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再審聲請人所發表之內容均屬事實,只是在評論,並沒有妨害告訴人蔡兆蘭、鄭又榕及謝松樹等所經營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等人名譽之意思,事實上新娘的確沒來臺灣,而告訴人也沒有退再審聲請人仲介費。再審聲請人當時與告訴人約定新娘必須來臺配合人工生殖及性別篩選,故再審聲請人在主觀上確信是被騙,並非全然無據。再審聲請人另向告訴人鄭又榕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提起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告訴人於民事庭欺騙法官說沒有這份要求做人工生殖之要約書,致告訴人民事訴訟勝訴,因認告訴人並無故意詐騙,然再審聲請人確實有被騙。再審聲請人之文章只評論事實,善意提醒世人契約目的,並無故意誹謗之惡意;再審聲請人發現有要約書、磋商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係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係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4年2月6日施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隆昌前於96年3月間透過告訴人蔡兆蘭與鄭又榕所經營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相親、結婚,惟因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試致楊秀苗無法入境來臺,而被告謝隆昌明知依其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該企業社僅負居間介紹謝隆昌與大陸地區女子締結婚姻之義務,並無完成人工生子約款,亦未約定該名大陸女子未能入境臺灣或逃跑可重新媒合,仍以此為由向該企業社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詎再審聲請人竟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edisni96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再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下午3時12分35秒,在「奇摩部落格我的烏茲別克新娘」網站上(網址http:/ /tw.myblo g.yahoo.com/jw!3_x.M3WXFB4at0yA6YQNulZo),以「仙人掌」為暱稱,發表「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文句;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3分58秒,在「奇摩知識」網站上(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my/my?show=AD00000000),以「伊」為暱稱,發表上開相同內容之文句,指摘社團法人臺灣外籍婚戀協會(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共同參與運作)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仲介婚姻有詐騙情事,足以毀損渠等名譽等情,業據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再審聲請人謝隆昌所辯該等網路發言非其所為,且內容係屬事實,並無虛偽,為可受公評之事,應無故意誹謗之犯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再審聲請人固向本院多次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有向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提出女方必須接受來臺並接受性別篩選之要約書,並請求調查,惟再審聲請人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簽訂之契約並無該條款之約定,有雙方所簽訂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謝隆昌所指女方應來臺接受人工受孕等條件既未經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合意,縱再審聲請人謝隆昌曾表達該意見,然上開企業社仍不負該要約書內容之義務,故再審聲請人謝隆昌以此爭執係告訴人等未履行契約,而辯稱其上開發文內容均屬事實云云,自無可採。綜上,原確定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訴意旨均不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是以,再審聲請人既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其妨害名譽罪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從而,聲請人所提出要約書、磋商條款、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00年度消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件,仍無足影響聲請人整體犯罪之成立,所論處之罪名亦不會因此而變更。是聲請人前揭據以提起再審者,顯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意旨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經核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