│ │ │ │ │應將帳戶內之現│ │ │ │ │ 180 至181 、232 至│ │ │ │ │金提領出來交付│ │ │ │ │ 233 頁) │ │ │ │ │保管云云。 │ │ │ │ │ │ │ ├─┴───┼───────┼────┼─────┼────┼────┼──────────┼───┤ │ 小計 │ │ │38萬元 │ │ │ │ │ ├─┬───┼───────┼────┼─────┼────┼────┼──────────┼───┤ │10│丙○○│自稱「王文正」│102 年11│120萬元 │丙○○將│無 │※王政澔於警詢、偵查│即起訴│ │ │ │檢察官男子於10│月13日中│ │款項匯款│ │ 中之供述(參偵卷D │書附表│ │ │ │2 年11月11日上│午12時許│ │至王政澔│ │ 第10至12頁) │編號5-│ │ │ │午9 時許,撥打│ │ │中國信託│ │※丙○○於警詢、偵查│3 │ │ │ │電話給丙○○佯│ │ │商業銀行│ │ 中之證述(參偵卷D │ │ │ │ │稱其遭通緝,房│ │ │00000000│ │ 第13至17、18、84至│ │ │ │ │子會被查封,3 │ │ │77413 號│ │ 85頁) │ │ │ │ │天內必須向銀行│ │ │帳戶內(│ │※王政澔中國信託商業│ │ │ │ │貸款,或者找人│ │ │王政皓所│ │ 銀行對帳單1 份(參│ │ │ │ │借錢云云,致林│ │ │涉幫助詐│ │ 偵卷D 第22至24頁)│ │ │ │ │雯瑄陷於錯誤,│ │ │欺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 │ │ │而前往健皇土地│ │ │另經檢察│ │ 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 │ │ │ │代書事務所,以│ │ │官併辦至│ │ 證1 紙(參偵卷D 第│ │ │ │ │其所有之新北市│ │ │臺灣雲林│ │ 26頁) │ │ │ │ │蘆洲區光華路54│ │ │地方法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巷3 號6 樓房屋│ │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設定抵押,向林│ │ │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政修借款420 萬│ │ │ │ │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元(扣除3 個月│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利息及服務費共│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50萬元,實借得│ │ │ │ │ 單等件(參偵卷D 第│ │ │ │ │370 萬元)。該│ │ │ │ │ 28至34頁) │ │ │ │ │名男子於102 年│ │ │ │ │※永裕代書/ 資產管理│ │ │ │ │11月13日上午9 │ │ │ │ │ 事務所名片、台北縣│ │ │ │ │時許,撥打電話│ │ │ │ │ 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 │ │ │ │給丙○○,得知│ │ │ │ │ 、土地所有權狀、本│ │ │ │ │上開款項已匯入│ │ │ │ │ 票、建物登記公務用│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 │ │ │ │行帳戶內,並要│ │ │ │ │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 │ │ │求丙○○將120 │ │ │ │ │ 請書、印鑑證明等件│ │ │ │ │萬元匯至右揭王│ │ │ │ │ (參偵卷D 第86至11│ │ │ │ │正澔之中國信託│ │ │ │ │ 0 頁)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自稱「王文正」│102 年11│120萬元 │丙○○將│無 │※王政澔於警詢、偵查│即起訴│ │ │ │檢察官男子於10│月14日中│ │款項匯款│ │ 中之供述(參偵卷D │書附表│ │ │ │2 年11月14日上│午12時許│ │至王政澔│ │ 第10至12頁) │編號5-│ │ │ │午9 時許,撥打│ │ │中國信託│ │※丙○○於警詢、偵查│4 │ │ │ │電話給丙○○,│ │ │商業銀行│ │ 中之證述(參偵卷D │ │ │ │ │以前揭詐騙內容│ │ │00000000│ │ 第13至17、18頁正反│ │ │ │ │,要求丙○○再│ │ │77413 號│ │ 面、84至85頁) │ │ │ │ │匯款120 萬元至│ │ │帳戶內(│ │※王政澔中國信託商業│ │ │ │ │王正澔右揭中國│ │ │王政皓所│ │ 銀行對帳單1 份(參│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 │ │涉幫助詐│ │ 偵卷D 第22至24頁)│ │ │ │ │戶。 │ │ │欺部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 │ │ │ │ │ │另經檢察│ │ 出匯款憑證 1紙、國│ │ │ │ │ │ │ │官併辦至│ │ 泰世華000-00-00000│ │ │ │ │ │ │ │臺灣雲林│ │ 1-6 號帳戶存摺封面│ │ │ │ │ │ │ │地方法院│ │ 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 │ │ │ │)。 │ │ (參偵卷D 第25頁、│ │ │ │ │ │ │ │ │ │ 原審卷一第207頁)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 │ │ │ │ │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單等件(參偵卷D 第│ │ │ │ │ │ │ │ │ │ 28至34頁) │ │ │ │ │ │ │ │ │ │※永裕代書/ 資產管理│ │ │ │ │ │ │ │ │ │ 事務所名片、台北縣│ │ │ │ │ │ │ │ │ │ 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狀、本│ │ │ │ │ │ │ │ │ │ 票、建物登記公務用│ │ │ │ │ │ │ │ │ │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 │ │ │ │ │ │ │ │ │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 │ │ │ │ │ │ │ │ 請書、印鑑證明等件│ │ │ │ │ │ │ │ │ │ (參偵卷D 第86至11│ │ │ │ │ │ │ │ │ │ 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自稱「王文正」│102 年11│120萬元 │丙○○將│無 │※王政澔於警詢、偵查│即起訴│ │ │ │檢察官之男子於│月15日中│ │款項匯款│ │ 中之供述(參偵卷D │書附表│ │ │ │102 年11月15日│午12時許│ │至王政澔│ │ 第10至12頁) │編號5-│ │ │ │上午9 時許,撥│ │ │中國信託│ │※丙○○於警詢、偵查│5 │ │ │ │打電話給丙○○│ │ │商業銀行│ │ 中之證述(參偵卷D │ │ │ │ │,以前揭詐騙內│ │ │00000000│ │ 第13至17、18、84至│ │ │ │ │容,要求丙○○│ │ │77413 號│ │ 85頁) │ │ │ │ │匯款120 萬元至│ │ │帳戶內。│ │※王政澔中國信託商業│ │ │ │ │王正澔右揭中國│ │ │(王政皓│ │ 銀行對帳單1 份(參│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 │ │所涉幫助│ │ 偵卷D 第22至24頁)│ │ │ │ │戶,交付監管云│ │ │詐欺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 │ │ │云。 │ │ │,另經檢│ │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 │ │ │察官併辦│ │ 1 紙(參偵卷D 第27│ │ │ │ │ │ │ │至臺灣雲│ │ 頁) │ │ │ │ │ │ │ │林地方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院)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 │ │ │ │ │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單等件(參偵卷D 第│ │ │ │ │ │ │ │ │ │ 28至34頁) │ │ │ │ │ │ │ │ │ │※永裕代書/ 資產管理│ │ │ │ │ │ │ │ │ │ 事務所名片、台北縣│ │ │ │ │ │ │ │ │ │ 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狀、本│ │ │ │ │ │ │ │ │ │ 票、建物登記公務用│ │ │ │ │ │ │ │ │ │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 │ │ │ │ │ │ │ │ │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 │ │ │ │ │ │ │ │ 請書、印鑑證明等件│ │ │ │ │ │ │ │ │ │ (參偵卷D 第86至11│ │ │ │ │ │ │ │ │ │ 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自稱「王文正」│102 年11│48萬元 │丙○○在│台北地檢│※丙○○於警詢、偵查│即起訴│ │ │ │檢察官之男子於│月20日中│ │新北市蘆│署監管科│ 中之證述(參偵卷D │書附表│ │ │ │102 年11月20日│午12時許│ │洲區光明│收據1 份│ 第13至17、18、84至│編號5-│ │ │ │上午9 時許,撥│ │ │路110 至│ │ 85頁) │6 │ │ │ │打電話給丙○○│ │ │139 號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仍以前揭詐騙│ │ │帶(起訴│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內容,要求林雯│ │ │書誤載為│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瑄須再將帳戶內│ │ │13號),│ │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之48萬元領出交│ │ │將48萬元│ │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付監管云云,林│ │ │交予詐騙│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雯瑄因而至國泰│ │ │集團成員│ │ 單等件(參偵卷D 第│ │ │ │ │世華商業銀行蘆│ │ │。 │ │ 28至34頁) │ │ │ │ │洲分行提領現金│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48萬元。 │ │ │ │ │ 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 │ 報告暨檢附之現場採│ │ │ │ │ │ │ │ │ │ 證照片即臺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 │ │ │ │ │ 紋採證照片、勘察採│ │ │ │ │ │ │ │ │ │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 │ │ │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 │ │ │ │ │ │ │ │ 1 月16日刑紋字第10│ │ │ │ │ │ │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 │ │ 、指紋卡等件(未能│ │ │ │ │ │ │ │ │ │ 採集併鑑得與甲○○│ │ │ │ │ │ │ │ │ │ 、己○○2 人相符之│ │ │ │ │ │ │ │ │ │ 指紋,參偵卷D 第60│ │ │ │ │ │ │ │ │ │ 至68頁、原審卷一第│ │ │ │ │ │ │ │ │ │ 240 頁)。 │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5│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 │ │ │ │ │ │ │ │ 明細1 份(參原審卷│ │ │ │ │ │ │ │ │ │ 一第207 頁) │ │ ├─┤ ├───────┼────┼─────┼────┼────┼──────────┼───┤ │14│ │自稱「王文正」│102 年11│42萬元 │丙○○在│無 │※丙○○於警詢、偵查│即起訴│ │ │ │檢察官男子於10│月29日中│ │新北市蘆│ │ 中之證述(參偵卷D │書附表│ │ │ │2 年11月29日上│午12時許│ │洲區三民│ │ 第13至17、18、84至│編號5-│ │ │ │午9 時許,撥打│ │ │捷運站1 │ │ 85頁) │7 │ │ │ │電話給丙○○,│ │ │號出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佯稱本件案件即│ │ │將42萬元│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將結案,須再將│ │ │交予詐騙│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帳戶內之48萬元│ │ │集團成員│ │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領出交付監管云│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云,丙○○因而│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至安泰銀行蘆洲│ │ │ │ │ 單等件(參偵卷D 第│ │ │ │ │分行提領現金42│ │ │ │ │ 28至34頁) │ │ │ │ │萬元。 │ │ │ │ │※安泰銀行0000000000│ │ │ │ │ │ │ │ │ │ 5601號帳戶存摺封面│ │ │ │ │ │ │ │ │ │ 暨暨內頁交易明細1 │ │ │ │ │ │ │ │ │ │ 份(參原審卷一第20│ │ │ │ │ │ │ │ │ │ 8 至208 頁) │ │ │ │ │ │ │ │ │ │ │ │ ├─┤ ├───────┼────┼─────┼────┼────┼──────────┼───┤ │15│ │自稱「王文正」│102 年12│30萬元 │丙○○在│台北地檢│※丙○○於警詢、偵查│即起訴│ │ │ │檢察官之男子於│月4 日下│ │新北市正│署監管科│ 中之證述(參偵卷D │書附表│ │ │ │102 年12月4 日│午1 至2 │ │和街40巷│收據1 份│ 第13至17、18、84至│編號5-│ │ │ │上午9 時許,撥│時許(起│ │內,將30│ │ 85頁) │8 │ │ │ │打電話給丙○○│訴書誤載│ │萬元交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佯稱經調查結│為同日中│ │詐騙集團│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果,其涉案機率│午12時許│ │成員。 │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只有20% ,但因│) │ │ │ │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戶有問題,須再│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調查,法官表示│ │ │ │ │ 單等件(參偵卷D 第│ │ │ │ │要再繳60萬元保│ │ │ │ │ 28至34頁) │ │ │ │ │證金,經向法官│ │ │ │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 │ │ │求情,同意再交│ │ │ │ │ 拍照片6 張(參偵查│ │ │ │ │30萬元保證金即│ │ │ │ │ 卷D 第48至50頁) │ │ │ │ │可云云,丙○○│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因而至安泰銀行│ │ │ │ │ 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蘆洲分行提領現│ │ │ │ │ 報告暨檢附之現場採│ │ │ │ │金共24萬元,再│ │ │ │ │ 證照片即臺北地檢署│ │ │ │ │持國泰世華商業│ │ │ │ │ 監管科收據照片、指│ │ │ │ │銀行蘆洲分行帳│ │ │ │ │ 紋採證照片、勘察採│ │ │ │ │戶提款卡提領現│ │ │ │ │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 │ │ │金6 萬元。 │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 │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 │ │ │ │ │ │ │ │ 1 月16日刑紋字第10│ │ │ │ │ │ │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 、指紋卡等件(未鑑│ │ │ │ │ │ │ │ │ │ 得與甲○○、己○○│ │ │ │ │ │ │ │ │ │ 2人相符之指紋,參 │ │ │ │ │ │ │ │ │ │ 偵卷D 第60至68頁、│ │ │ │ │ │ │ │ │ │ 原審卷一第241頁) │ │ │ │ │ │ │ │ │ │※安泰銀行0000000000│ │ │ │ │ │ │ │ │ │ 5601號、0000000000│ │ │ │ │ │ │ │ │ │ 5600號、國泰世華銀│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之存摺封面暨內各│ │ │ │ │ │ │ │ │ │ 1 份(參原審卷一第│ │ │ │ │ │ │ │ │ │ 208 至209 、2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 │480 萬元 │ │ ├─────┼────────────┼─────┼────────────────────────┤ │ 合計 │ │1,083 萬元│ │ └─────┴────────────┴─────┴────────────────────────┘ 附表三: ┌─┬──────────────────────┬─────┬────┬──────┐ │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卷證出處│ 備 註 │ │號├─────┬────────────────┤上所偽造之│ │ │ │ │名稱、數量│ 內容摘要 │印文、數量│ │ │ ├─┼─────┼────────────────┼─────┼────┼──────┤ │1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C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1日 │灣省法務部│13頁、原│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審卷二第│ 號1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許曾│察署印」印│56頁 │ 書附表編號│ │ │ │ 朮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文壹枚 │ │ 4 。 │ │ │ │ 萬元整。郵局存摺乙本、郵局│ │ │※經鑑得「余│ │ │ │ 提款卡乙張。 │ │ │ 峻瑋」之指│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紋。 │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偽造公文書│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上未見傳真│ │ │ │ 有期徒刑。 │ │ │ 文件應留有│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之傳真編碼│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日期、時│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間等註記。│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2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1日 │灣省法務部│51頁、原│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審卷二第│ 號2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戊○│察署印」印│47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萬│文壹枚 │ │ 1-1 。 │ │ │ │ 元整。 │ │ │※經鑑得「余│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峻瑋」之指│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3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4日 │灣省法務部│52頁、原│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審卷二第│ 號3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戊○│察署印」印│48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萬│文壹枚 │ │ 1-2 。 │ │ │ │ 元整。 │ │ │※經鑑得「余│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峻瑋」之指│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4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5日 │灣省法務部│53頁、原│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審卷二第│ 號4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戊○│察署印」印│49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萬│文壹枚 │ │ 1-3 。 │ │ │ │ 元整。郵局存摺乙本、郵局提│ │ │※經鑑得「余│ │ │ │ 款卡乙張。 │ │ │ 峻瑋」之指│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紋。 │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偽造公文書│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上未見傳真│ │ │ │ 有期徒刑。 │ │ │ 文件應留有│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之傳真編碼│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日期、時│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間等註記。│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5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6日 │灣省法務部│57頁、原│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審卷二第│ 號5 、原判│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戊○│察署印」印│53頁 │ 決附表三編│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柒拾捌│文壹枚 │ │ 號6,即起 │ │ │ │ 萬元整。 │ │ │ 訴書附表編│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號1-7 。 │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經鑑得「余│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峻瑋」之指│ │ │ │ 有期徒刑。 │ │ │ 紋。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偽造公文書│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上未見傳真│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文件應留有│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之傳真編碼│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日期、時│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間等註記。│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 │ │ │ │ │ ├─┼─────┼────────────────┼─────┼────┼──────┤ │6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原審卷一│※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30日 │灣省法務部│第171 頁│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偵卷B │ 號6 ,原判│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察署印」印│證物存放│ 決附表三編│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文壹枚 │袋內蒐證│ 號7,即起 │ │ │ │ 萬元整。 │ │光碟所含│ 訴書附表編│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之「偽造│ 號3-4 。 │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公文」資│※經鑑得「余│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料夾檔案│ 峻瑋」之指│ │ │ │ 有期徒刑。 │ │ │ 紋。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偽造公文書│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上未見傳真│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文件應留有│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之傳真編碼│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日期、時│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間等註記。│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7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原審卷一│※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31日 │灣省法務部│第173 反│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頁、偵卷│ 號7 ,原判│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察署印」印│B 證物存│ 決附表三編│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伍拾│文壹枚 │放袋內蒐│ 號8,即起 │ │ │ │ 萬元整。 │ │證光碟所│ 訴書附表編│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含之「偽│ 號3-5 。 │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造公文」│※經鑑得「余│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資料夾檔│ 峻瑋」之指│ │ │ │ 有期徒刑。 │ │案 │ 紋。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偽造公文書│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上未見傳真│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文件應留有│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之傳真編碼│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日期、時│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間等註記。│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8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8日 │灣省法務部│54頁、原│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審卷二第│ 號8 ,原判│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戊○│察署印」印│50頁 │ 決附表三編│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萬│文壹枚 │ │ 號5,即起 │ │ │ │ 元整。 │ │ │ 訴書附表編│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號1-4 。 │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經鑑得「曾│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允聖」之指│ │ │ │ 有期徒刑。 │ │ │ 紋。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偽造公文書│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上未見傳真│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文件應留有│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之傳真編碼│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日期、時│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間等註記。│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9 │「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 │偽造之「臺│偵卷D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7日 │灣臺北地方│61頁、原│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法院檢查署│審卷一第│ 號9 ,即起│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雯│印」印文壹│238 頁 │ 訴書附表編│ │ │ │ 瑄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枚 │ │ 號5-1 。 │ │ │ │ 壹萬元整。 │ │ │※經鑑得「曾│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允聖」之指│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0│「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D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8日 │灣臺北地方│61頁、原│ 如附表一編│ │ │據」公文1 │.主旨: │法院檢查署│審卷一第│ 號10,即起│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雯│印」印文壹│239 頁 │ 訴書附表編│ │ │ │ 瑄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枚 │ │ 號5-2 。 │ │ │ │ 柒萬元整。 │ │ │※經鑑得「曾│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允聖」之指│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1│「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法│原審卷一│※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2日 │務部行政執│第169 頁│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行處印」印│、偵卷B │ 號1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文壹枚 │證物存放│ 書附表編號│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 │袋內蒐證│ 3-1 。 │ │ │ │ 萬元整。 │ │光碟所含│※未鑑得與余│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之「偽造│ 峻瑋、曾允│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公文」資│ 聖2 人相符│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料夾檔案│ 之指紋。 │ │ │ │ 有期徒刑。 │ │ │※偽造公文書│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上未見傳真│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文件應留有│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之傳真編碼│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日期、時│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間等註記。│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2│「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法│原審卷一│※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3日 │務部特別行│第169 反│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2 │ 102年10月23日 │政處印」印│頁、偵卷│ 號2 即起訴│ │ │紙 │.主旨: │文各壹枚 │B 證物存│ 書附表編號│ │ │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 │放袋內蒐│ 3-2 。 │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 │證光碟所│※未鑑得與余│ │ │ │ 伍萬元整、伍拾萬元整。 │ │含之「偽│ 峻瑋、曾允│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造公文」│ 聖2 人相符│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資料夾檔│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案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3│「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法│偵卷B 證│※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0月25日 │務部特別行│物存放袋│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政處印」印│內蒐證光│ 號3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文壹枚 │碟所含之│ 書附表編號│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叁拾│ │「偽造公│ 3-3 。 │ │ │ │ 萬元整。 │ │文」資料│※未能採集併│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夾檔案 │ 鑑得與余峻│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瑋、己○○│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2人相符之 │ │ │ │ 有期徒刑。 │ │ │ 指紋。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偽造公文書│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上未見傳真│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文件應留有│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之傳真編碼│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日期、時│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間等註記。│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4│「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B 證│※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4日 │灣臺北地方│物存放袋│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法院檢查署│內蒐證光│ 號4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印」印文壹│碟所含之│ 書附表編號│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伍拾│枚 │「偽造公│ 3-6 。 │ │ │ │ 萬元整。 │ │文」資料│※未能採集併│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夾檔案 │ 鑑得與余峻│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瑋、己○○│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2人相符之 │ │ │ │ 有期徒刑。 │ │ │ 指紋。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偽造公文書│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上未見傳真│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文件應留有│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之傳真編碼│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日期、時│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間等註記。│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5│「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B 證│※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5日 │灣省法務部│物存放袋│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內蒐證光│ 號5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拿│察署印」印│碟所含之│ 書附表編號│ │ │ │ 珠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文壹枚 │「偽造公│ 3-7 。 │ │ │ │ 萬元整。郵局存摺乙本、郵局│ │文」資料│※未能採集併│ │ │ │ 提款卡乙張。 │ │夾檔案 │ 鑑得與余峻│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瑋、己○○│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2人相符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指紋。 │ │ │ │ 有期徒刑。 │ │ │※偽造公文書│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上未見傳真│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文件應留有│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之傳真編碼│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日期、時│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間等註記。│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6│「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1日 │灣省法務部│55頁、原│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審卷二第│ 號6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戊○│察署印」印│51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壹佰伍│文壹枚 │ │ 1-5。 │ │ │ │ 拾萬元整。 │ │ │※未鑑得與余│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峻瑋、曾允│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聖2 人相符│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之指紋。 │ │ │ │ 有期徒刑。 │ │ │※偽造公文書│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上未見傳真│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文件應留有│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之傳真編碼│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日期、時│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間等註記。│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7│「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4日 │灣省法務部│56頁、原│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審卷二第│ 號7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戊○│察署印」印│52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壹佰貳│文壹枚 │ │ 1-6。 │ │ │ │ 拾萬元整。 │ │ │※未鑑得與余│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峻瑋、曾允│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聖2 人相符│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之指紋。 │ │ │ │ 有期徒刑。 │ │ │※偽造公文書│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上未見傳真│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文件應留有│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之傳真編碼│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日期、時│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間等註記。│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8│「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臺│偵卷A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7日 │灣省法務部│58頁、原│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地方法院檢│審卷二第│ 號8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戊○│察署印」印│54頁 │ 書附表編號│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萬│文壹枚 │ │ 1-8 。 │ │ │ │ 元整。郵局存摺乙本、郵局提│ │ │※未鑑得與余│ │ │ │ 款卡乙張。 │ │ │ 峻瑋、曾允│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聖2 人相符│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之指紋。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偽造公文書│ │ │ │ 有期徒刑。 │ │ │ 上未見傳真│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文件應留有│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之傳真編碼│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日期、時│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間等註記。│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19│「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法│偵卷A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5日 │務部特別行│69至71頁│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政處印」印│、原審卷│ 號9 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雷初│文壹枚 │二第55頁│ 書附表編號│ │ │ │ 枝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叁拾│ │ │ 2 。 │ │ │ │ 捌萬元整。 │ │ │※未鑑得與余│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峻瑋、曾允│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聖2 人相符│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之指紋。 │ │ │ │ 有期徒刑。 │ │ │※偽造公文書│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上未見傳真│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文件應留有│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之傳真編碼│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日期、時│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間等註記。│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20│「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無偽造之公│偵卷D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1月20日 │印文 │61頁、原│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 │審卷一第│ 號13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雯│ │240 頁 │ 書附表編號│ │ │ │ 瑄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 │ │ 5-6。 │ │ │ │ 捌萬元整。 │ │ │※未能採集併│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鑑得與余峻│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瑋、己○○│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2人相符之 │ │ │ │ 有期徒刑。 │ │ │ 指紋。 │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偽造公文書│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上未見傳真│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文件應留有│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之傳真編碼│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日期、時│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間等情。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21│「台北地檢│.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偽造之「法│偵卷D 第│※有關事實→│ │ │署監管科收│.申請日期:102年12月4日 │務部特別行│61頁、原│ 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1 │.主旨: │政處印」印│審卷一第│ 號15即起訴│ │ │紙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林雯│文壹枚 │241 頁 │ 書附表編號│ │ │ │ 瑄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叁拾│ │ │ 5-8。 │ │ │ │ 萬元整。 │ │ │※未鑑得與余│ │ │ │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峻瑋、曾允│ │ │ │ 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 │ │ 聖2人相符 │ │ │ │ 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 │ 之指紋。 │ │ │ │ 有期徒刑。 │ │ │※偽造公文書│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 │ │ 上未見傳真│ │ │ │ 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 │ │ 文件應留有│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之傳真編碼│ │ │ │ )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 │ │ 、日期、時│ │ │ │ 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間等註記。│ │ │ │.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鑑 │ │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判決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本院判決主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起訴書附表編│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 │ │號4 ,原判決附│,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 │ │表一編號1 ) │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 │ │ │ │個均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起訴書附表編│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 │ │號1-1 ,原判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三編號2 、3 、4 、5 所示偽造│ │ │附表一編號2 )│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署印」印文各壹枚,及同前之未│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 │ ├───────┼────────────────┤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個均沒收│ │ │如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起訴書附表編│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號1-2 ,原判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附表一編號3 )│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 │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起訴書附表編│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號1-3 ,原判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附表一編號4 )│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 │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起訴書附表編│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號1-7 ,原判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附表一編號6 )│表三編號6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 │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起訴書附表編│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 │ │號3-4 ,原判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三編號6 、7 所示偽造之「臺灣│ │ │附表一編號7 )│表三編號7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文各壹枚,及同前未扣案偽造之│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印」印章壹個均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起訴書附表編│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號3-5 ,原判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附表一編號8 )│表三編號8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 │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8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起訴書附表編│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 │ │號1-4 ,原判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三編號8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 │ │附表一編號5 )│表三編號5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枚,及同前未扣案偽造之「臺灣│ │ │ │扣案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 │章壹個均沒收。 │ ├──┼───────┼────────────────┼──────────────┤ │5 │如附表一編號9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起訴書附表編│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 │ │號5-1 ,原判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三編號9 、10所示偽造之「臺灣│ │ │附表一編號9 )│表三編號9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各│ │ │ │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 │ │ │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壹個│ │ ├───────┼────────────────┤均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10│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起訴書附表編│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號5-2 ,原判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 │ │ │附表一編號10)│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 │ │ │ │所屬印章壹個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