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自訴人提出子女之證言,未有述明是立站於聲請人大門前,與其妻子到庭證言未載明判決書中是不在現場之證人,事由明確,應改判聲請人無罪。因依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為上開一之指述等語,指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外,僅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1份,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