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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明富陳坤地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訪和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背信之結果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因票據跳票所致損害,然民國98年11月30日亞化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市場派炎洲集團獲選,並派廖正井為董事長,同年12月4日隨即進駐亞化公司,是日即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訪和(下稱聲請人)免職,聲請人遭免職前,為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負責資金調度之責、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關係重大。倘於聲請人任內,本於專業,開票時即應安排出金事宜,自不容退票等情事發生。故系爭票據於98年12月8日退票時,聲請人已遭解職,業與亞化公司無委任關係,斯時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殊非聲請人可料。

(三)況於98年9月23日董事會中,董事長廖正井因董事長資格遭取消退出董事會,旋要求須即時償還其簽署之公司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億元,聲請人即動用國外資金於2日內償還,讓廖正井順利離職,足見聲請人欲調度9千多萬並無困難。遑論亞化公司為一資產龐大公司,此可由98年該公司公告財務報表,資產高達62億元,一窺即知,凡聲請人事先規劃調度,任何開票必可兌現,若聲請人98年12月8日依然在任,自無從發生「與地主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支付地主32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情事。

(四)又查,倘原經營團隊購入系爭土地,如今已增值1倍,此由本院102年7月11日傳訊證人壹東實業公司陳郁益先生之證詞,即可證明聲請人等原經營團隊購地決定具前瞻性,足為亞化公司創造利益,實不應以新亞化團隊判斷錯誤,賤價與地主和解,所致損害責由聲請人負擔。

(五)承前所述,廖正井董事長於98年12月21日接受今周刊採訪時,稱「進駐亞化公司是臺灣證券史上第一遭惡意併購成功案例,土地款支票退票是因原經團隊購地有淘空嫌疑,亞化公司在支票存入時尚有幾千萬存款都先領出」云云,益徵退票為其策略運用,實為新亞化團隊故意行為,即公司有足夠資金而故意退票,核與該退票事後為向張俊賢取回退票,必須經和解且支付賠償金之因果關係無涉,且按前開判例見解,存款不足遭退票時,聲請人已非亞化公司所委任,自不構成背信罪。綜上,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理由,懇請依法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證人余河德、謝華忠、歸行白、俞勵才、盧瑞明、林建羽、方淑芬、鄧鴻吉、趙國安、林書弘、柯堃輝、陳信成、吳泰和、莊光敏、張世賢之證述,與聲請人、同案被告李光弘、黃汗威、張俊賢之供述,並與亞化公司100年3月1日(100)亞化字第036號函暨附件、亞化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聲請人98年10月26日機密簽呈、聲請人98年10月8日報告、亞化公司管理處簽呈、鑑價委託書、鑑價報價單、亞化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亞化公司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亞化公司重大訊息公告、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建造執照、聲請人98年10月27日簽呈暨附件、亞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營運計劃及投資可行性報告、亞化公司98年11月23日文件用印申請書、福彥公司與趙國安於98年2月1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8年8月28日簽訂之備忘錄、支票取回明細、本票5紙、設計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份、柯堃輝筆記本書寫資料、估價委託書、屏東縣政府(95)屏府建管建(新)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歐亞不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陸德事務所做價報告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8年11月19日合作順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49地號等19筆土地設定抵押貨款之徵授信案卷資料、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2009年12月28日中徵字第00000000號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收益法之補充說明、泛亞不動產做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亞化公司財務部2009年11月23日簽呈、管理處2009年11月24日編號98048號簽呈、經濟部98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亞化公司召開股東常(臨時)會及受益人大會之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17號裁定、炎洲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亞化公司受有損害,要係聲請人於任職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期間,未對本件屏東縣新埤鄉○○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價格審慎評估,尋求對亞化公司最有利之合理價格,而依同案被告黃汗威所告知之偏高價格購買上開土地所致,核屬聲請人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結果。聲請人雖於98年12月4日遭亞化公司免去管理處處長職務,有聲請人提出之98年12月4日聲請人免職令可參,惟聲請人既已偏高之價格購買上揭土地,縱其未遭免職,且購地時所支付之支票全部兌現,仍難據此即謂亞化公司之利益無受損之可能,聲請人泛稱倘其於98年12月8日仍任管理處處長一職,定會使支票按時兌現,當可避免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云云,洵屬個人辯駁之詞,要無可採。又本件購地價格偏高,聲請人悖於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於亞化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際,以抵押借款之方式執意購買亞化公司不需用之土地,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已損及亞化公司之利益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析在卷(參原確定判決第46頁至第52頁)。從而,聲請人於98年12月4日遭免職、購地時所支付之支票未全數兌現、亞化公司不兌現支票各節,應屬亞化公司日後避免損害擴大之舉動(參原確定判決第82頁至第83頁),均無解於聲請人於任職期間為違背職務行為且損害公司利益之責。再本件購地案違反亞化公司取得資產之規定,違反公司內控之機制,而上開土地雖經鑑價,惟鑑估金額已逾合理之價位,且聲請人辯稱其係著眼上開土地後方之農地,以建立工業城,為亞化公司賺進利益,要屬被告空言辯解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究(參原確定判決第34頁至第38頁;原確定判決第63頁至第71頁;原確定判決第45頁至第4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聲請人以偏高價格購入上開土地,足致亞化公司受有損害,與土地價格於日後漲跌無涉,是聲請人陳稱該處土地之價格現已上漲,聲請人之決定具有前瞻性,係為公司係創造利益云云,復以證人陳郁益、謝華忠之證詞為佐證,委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所執之98年12月4日聲請人免職令、廖正井要求抽金等重大訊息及98年9月30日自由時報影本、本院102年7月11日證人陳郁益證詞、103年10月2日證人謝華忠證詞摘要及103年11月24日自由時報屏東報導、98年12月21日今週刊報導影本等,雖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均無從令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聲請人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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