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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蘇素娥鄭水銓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程國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程國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6時30分許,持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不詳工具1支及同為質地堅硬,俱屬金屬材質之六角扳手與梅花扳手各1支(上開工具均未扣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大學園藝系加工館外,先持前端尖銳之不詳工具,剪斷臺灣大學園藝系所有,為臺灣大學園藝系技士王國卿所管領、架設在上址1樓牆外之冷氣室外機之電線後,復持六角扳手與梅花扳手予以拆卸而竊取得逞。嗣因臺灣大學園藝系學生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欲開啟冷氣發現無法運轉,查看後發現冷氣室外機遭竊,轉知王國卿報警前往現場勘察,經警以棉花棒採集連結冷氣室外機,經程國翔剪斷之電線處採樣跡證(DNA),經送驗比對結果,檢出與程國翔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程國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程國翔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程國翔矢口否認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原審判決書上所認定102年11月22日失竊當天伊沒有去現場;伊是全國電子冷氣承包商,在全國電子認識同行「阿如」,因他不會拆除冷氣機,於102年11月中旬請伊去拆除,一到現場測試電壓,請「阿如」跟業主說關閉電源,「阿如」說沒辦法,這樣無法拆除,伊就離開了;伊確實有去量過電壓,所以有觸碰電線,但伊沒有剪斷,因為那還是通電,不能剪斷;另鄭迪升是伊的學徒,當天他確實有跟去,他坐在車上,他不知道伊做什麼;鑑識小組只在電線上採到伊的DNA,沒有伊的指紋,現場是土壤,也沒有伊的腳印云云。

㈡系爭臺灣大學園藝系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於案發時、地,遭人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不詳工具1支剪斷電線,並持扳手等工具鬆解腳架螺絲後,拆卸搬離竊取得逞,嗣因臺灣大學園藝系學生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欲開啟冷氣發現無法運轉,查看後發現冷氣室外機遭竊,轉知證人即臺灣大學園藝系技士王國卿報警前往現場勘察,經警以棉花棒採集連結冷氣室外機,且經竊嫌剪斷之電線處採樣跡證(DNA) ,經送驗比對結果,檢出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王國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42頁至背面;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證人即於案發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隊員並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現場勘查、採證之員警張鴻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國卿校園內園產加工館失竊案(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38頁至第49頁背面);綜上,臺灣大學園藝系所有冷氣室外機於上開時、地遭竊及現場採樣跡證(DNA),經送驗比對結果,檢出與程國翔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臺灣大學園藝系於案發當時,有無拆卸系爭遭竊冷氣室外機之需求?⒉臺灣大學園藝系所有冷氣室外機於上開時、地遭竊,是否被告所為?茲析述如次:

⒈臺灣大學園藝系於案發當時,有無拆卸系爭遭竊冷氣室外機之需求?證人王國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時擔任臺灣大學園藝系技士,並管理系上所有財產;系爭遭拆卸竊取之冷氣室外機為臺灣大學園藝系所有,並由伊管領,但若要報修等,均由伊委請廠商處理;案發時並無委請冷氣機業者拆卸系爭冷氣室外機,且與園藝系往來之廠商中亦無一位叫「阿如」之人。稽諸證人王國卿上開證述,足見臺灣大學園藝系於案發當時並無拆卸系爭遭竊冷氣室外機之需求。

⒉臺灣大學園藝系所有冷氣室外機於上開時、地遭竊,是否被告所為?

⑴按DNA即去氧核醣核酸(Deoxyribonucleicacid)之基本構造,係一種稱為核甘酸(Nucleotide)的基因所連串起來,存在於細胞核內之染色體(人類有23對)中,攜帶各物種之遺傳訊息,以造就各物種,並使之得以進行生存所需的新陳代謝。人類所帶有的DNA,皆因DNA上的數目及排序不同而異。人體的DNA中含有30億個基本單位(由ATGC 4種氮鹼基組成),可控制10萬種蛋白質之製造,為受精卵發育至成人所需,內含構建細胞、組織及器官所需的所有遺傳程式,由於人與人之間部分DNA序列及片段長度重覆性之不同,使得每個人有別於他人,成為具個人特徵之個體。今日DNA分析技術正是一種具有高度排除能力的分析技術,以內限制酶(R.E)來探知剪成片段的限制性片段長度多型分析(Restriction Fregment Length Polymorphism,RFLP)。DNA分析又稱為基因指紋(genetischer Fingerabdruck),即自人類細胞核抽取去氧核醣核酸所為之分子遺傳學檢查。此種分析方法乃為確認或排除犯罪嫌疑之自然科學檢查方法。

⑵被告之DNA留在系爭遭竊冷氣室外機之被剪斷之電線處附近:案發後證人張鴻鼎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以棉花棒採集連結冷氣室外機,且經竊嫌剪斷之電線處採樣跡證(DNA),經送驗比對結果,檢出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業如前述。而證人張鴻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時擔任偵查隊鑑識警員,並於案發當日14時45分許到現場勘察、採證;伊到場時僅見電線,在場人員均表示未曾觸摸現場電線跟鐵架,伊遂在遺留的電線也就是遭剪斷電線頭附近位置用鑑識強燈照,顯示有握過的痕跡,之後伊即在遭剪斷之電線附近,包含現場勘察報告的第15、17、18、19、20張照片上之位置做採樣,編號18、19、20之照片另可看出螺絲遭轉鬆,所以在該等螺絲上亦有採樣;伊到達現場時,在場管領人稱冷氣室外機是在通電情況遭竊取,所以竊嫌是懂電的人,才有辦法在通電時拆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

⑶參酌卷附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5至20所示,系爭冷氣室外機之電線確有遭剪斷情事,而證人張鴻鼎所指採樣部分,亦與該等遭剪斷電線位置接近。至證人張鴻鼎表示其係以1根棉棒於所有遭剪斷電線位置為採樣,無法確認被告之DNA究竟出現在何位置,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之DNA確係留存在遭剪斷電線之附近。況系爭冷氣室外機係於通電之情況遭拆卸,被告辯稱:伊有觸碰電線,但伊沒有剪斷,因為那還是通電,不能剪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⑷被告所辯在全國電子認識之「阿如」請我去拆除,「阿如」屬被告虛捏人物:被告於警詢時稱「阿如」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伊,要求伊一同前往臺灣大學園藝系加工館外拆卸冷氣室外機云云。經警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知該門號係由證人即住居於新竹縣寶山鄉之賴明宏所申登持用(見偵查卷第30頁);另證人賴明宏於警詢中則證述:伊於99年7月18日購買手機搭配上開門號持用迄今,但伊並未使用,直至102年6月19日始將該門號轉至中華電信並交由母親持用;交予母親使用之前亦無交予他人使用此門號;伊不認識本案被告,外號也不是「阿如」,而是小賴或阿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依上揭證人王國卿之證述,臺灣大學園藝系除無委請廠商拆卸系爭冷氣室外機外,往來之廠商中,亦無自稱「阿如」之人。基此,足證被告所指係應在全國電子認識之「阿如」請伊去拆除,自非屬實,「阿如」之人顯屬被告虛捏。

⑸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係由學徒鄭迪升陪同前往拆卸系爭冷氣室外機,亦屬被告杜撰情節:被告於103年6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陳述案發當日係與店內學徒林晉毅一同前往拆卸系爭冷氣室外機,嗣於103年7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改稱經伊核對工作日記後,係與另一學徒鄭迪升前往拆卸云云。然查,除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工作日誌以實其說外,證人鄭迪升於103年7月10日警詢中雖先陳述:案發當日被告要求伊坐在車子內顧車,嗣被告下樓後伊詢問:「不是要拆冷氣嗎」,被告答稱因為總電源未關無法拆卸,之後伊隨即離開,其餘則一概不知情等語;嗣經員警質以系爭冷氣室外機係裝設在1樓,無需上樓,且證人鄭迪升既然是學習裝卸冷氣之學徒,何以被告拆卸冷氣時其竟留置車內未在旁學習,證人鄭迪升始改口稱:係被告於103年7月10日16時許來電要求伊前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並指示於警方詢問時答稱「被告於案發時地因冷氣室外機電源未關閉而未拆卸冷氣,事實上伊並未隨同被告前往拆卸冷氣室外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嗣原審審理時數次通知證人鄭迪升到庭證述,證人鄭迪升僅來電表示睡過頭無法到庭,或以有事不克前來,嗣再委請其母親具狀陳稱不能出庭,顯見一再規避到庭面對被告及接受對質詰問,顯有理虧之處,足認證人鄭迪升於警詢陳述:案發當日被告要求伊坐在車子內顧車,嗣因當日冷氣室外機總電源未關無法拆卸,被告即離開而未取得該冷氣室外機等情,確有可疑。再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查佐之楊鎮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證人鄭迪升之警詢筆錄係由伊負責詢問;當日證人鄭迪升無法證明有跟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伊即向證人鄭迪升表示其既為學徒,跟師傅出去卻一直待在車上,顯不合理,證人鄭迪升才稱:被告於當日下午打電話叫其前往市刑大說「總電源不能關,冷氣沒有辦法拆卸」2句話就好;伊並無強迫證人鄭迪升為虛偽證述,況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另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之翁郁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證人鄭迪升之警詢筆錄係由伊所製作、紀錄,於警詢過程中,證人鄭迪升均係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證人鄭迪升原陳稱: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並留在車上等候,之後被告表示總電源未關而未拆卸即行離開,嗣改稱此為被告所要求陳述,事實上其根本未陪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上開情事轉折亦由證人鄭迪升自動告知;當日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伊有列印筆錄供證人鄭迪升確認,證人鄭迪升閱覽無誤後始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綜合上揭證人陳述,足認證人鄭迪升於警詢中改稱:應被告請求前往警局為不實陳述,事實上伊並未陪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係由學徒鄭迪升陪同前往拆卸系爭冷氣室外機,顯屬杜撰。

⑹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翌(23)日凌晨4時29分亦持鐵製扳手及螺絲起子拆卸他人掛於外牆之冷氣室外機,與本案同出一轍: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於102年11月23日亦有拆卸冷氣室外機因而竊盜得逞之犯行遭法院(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判刑7個月之情事(參見偵查卷第44頁),被告雖上訴,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觀諸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程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拆卸唐政偉所管領並架設在上址之東元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得手後將室外機內之機器持往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段16巷某處不知情之客戶住處裝設,並獲得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室外機之外殼則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售予不知情之「凱侖資源回收場」業者簡鈴樺(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變賣得款800元花用殆盡。」(該判決另附於偵查卷第43頁及背面),被告於該案之作案手法,要與本案如出一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於另案即102年11月23日之案件,也是「阿如」叫伊拆卸,拆完後亦交給「阿如」;而被告迄今無法提供「阿如」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⑺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攜帶六角扳手與梅花扳手各1支前往案發地點,嗣於剪斷之電線處附近留有DNA,未幾該冷氣室外機即遭拆卸竊取,被告於到案後又虛構係應「阿如」之人前往拆卸,復又要求學徒鄭迪升前往警局為不實迴護之陳述,被告情虛之情昭然若揭,再系爭冷氣室外機亦無被告所指於通電情狀不得拆卸之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研判,本案加重竊盜犯罪確係被告所為。另被告除攜帶六角扳手與梅花扳手各1支前往案發地點外,依卷附前揭現場勘察報告的第15、17、18、19、20張現場勘察照片所示,本件遭剪斷之電線,其外均包覆堅硬且具相當厚度之絕緣體,若非十分堅硬且尖銳之工具無法剪斷,本院因認被告同時亦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不詳工具1支前往案發現場,併此敘明。

㈣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辯論終結當日遞狀聲請傳喚其女兒即證人程俞瑄,核無必要;另本件辯論終結後,被告又遞狀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不詳工具及同為質地堅硬,俱屬金屬材質之六角扳手與梅花扳手各1支,若持以攻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程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⑵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並造成臺灣大學園藝系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⑶犯罪後否認犯罪,又設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應予嚴懲,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尚未填補;⑷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攜帶前往犯罪地點並持以供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前開工具,因均未扣案,且非違禁品,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矢口否認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