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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18 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4126號、第14836 號、第19324 號、第20864 號、第26689 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5755號、第7316號、第1185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明(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四編號2至87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即民國95年7月1日之後之被害事實)部分,判處普通詐欺共86罪確定在案。而原確定判決則就其附表三所示其中自90年7月8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部分,判處再審聲請人常業詐欺罪,經再審聲請人對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以「陳志明等人原任職於假日屋台灣分公司…銷售過『分時渡假』權益,因而知悉『CVC會員』與『分時渡假』之權益並不相同…但其等在任職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之前,既未曾銷售『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二項商品,何以能據此認定其等事先均知悉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所推出上述二項商品俱屬不實,而就此二項商品之銷售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為由,就再審聲請人被訴常業詐欺罪部分,撤銷發回。又再審聲請人雖為公司業務經理之一,惟非參與公司決策核心主管,並因信賴樂集美台灣分公司為合法登記及經營,就公司推出之產品係有合法依據及銷售流程,而為職務上之銷售,有何詐欺之罪?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聲請人與公司負責人倪菲爾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判處再審聲請人有罪,實有重大瑕疵,為此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就附表四編號2至87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即民國95年7月1日之後之被害事實)部分,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犯行,且與同案被告倪菲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凌鳳琴、倪菲爾、謝明叡、温銘基、薛巧寧、證人林義炘、黃祖芬、林傳貴、王怡萍、陳進呈、邱世宗、陸美惠、蘇淑妙、邱俊、謝國釧、李中彥、薛仙助、陳瑞蓮、李明付、張祿胤、吳美茹、李漢宗、楊雅惠、黃良穎、江庭誼、李季芳、吳麗秋、謝燕菁、王明正、黃莞詒、謝孟光、謝玲玲、楊守仁、秦孝儀、連聖中、江明臻、莊朝富、謝向榮、紀雯玉、張元俊、蘇俊銘、潘永宜、許芳祥、林顯洋、何永榤、邱傑生等人之證述、被害人等提出之「使用者付費」表格、被害人張世昌提出之墨綠色CVC會員權益包、同案被告楊淑怡之「工作日報表」、被害人鄭曉雯提出樂吉美公司出具之信函、客服部為CVC會員成功訂房之訂房確認函、CVC會員表示滿意客服部人員之服務之電子郵件、證人林文中提出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教訓文宣」、CVC承購合約書、CVC增補合約書、會員聲明書、「上海太陽島渡假村傭金俱樂部」合約書、會員證書、「HMA公司」出具之承諾書、5年現金回饋計畫申請書、回饋憑證、回饋約定條款、VIP Asia合約書、會籍申請書、會籍合約、轉售登記表、會員憑證及中、英文「轉售程序」表等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雖認「陳志明等人原任職於假日屋台灣分公司…銷售過『分時渡假』權益,因而知悉『CVC會員』與『分時渡假』之權益並不相同…但其等在任職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之前,既未曾銷售『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二項商品,何以能據此認定其等事先均知悉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所推出上述二項商品俱屬不實,而就此二項商品之銷售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一般受僱人對於任職公司所推出之產品,如非參與該公司決策之核心主管,當無可能知悉該公司產品來源是否合法或經授權,亦不知其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何,因而信賴該公司所推出之產品為合法而予以銷售,此乃常情等旨,因認林妤等50人辯稱係相信樂吉美台灣分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公司,而依據公司所訂定之銷售流程,各司其職為產品之銷售,並不知有詐欺情事等語為可信,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認定…陳志明等人何以卻認為其等均明知上述二項商品不實而與倪菲爾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再審聲請人亦稱其雖為公司業務經理之一,惟非參與公司決策核心主管,並因信賴樂集美台灣分公司為合法登記及經營,就公司推出之產品係有合法依據及銷售流程,而為職務上之銷售,有何詐欺之罪?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於本案再審聲請時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又縱單獨就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當然足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於法自難認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未依法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其再審之程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