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敏慧林柏泓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國翔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2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於104 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竊盜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經鈞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71 號裁定駁回,錯愕至極。理由分述如下:⒈臺北市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吳員警及其同仁跟蹤聲請人約1 個禮拜,並對聲請人超時製作筆錄,導致聲請人未能準時工作,並誆騙聲請人認罪。並要求證人鄭迪升偽證說謊,實汙衊聲請人。⒉聲請人所指「阿如」實係「阿儒」,此人在林口東源物流倉庫主動找聲請人說要合作冷氣拆卸工程,並聲稱其係全國電子承包商,聲請人確實遭其陷害。⒊聲請人因案入獄後,聽聞新店戒治所1 名毒品案受刑人詢問被告關於「阿儒」之身型特徵、住居地及職業後,勸聲請人遠離此人,因為該人會騙人。⒋聲請人無端被陷害,請傳喚證人洗刷聲請人冤屈。

㈡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及新證人及第二審法院漏未審酌之證據,為此提起再審聲請:⒈聲請傳喚證人程俞瑄,此人係聲請人女兒,可證聲請人沒有偷竊該冷氣之室外機。⒉聲請人並未攜帶兇器竊盜、亦非累犯,自不得加重處罰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在民國102 年11月22日6 時30分攜帶兇器竊盜冷氣,且冷氣室外機聲請人1 人根本抬不動。而本案犯罪時間係另案竊盜罪犯罪時間102 年11月23日凌晨4 時29分之前(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31 號判決),自無累犯加重之適用。⒊聲請人供稱前往時間係102 年11月中旬,確切時間已忘記,但絕非102 年11月22日。懇請鈞長命被害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或路口監視器畫面來證明聲請人有偷竊行為。

⒋聲請人根本不解證據能力之意義為何,所以單純回答無意見,現均改為否認犯罪之意思表示。⒌綽號「阿如」係聲請人在3 、4 月間認識施作窗型冷氣之人,是他拜託聲請人陪同拆卸冷氣,但聲請人與他不熟。聲請人有說明要先關掉電源、回收冷媒後再拆卸。「阿如」說這樣不能完成,聲請人當下回答「那樣會被電到、而且會大斷電」,自認無法拆卸,就先行離開。⒍聲請人以拆裝冷氣為生,隨身攜帶六角扳手,不應被認定為攜帶兇器。⒎聲請人因記憶力不好,才會無法確定是林晉毅或鄭迪升陪同前往案發現場。⒏證人鄭迪升會改變證詞,聲請人親耳聽到警察恐嚇鄭迪升做偽證。⒐為何電線上有聲請人DNA ,銅管卻沒有,應該是別人偷的。現場應會有新鞋印,為何沒有採證?⒑聲請人若要偷竊,怎會不戴手套?聲請人實無偷竊之行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請求改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此種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累犯前科部分略載)被告程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6 時30分許,持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不詳工具1 支及同為質地堅硬,俱屬金屬材質之六角扳手與梅花扳手各1 支(上開工具均未扣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大學園藝系加工館外,先持前端尖銳之不詳工具,剪斷臺灣大學園藝系所有,為臺灣大學園藝系技士王國卿所管領、架設在上址1 樓牆外之冷氣室外機之電線後,復持六角扳手與梅花扳手予以拆卸而竊取得逞。嗣因臺灣大學園藝系學生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上址欲開啟冷氣發現無法運轉,查看後發現冷氣室外機遭竊,轉知王國卿報警前往現場勘察,經警以棉花棒採集連結冷氣室外機,經程國翔剪斷之電線處採樣跡證(DNA ),經送驗比對結果,檢出與程國翔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雖矢口否認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惟依據證人王國卿、證人即於案發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隊員並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現場勘查採證之員警張鴻鼎之證述,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8日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7 日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所辯在全國電子認識之「阿如」,經警調閱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依該門號申登人賴明宏之證述,認「阿如」屬被告虛捏人物;另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係由學徒鄭迪升陪同前往拆卸系爭冷氣室外機,惟依證人鄭迪升之陳述、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查佐之楊鎮源之證述、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之翁郁雯之證述,此亦屬被告杜撰情節;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辯論終結當日遞狀聲請傳喚其女兒即證人程俞瑄,核無必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71 號之再審裁定陳述不服之理由,顯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不符,自不得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㈡所指各點,前已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針對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71 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咸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各部分所指,其程序均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2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