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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謝靜慧林婷立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葛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5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處罪刑確定,惟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理由,分述如后:㈠原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以遠東百貨地下二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林子雲、王厚仁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該等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聲請人竊盜,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於11:18:43至11:18:46之時間,貨物確有短少,但未攝得聲請人竊取,原判決認事採證,殊屬可議。㈡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1:18:46至11:18:54之時間,有一男子(下稱「甲男」)從牆邊右側走道走出,可見「甲男」為現場目擊之證人,原審疏未調查,顯有違誤;又原審漏未實際至現場勘驗,僅憑監視錄影畫面,即認短少之貨物係靠牆壁往外堆放,除斯時站在該處之聲請人外,不可能由其他經過之人偷取,而就貨物是否可能經由震動而掉落、是否可能根本未有告訴人指稱失竊之3 箱貨物、聲請人如何同時拿取3 箱貨物而不被發現等疑點,原審並非不能調查,然均未予究明,有失公允。㈢證人王厚仁於原審證稱:六才外觀大小就是60公分乘以90公分乘以30分等語,然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堆置之貨物陰影未超過90公分,告訴人指稱貨物不見,亦屬有疑,原判決漏未勘驗及論述錄影畫面所示之陰影何以與實際紙箱大小不同,遽認定3 箱貨物遭聲請人竊取,稍嫌速斷。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再審係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認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審意旨所稱原審漏未審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男」、漏未勘驗現場及被竊紙箱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敘明:依卷附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11/12_11:18:1 9時,聲請人由證人林子雲堆疊之數排貨物右側通道走出,並繞過貨物走至聲請人駕駛之巨航快遞貨車車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3/11/12_11:18:24 時,聲請人站立於巨航快遞貨車車廂後門處,其身後即為證人林子雲堆疊之數排貨物,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3/11/12_11:18:43 時,聲請人由貨車車後門走向貨車駕駛座,此時證人林子雲堆疊擺放之貨物已有短少情況,可證於102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24秒至43秒間,證人林子雲堆疊之部分貨物不翼而飛,且在該約19秒時間內,聲請人所在之位置即在伸手可及消失貨物之處,雖勘驗結果無法直接看到聲請人竊取證人林子雲擺放之貨物,然綜核證人林子雲、王厚仁證述及監視錄影前後之情節,足認聲請人係以自己貨車與數排貨物為掩護,於102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24秒至43秒間,竊取該等貨物。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貨物短少時,靠近貨物區域僅聲請人在場,且短少之貨物係靠著牆壁往外堆放,於案發時靠近聲請人所在位置,其後排亦有貨物接續堆疊,聲請人辯稱可能係聲請人以外之人士所竊取,亦或掉落他處,認無可採。又證人林子雲證稱渠核對所持之貨物編號單據,發現短少3 件貨物,內容為鞋子及褲子,但數量不清楚,乃請廠商確認交給祥億公司遞送之貨物內容,確認短少之貨物是裝在袋子內之2 條牛仔褲、1個鞋盒內裝1雙鞋及裝有6 雙鞋之箱子等語,核與證人王厚仁證稱證人林子雲將記載貨物編號之單據帶回祥億公司後,聯絡廠商查對調貨單,確認單據條碼內容物為何等語相符,並有記載貨物編號單據、戈賓公司訂貨單、實收退貨紀錄表可憑(偵查卷第10至13頁),可見渠等證言應為可信。依證人林子雲所證,失竊之物主要有箱子裝疊,且其中牛仔褲部分體積不大,與卷附錄影監視畫面並無扞格,應認告訴人指證失竊之貨物可採,並說明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至監視錄影畫面11:18:46至11:18:54之時間,出現自牆邊右側走出之「甲男」,其出現於貨物堆疊處之時間,係貨物已遭竊取後(遭竊時間為11時18分24秒至43秒之間,業如前述),足徵貨物失竊時,「甲男」不在案發現場,無從認定「甲男」目睹貨物失竊之情形,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重要證據」相符。至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細繹其內容,係不服原確定判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㈡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尚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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