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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金燕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5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9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48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236 號、103 年度偵字第8385號、103 年度偵字第150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金德美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金德美公司)外,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其前配偶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出門之際,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4185-PN 號)自小客車停放上開處所門口,阻擋乙○○外出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傷害罪、毀損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審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均認定有罪,判處罪刑。被告僅就強制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乙○○及葉時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及葉時銀均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釋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乙○○及葉時銀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81 號卷第5 頁、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99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2頁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481 號卷第38頁;偵字第17299 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54 條、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對於所犯強制罪坦承不諱,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給予告訴人適當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惟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其等間糾葛甚多,關係惡劣,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與告訴人和解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營造公司業務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是為告訴人之安危設想才會好意擋其貨車外出,所為並非出於惡意,原審未審酌被告動機而量刑拘役20日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甲○○所犯之強制罪,原審量刑時,審酌其就上開犯強制罪坦承不諱,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給予告訴人適當之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其等間糾葛甚多,關係惡劣,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與告訴人和解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營造公司業務等,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失出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稱量刑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2 年5 月下旬起,陸續向乙○○借款償還其本身債務,並分別於102 年5 月28日、102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1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交予甲○○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詎料甲○○急需現金週轉,明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未填具發票日期而屬未完成之支票,僅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依法不具支票效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並於102 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擅自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上填入發票日為102 年8 月5 日,將受款人「曾○峰」(被告及告訴人之子,90年12月28日生,性別年籍詳卷)變更為「甲○○」,並在支票左上方自行填寫「照付現金」等文字,且在上開變更2 處盜用乙○○印文,提示兌付,以此方式行使之。嗣甲○○食髓知味,接續於102 年8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已完成具法律上效力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受款人「曾○峰」」變造為「甲○○」、發票日期「102 年12月5 日」變造為「102 年8 月5 日」;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受款人「曾○峰」變造為「甲○○」、發票日期「103 年6 月5 日」變造為「102 年8 月5 日」嗣甲○○欲持上開變造支票前往上開聯邦銀行兌現,惟乙○○已於102 年8 月7 日進行變更印鑑手續,甲○○提示遭拒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其以劃線刪除方式更改票號UA0000000 支票之受款人為甲○○(原載受款人為甲○○,後發票人乙○○又以2 條橫線塗銷「甲○○」,填入「曾○峰」)及發票日期為102 年8 月5 日(原發票日期為102 年12月5 日),票號UA0000000 支票之受款人為甲○○(原載受款人為甲○○,嗣發票人乙○○又以2 條橫線塗銷「甲○○」,填入「曾○峰」)及發票日期為102 年8 月5 日(原發票日期為103 年6 月5 日),以及更改票號UA0000000 支票之受款人為甲○○(原載受款人為「曾○峰」),並填載發票日期為102 年8 月5 日(原未填載發票日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修改上揭支票之受款人暨發票日期、及填載發票日期,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且係在告訴人乙○○面前所為,告訴人乙○○並將其所保管之乙○○印鑑章交伊當場用印蓋在修改處等語。經查:

㈠對於上揭3 張支票開票之源由及始末,被告甲○○陳稱:我在結婚前有幫人做房保,其中一個是老闆藍偉中,債權人是花旗銀行,金額在我查詢時是積欠銀行3 百多萬元,另外一個是朋友李金陵,債權人是安泰銀行,金額是2 百萬出頭;本案支票是告訴人簽發給我,源由是長女曾映潔因病身故,理賠保險金受領近500 萬元,保險受益人為父母即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因先前對第三人有保證債務關係,不便名下有財產而遭致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追償之風險,遂與告訴人協議,將被告個人可以分配近250 萬元之理賠金寄託在告訴人處代為持有,等我的保人除名之後,告訴人允諾可以先給一半的現金,另外一半的金額開支票給我;所以於102 年6 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告訴人簽發票號UA0000000 日期102 年12月5 日面額50萬元及票號UA0000000 日期103 年6 月5 日面額40萬元兩張支票給我,支票抬頭都是開我的名字,另一張支過了三、四天,告訴人另簽發票號UA0000000 面額20萬元之支票給我,沒有寫日期,也沒有寫抬頭,但是告訴人有在支票上簽名蓋章,日期空白是授權我使用時可以直接填寫日期,因我先前幫人作保,怕被追償,因此我存放一些現金在告訴人那邊,婚前的存款也存放在告訴人那邊,所以告訴人簽發這張20萬支票還我前開款項,沒有填寫日期,讓我可以隨時兌現;未久,告訴人在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下,即逕自將票號UA0000000 及票號UA0000000 受款人欄位由「甲○○」,改為長子「曾○峰」之名義,嗣被告發現詢之為何更改受款人,告訴人稱被告長期使用曾○峰之帳戶,存入曾○峰帳戶代收兌領即可,被告才未堅持;至票號UA0000000 支票告訴人簽發給我時,受款人欄確實是空白的,該張支票我放在另外一個抽屜,不曉得何時被填上曾○峰的名字;於102 年7 月5 日晚間8 點在後寮一路290 號二樓臥房內,我跟告訴人說三張支票受款人可否改為我的名字,讓我存在我的戶頭直接領取,日期全部改為102 年8 月5 日,告訴人同意,但是他要求我要軋的話,只能軋20萬元那張支票,在102 年8 月5 日的7 到10天之後,才能再軋40萬和50萬那兩張支票,我跟告訴人說我想要20萬元那張當天可以拿到錢,不用存到戶頭再拿出來,可以領現金,所以告訴人就在房內教我寫「照付現金」四個字,並蓋章,應該說是告訴人授權給我,是當場寫,當場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之103 年12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第270 頁反、第272 頁至272 頁反面之刑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4頁之104 年11月2 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提出新光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表3 紙、臺灣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4 紙、國寶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兩造所簽具由被告受領理賠保險金之同意書等影本及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健行分行票號UA0000000 (面額 50萬元)暨票號UA0000000 (面額40萬元)尚未兌領之二張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40至52頁)。從上,被告甲○○已詳細說明:上揭3 張支票都是告訴人乙○○簽發給渠使用,其中票號UA0000000 和票號UA0000000 等二張支票是告訴人乙○○允諾給渠之人壽理賠保險金;票號UA7454848 支票係告訴人乙○○為返還被告存於告訴人處之款項;被告甲○○係經告訴人乙○○同意、授權,並於告訴人乙○○面前,更改上揭支票之受款人暨發票日期、及填載發票日期,告訴人乙○○並將其所保管之乙○○印鑑章交被告甲○○在修改處當場用印等情。

㈡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支票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三張支票,這三張支票是你開立的嗎?)是我開立的,這三張當初是甲○○在102 年5 月的時候,要去處理前男友跟保人的債務,其中一部份開支票,以後可以追查的到;50萬元的支票,日期是開102 年12月5 日,憑票支付欄名字一開始是寫甲○○,當時是有告訴她票要存入之前一定要經過我同意,因為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要跟我哥借,日期之所以開102 年12月5 日,是因為就這張支票的50萬元,我預計在102 年12月才有辦法兌現。40萬的支票,支票日期是開103 年6 月5 日,受款人還是甲○○,也告知他要經過我同意,才能把票存入,否則會造成我跳票。後來過幾天後,她就拿50萬的支票跟40萬的支票要求我把受款人改為曾○峰,因為甲○○當時她說他不能有帳戶,所以他要求把支票開在曾○峰的名字,所以我將這50萬及40萬二張支票的憑票支付人都從甲○○改改為曾○峰,更改後我有在經過更改的憑票支付欄用印。後來甲○○還是說錢不夠用,又要叫我繼續拿錢出來幫她,跟甲○○最多只能再開20萬的支票,當時憑票支付欄的名字是她要求直接寫曾○峰,日期沒有填寫,我有跟甲○○說日期要填寫,一定要我本人填寫,因為甲○○拿之前40萬及50萬的支票給債權人,債權人嫌這2 張的票日期太長,所以甲○○要求我再開一張沒有填寫日期的票這就是這三張票的過程。(問:後來你有補填20萬支票的日期?或修改20萬元的支票憑票支付欄的名字?)都沒有,日期「102 年8 月5 日」及憑票支付欄上「甲○○」,以及「照付現金」字跡都不是我的,憑票支付欄及照付現金上之二個印文也不是我用印的。(問:曾○峰的存摺是誰在保管使用?)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曾○峰的帳戶是甲○○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第116 頁)。告訴人乙○○已自承系爭3 張支票都是渠所簽發,票號UA0000000 支票、票號UA0000000 支票之受款人皆為被告甲○○,票號UA0000000 支票之受款人為曾○峰,並交予被告甲○○,以供被告甲○○清償債務使用,嗣渠將票號UA0000000 支票、票號UA0000000 支票之受款人更改為曾○峰等情。

㈢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既為夫妻關係,姑且不論是如被告甲○○所述,告訴人乙○○簽發上揭3 張支票係作為還給被告甲○○保險理賠金及存放款,抑或依告訴人所稱,此3 張支票係作為被告清償債務之用,告訴人乙○○簽發3 張支票都係給予被告甲○○,尤其是告訴人乙○○簽發票號UA0000000 支票、票號UA0000000 支票時,受款人皆填載為被告甲○○,益徵告訴人簽發支票之目的是給予被告甲○○使用,則被告甲○○嗣後將該三張支票受款人改為甲○○,並不違背告訴人開立3 張系爭支票給予被告使用之本意。苟如告訴人乙○○所述,被告甲○○因信用問題不能有帳戶,而曾○峰的帳戶係被告甲○○保管使用,被告甲○○才會要求告訴人乙○○將該票號UA0000000 面額50萬及票號UA0000000 面額40萬二張支票的憑票支付都從甲○○改為曾○峰,則被告甲○○豈又何需將該2 張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位改回被告甲○○本人之名,顯然告訴人乙○○之指訴前後矛盾。另告訴人乙○○開立票號UA0000000 支票給予被告甲○○,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卻在發票人欄簽名並蓋上其印鑑章,顯見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甲○○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之意思且告訴人亦陳稱:因為甲○○所拿取之前兩張支票,債權人嫌票期太長,所以甲○○要求這一張不填寫日期云云,更顯告訴人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票號UA0000000 支票之發票日。故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被告更改支票受款人姓名、發票日期,亦未授權被告填載支票發票日云云,尚無法遽予採信。

㈣復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具結證稱:(問:支票的印鑑章,你方稱都是你在保管的,是否如此?)是。(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則支票的印鑑章既由告訴人親自保管,則被告甲○○辯稱:支票之印鑑章都是告訴人乙○○親自保管,更改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暨發票日期,是告訴人乙○○當場交給被告甲○○印鑑章在支票更改處蓋印云云,應可採信。

㈤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臺非字第212 號判決等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祇有單一又係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此於夫妻財務間尤然,蓋其多具私人特色,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但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即明。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糾葛甚多,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究係因被告甲○○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更改系爭支票「憑票支付人」與「發票日期」欄位之記載以及擅填發票日期,抑或告訴人因其他原因而藉故提告,本院難以斷定,但仍不能因告訴人片面提告,即認定被告有偽造、變造支票之犯行。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甲○○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疏未詳予審認事實,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否認有偽造、變造系爭三張支票,核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原載受款人      │票面金額(│付款人          │其他變造│沒收標的        │
│    │          │              ├────────┤新臺幣)  │                │內容    │                │
│    │          │              │被告變造後之受款│          │                │        │                │
│    │          │              │人              │          │                │        │                │
├──┼─────┼───────┼────────┼─────┼────────┼────┼────────┤
│ 1  │UA0000000 │102 年12月5 日│原為甲○○,發票│50萬元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正面受款人欄及發│
│    │          │(被告塗銷「12│人乙○○以2 條橫│          │                │        │票日期欄變造部分│
│    │          │」,變造為「8 │線塗銷「甲○○」│          │                │        │(即塗銷「曾○峰│
│    │          │」)          │後,填入「曾○峰│          │                │        │」之2 條橫線、填│
│    │          │              │」              │          │                │        │入之「甲○○」、│
│    │          │              ├────────┤          │                │        │塗銷發票日期「12│
│    │          │              │被告以2 條橫線塗│          │                │        │」之斜線、填入之│
│    │          │              │銷「曾○峰」,變│          │                │        │「8 」)        │
│    │          │              │造為「甲○○」  │          │                │        │                │
├──┼─────┼───────┼────────┼─────┼────────┼────┼────────┤
│ 2  │UA0000000 │103 年6 月5 日│原為甲○○,發票│40萬元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正面受款人欄及發│
│    │          │(被告塗銷「10│人乙○○以2 條橫│          │                │        │票日期欄變造部分│
│    │          │3 」、「6 」,│線塗銷「甲○○」│          │                │        │(即塗銷「曾○峰│
│    │          │變造為「102」 │後,填入「曾○峰│          │                │        │」之2 條橫線、填│
│    │          │、「8」)     │」              │          │                │        │入之「甲○○」、│
│    │          │              ├────────┤          │                │        │塗銷發票日期「10│
│    │          │              │被告以2 條橫線塗│          │                │        │3 」、「6 」之斜│
│    │          │              │銷「曾○峰」,變│          │                │        │線、填入之「102 │
│    │          │              │造為「甲○○」  │          │                │        │」、「8 」)    │
│    │          │              │                │          │                │        │                │
├──┼─────┼───────┼────────┼─────┼────────┼────┼────────┤
│ 3  │UA0000000 │未填(被告偽填│曾○峰          │20萬元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支票左上│                │
│    │          │為102 年8 月5 ├────────┤          │                │角經被告│                │
│    │          │日)          │被告以2 條橫線塗│          │                │劃2 條平│                │
│    │          │              │銷「曾○峰」,變│          │                │行線並記│                │
│    │          │              │造為「甲○○」  │          │                │載「照付│                │
│    │          │              │                │          │                │現金」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