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子靖
- 送達代收人
- 林永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子靖近日因公司搬遷,整理公司文件時,始發現當時之物流公司曾傳真乙份文件至再審聲請人設於大陸地區廈門聯絡處,廈門聯絡處曾將該份文件傳真至公司給再審聲請人(下稱系爭傳真),惟當時並未交到再審聲請人手中,文件中明確載明系爭香菇係其所誤裝,希望再審聲請人能協助退還該批誤裝之香菇,可資證明系爭香菇並非再審聲請人私運進口,系爭傳真係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確實新證據。
㈡依證人王信恩所提之證明書中所陳述:「依我30餘年之報關經驗,依報備申請書上打上時間,海關將會依該時間在日後投遞報單辦理退運手續時為依據,該登錄時間前無他人密告在先可以免罰退運。遂於民國98年5月15日依陳子靖提供的資料繕製報備申請書,並派人於當日下午1時20分向海關申請報備在案」等語,可知所有關於系爭香菇之報備程序,均係證人王信恩憑藉多年報關經驗,給予專業上之建議,並由其代為製作報備聲請書,先行辦理報備之手續,絕非所謂再審聲請人避免東窗事發,而為權宜之計。否則再審聲請人只要不作任何動作,又有何人知悉該批香菇誤裝於再審聲請人向三星石材公司借牌進口之清潔劑內,再審聲請人自行向海關為報備申請,豈非搬石頭砸自己的腳?原審判決之認定,顯非合理。證人王信恩之聲明書雖係判決後所製作,但係根據渠於原確定判決前之證詞所為,應認有新證據之存在,合於再審之程序。
㈢再審聲請人於98年5月14日接獲香港傳真之裝箱清單(即PACKING LIST),發現有系爭香菇等貨品並非再審聲請人所購買,隨即於98年5月15日委由安茂報關行王信恩以「報備申請書」提出報備,申請退運,報備當時,海關尚未發覺或接獲密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報備自屬合法有效。況根據再審聲請人查詢所得之「船舶動態資訊系統資料」,建輝輪所載運之清潔劑、香菇等貨品,均尚未進入中華民國12海哩之領海範圍內;而建輝輪係於98年5月16日上午7時10分始到港,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儀檢小組更係於98年5月19日始發覺貨櫃內之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即系爭香菇),故再審聲請人報備時間早於系爭香菇進入中華民國之領海,更早於機關查獲之時間,自非符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進口」之要件。「船舶動態資訊系統資料」雖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成立,但再審聲請人未取用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係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確實新證據。
㈣再審聲請人委由王信恩向海關提出報備及申請退運,而進出口通關方式有三:「免審免驗」、「文件審核」、「貨物查驗」,經報備申請退運之後僅能依第三種方式通關,海關除審查書面文件外,另須查驗貨物,查驗結果如與再審聲請人報備內容相符,則原錯運之貨物必須退回原出口國,即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亦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依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即應受無罪之判決。又證人王信恩係就錯運事實依其報關經驗與專業向再審請人陳述利害,實際報備申請退運與否,則悉依再審聲請人自行決定,而再審聲請人委請王信恩向海關提出報備,故再審聲請人係因己意而中止,即使非不能犯,亦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遽論再審聲請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既遂罪,對前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實,均未於判決書中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自難謂適法。
㈤三星石材公司之報備申請書自始即屬合法有效,待船舶靠港後進行貨物報關,通關時再提出船公司簽章之更正單,再行辦理退運出口之手續,即不會衍生所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進口管制貨品之犯罪。而未能如財政部基隆關101年12月25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所載程序,蓋依「貨物誤裝進口通關報備流程作業實務」,貨主發現國外來貨有誤裝情事,得以書面、口頭、電話、電傳或其他方式向海關申請報備。其程序依次為:⑴報備申請:備齊貨物誤裝之裝載船名、航次、提單號碼、貨櫃號碼、貨物名稱、數量、件數等內容繕製報備申請書向海關投遞,取得海關正式收文紀錄(打上時間)。待報備完成後才開始。⑵報單投遞通關之程序。因報備之時船舶尚在海上航行,未能靠港,甚至尚未進入我國領海,何來投遞艙單?且艙單有誤之時,才須要請船公司開立更正(艙)單,未能投遞艙單自然無所謂更正單之提出,原確定判決顯然誤解報備之流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事實、證據,亦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有關系爭傳真、證人王信恩之聲明書、船舶動態資訊系統資料、貨物誤裝進口通關報備流程作業實務等聲請原因,雖與其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再審聲請案件所提聲請原因相同,而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再審聲請人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花菇、香菇及香菇絲均屬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1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更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再審聲請人竟基於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於98年5月間,利用之前取得卓金生同意之三星石材有限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清潔劑一批,並於貨櫃後端下方夾藏花菇114箱、香菇40箱及香菇絲200箱,共計7475公斤。上述貨櫃委由不知情之安茂報關行王信恩辦理報關事宜,因裝箱清單除載明清潔劑外,並明確記載花菇、香菇及香菇絲等物,而王信恩不願配合,再審聲請人唯恐事跡敗漏,遂向王信恩佯稱未列於向船公司申報之艙單的香菇等物係屬誤裝,並委由王信恩向海關提出報備及申請退運。安茂報關行職員即於98年5月15日,持報備申請書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將上述貨物以誤裝為由辦理退運。因上述報備申請並未提供經船公司簽章之更正單,亦未記載聯絡人及聯絡資料,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因而電詢三星公司。因另案緩刑中之三星公司負責人卓金生恐遭牽累,而與其配偶陳碧珠向基隆關稅局表示未進口該批貨物,亦未提出98年5月15日之報備申請書,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即於98年5月19日進行開櫃查驗,扣得上述花菇、香菇及香菇絲,而循線查獲上情。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走私罪,而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關於再審聲請人如何涉有上開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二、㈠至㈢詳細敘明本案乃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信恩、卓金生、陳碧珠、林坤銘之證述,參酌中信企業(香港)公司INVOICE、PACKING LIST、申請及說明書、報備申請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德翔船務公司傳真到貨通知書(提單號碼HKKEC2 001)、安茂報關行職員申辦退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儀檢小組98年5月19日掃瞄貨櫃(TCNU0000000)圖檔及判讀表、案件進行資料整理、保三總隊第一大隊98年7月2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密報登入會同海關開櫃情形、X儀檢車掃瞄貨櫃情形、查獲香菇及現場照片28張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走私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五、再審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傳真、證人王信恩之聲明書、船舶動態資訊系統資料、貨物誤裝進口通關報備流程作業實務等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查:
㈠系爭傳真固記載:「陳生,我公司裝櫃貨運乙只,櫃號:TCNU0000000,經查內裝之香菇、絲等物品,該櫃係我司誤裝,造成貴司困擾甚感抱歉,請貴司依台灣政府規定手續速辦退運,相關產生之費用由我司負擔,請儘速辦理以免造成更多損失」等語,再審聲請人亦主張依貨物誤裝進口通關報備流程作業實務之規定,三星石材公司之報備申請書自始合法有效,不因尚未檢附投遞艙單或船公司簽章之更正單而未完備。然查,系爭傳真並非原本,亦無經認證之中信企業香港公司或再審聲請人所稱其設於大陸地區廈門聯絡處之原本資料可資比對,該文書是否真正,已值存疑。況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已以其於98年5月14日收到大陸廈門公司辦事處傳真時才知賣家誤裝,賣家告知香菇是要送到越南等語為辯,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後,參酌卷存證據資料,就進口清潔劑已否找到買家;系爭香菇之外包裝、重量、大小等,與清潔劑明顯不同,價格相差懸殊;貨櫃內裝載香菇、清潔劑之方式,與一般組裝方式相反;貨櫃運輸船「建輝輪」係定期往返於港、臺之間,未航行至再審聲請人所聲稱系爭香菇原要運往之越南;該貨櫃係由賣方自行向貨櫃場拖櫃裝貨後,再送回貨櫃集散場,為整櫃運送,並無併櫃貨物;以及證人即德翔公司課長林仕杰證稱該公司未接獲誤裝貨物之通知等語各節為綜合比對勾稽與判斷分析後,認再審聲請人顯係自始即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其著手後是否另備各相關文件資料,以便查獲時得求脫免,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於原確定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傳真縱屬真實,或依貨物誤裝進口通關報備流程作業實務之規定是否需檢附投遞艙單與船公司簽章之更正單,均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觀諸王信恩之聲明書所載內容,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再為其個人意見之表述,而證人王信恩之相關證詞,除已在本案第一、二審之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外,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細斟酌,再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而為認定,則原確定判決就該證詞之認定結果縱與再審聲請人之認知相左,然該證人之證詞既係於原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自非屬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又「船舶動態資訊系統列印資料」雖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成立,且未經再審聲請人取用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惟查,該「船舶動態資訊系統資料」所載建輝輪於98年5月16日上午7時10分到港一節,核與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於本案審理中依「船舶在港動態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所查詢建輝輪之碇泊開始時間相符,並已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供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等情,業經再審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時,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裁定附卷可佐,是該「船舶動態資訊系統列印資料」亦非係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㈣觀諸再審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走私罪等犯行,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前開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其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再審事由,經依單獨存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法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相符。
㈤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查再審聲請意旨同時主張其應有刑法第26條不能犯或同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應論而未論,自難謂適法云云,核其理由係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屬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據以為再審理由,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