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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玉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玉汝(下稱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則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關於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陳欣宜、李月琴、洪佳琪之證述,僅能說明渠等均未向告訴人楊秋霞(下稱告訴人)借款,僅係提供渠等帳戶供聲請人使用;而證人鄧雯玲之證述,僅能說明其及其弟均未向告訴人借款,僅係因聲請人表示告訴人誤將匯款匯至其帳戶,要求其將款項匯至聲請人帳戶;況告訴人亦自承係聲請人要求,始匯款至渠等帳戶,尚難僅以證人陳欣宜、李月琴、洪佳琪提供帳戶與聲請人使用,及證人鄧雯玲依聲請人之指示將款項全數匯出,而遽認聲請人有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涉有詐欺罪嫌;蓋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時,除要求匯入證人陳欣宜、鄧雯玲名下外,亦有要求告訴人匯入聲請人名下,可知借款人與告訴人匯款之對象非必為同一;又參諸社會一般經驗,金錢借貸予他人時,理應事先了解借用人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借貸條件及金額,告訴人與聲請人為多年好友,對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了解,然告訴人因信任聲請人願承擔聲請人有借錢不還之風險,在未有任何擔保下,亦不認識債務人,仍願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陳欣怡、鄧雯玲帳戶內,並先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顯見告訴人出借聲請人上揭款項時,係基於先前告訴人與聲請人之信賴關係及為獲取優渥利息,自願承擔借貸風險所為,要難認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此外,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供調查證明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攸關詐欺罪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顯然並未加以審酌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依上開證據形式觀之,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認定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既以前揭合理理由,懷疑原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實在,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有罪部分,實有違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之事由,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維法治及聲請人權益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陳欣宜、李月琴、洪佳琪、鄧雯玲之證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支票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業務服務部民國102年8月23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2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影本、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9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102年8月20日華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為據,認定聲請人明知其表妹陳欣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借款需求,亦無向告訴人借款之意,且聲請人前向告訴人借款未還,告訴人已無再貸款予聲請人之意願,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陳欣宜經營建築工程,急需資金週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4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借款金額預扣部分利息款項後,依聲請人之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入附表1編號1所示之陳欣宜帳戶及附表1編號2所示之聲請人帳戶,聲請人隨即要求保管陳欣宜帳戶之不知情之李月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附表1編號1所示之244萬7,400元款項匯至聲請人之妹洪佳琪所申設交由聲請人使用之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得392萬2,400元(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又聲請人明知其友人鄧雯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鄧雯玲之弟並未表示欲向告訴人借款,且聲請人業向告訴人借款未還,告訴人已無再貸款與聲請人之意願,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鄧雯玲及其弟亟需金錢週轉及成立公司,欲借貸如附表2-1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借款金額預扣部分利息款項後,依聲請人之指示,於附表2-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2-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入附表2-1所示之鄧雯玲帳戶,聲請人隨即要求不知情之鄧雯玲將附表2-2所示款項匯至附表2-2所示之聲請人帳戶內,至附表2-1與附表2-2間之款項差額,則用以處理聲請人與鄧雯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以此方式詐得1,069萬6,900元(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是聲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10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並無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借款金額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
│ 1  │  250萬元   │95年10月18日│244萬7,400元│陳欣宜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154萬5,000元│96年1月10日 │147萬5,000元│聲請人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合計│404萬5,000元│-           │392萬2,400元│-                         │
└──┴──────┴──────┴──────┴─────────────┘
附表2-1:
┌──┬─────┬─────┬──────┬───────┬───────────┐
│編號│聲請人所稱│ 借款金額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    │ 之借款人 │          │            │              │                      │
├──┼─────┼─────┼──────┼───────┼───────────┤
│ 1  │  鄧雯玲  │ 100萬元  │95年10月23日│  95萬3,300元 │鄧雯玲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  鄧雯玲  │  90萬元  │95年12月14日│  88萬2,000元 │鄧雯玲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支票帳戶)          │
├──┼─────┼─────┼──────┼───────┼───────────┤
│ 3  │鄧雯玲之弟│ 700萬元  │ 96年1月2日 │ 688萬3,300元 │鄧雯玲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  鄧雯玲  │ 200萬元  │ 96年1月3日 │ 197萬8,300元 │                      │
├──┼─────┼─────┼──────┼───────┼───────────┤
│合計│          │1,090萬元 │-           │1,069萬6,900元│-                     │
└──┴─────┴─────┴──────┴───────┴───────────┘
附表2-2: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1  │95年10月23日│   95萬1,000元  │聲請人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95年12月14日│     90萬元     │聲請人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 96年1月2日 │    310萬元     │聲請人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 96年1月2日 │    290萬元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 96年1月4日 │  283萬6,640元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含手續費4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