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8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王麒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麒瑞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並未於再審書狀中記載求為再審之刑事確定判決為何,亦未附具該判決繕本,且經詢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何一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抗告人復稱不知案號,有原審法院10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抗告人雖於再審書狀內泛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然未具體表明究發現何等確實之新證據,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難認已依法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遑論其猶未據此附具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國家賠償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制訂之請求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 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未表明據以聲請之刑事確定判決之案號,亦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所憑確實之新證據,經原審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式不符,亦無庸命補正,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以國家賠償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制訂之請求抗告云云,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