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葛正華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葛正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正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子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手從頭到尾拿的票卡都沒有掉落,如果被告匆忙的去拿,被告手上的單據會放在口袋或是掉落,被告就是送完貨關車門就走了;又證人林子雲、王厚仁並非目擊證人,根本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僅憑嗣後觀看監視器畫面,逕認被告當時在場犯竊盜犯行,證人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嫌;另有關於遠東百貨地下二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到被告有任何竊取貨物之行為;且觀察監視錄影畫面11:18:20-11:18:44部分,畫面中至少有20秒之空白時間未照到被告及系爭貨物,當時貨物是否遭被告以外之人士所竊取,無從得知,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在11:18:43-11:18:46,均僅能證明系爭貨品於所示之時間有短少,至於系爭商品短少之原因為何?是否遭被告以外之人士所竊取,亦或掉落他處?原審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自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把貨送完回車上開車離開,誠如告訴人說物品有鞋盒、紙袋、紙箱等,監視器畫面陰影的部分能判斷是紙袋、鞋盒嗎?紙袋是高高的,不是平整的,但監視器畫面陰影的部分很平整,故是否能代表告訴人置放的物品有疑問,被告僅單純送貨後開車回去,並沒有竊取,原審引用的證人非目擊證人,都是看監視器畫面作臆測,且監視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基於無罪推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審依據證人即祥億公司司機林子雲、證人王厚仁於原審之證述,參酌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遠東百貨地下二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被告為竊取系爭貨物之人,並說明被告所辯不可信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已詳為說明;次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11/12 11:18:19時,被告由證人林子雲堆疊之數排貨物右側通道走出,並繞過貨物走至巨航快遞貨車車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11/12 11:18:24時,被告已站在巨航快遞貨車車廂後門處,其身後即為證人林子雲堆疊之數排貨物,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11/1211:18:43時,被告由貨車車廂後門走向貨車駕駛座,此時證人林子雲堆疊擺放之貨物已有短少情況,故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24秒至43秒間,證人林子雲堆疊之部分貨物不翼而飛,且在該約19秒時間內,被告所在位置即在伸手可及消失貨物之處,雖勘驗結果無法直接看到被告竊取證人林子雲擺放之貨物,然綜核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前後之情節,足以認定被告係以自己貨車與數排堆疊貨物為掩護,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24秒至44秒間竊取證人林子雲擺放之貨物,應可認定。且本院再細觀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11/12 11:18:24時,被告站在巨航快遞貨車車廂後門處,其身後即為證人林子雲堆疊之數排貨物,與貨物相接之後方牆壁之底版油漆被貨物遮掩,隱約可見貨物高過後方牆壁之底版油漆(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9頁、第14頁),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11/1211:18:43時以後,被告站在巨航快遞貨車車廂後門處,後方牆壁本與貨物相接之底版油漆露出一塊,貨物低於底版油漆(見偵查卷第45-48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應認證人林子雲指證貨物有於案發當日短少之情事,應屬可採;而被告於貨物短少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靠近貨物區域僅被告在場,且短少之貨物係靠著牆壁往外堆放,於案發時靠近被告所在位置,其後排亦有貨物接續堆疊,是被告辯稱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士所竊取,亦或掉落他處,認無可採。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稱:告訴人指稱物品有鞋盒、紙袋、紙箱等,而紙袋是高高的,不是平整的,但監視器畫面陰影的部分很平整,故是否能代表告訴人置放的物品有疑問云云,經查,證人林子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遭竊貨物數量,等到伊將現場貨物送至專櫃,最後一併清點,核對伊自己手上記載貨物編號的單據知道少了3件貨,內容是鞋子和褲子,但是每件貨數量不清楚,之後是由祥億公司打電話給廠商,請廠商確認交給祥億公司遞送之貨物內容為何,廠商再將委託運送貨物內容告知祥億公司,之後確認短少的貨物是裝在袋子內的2條牛仔褲、1個鞋盒內裝1雙鞋及裝有6雙鞋的箱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厚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林子雲手上記載貨物編號單據,是代表他已經領取這3件貨,貨物送出去之後,例如遠東百貨櫃姐收到貨就會在上面簽名,上開單據並無簽收,所以應該是證人林子雲把單據帶回來祥億公司後,內勤人員會和臺北公司聯絡,臺北公司再聯絡廠商調貨單,確認單據條碼內容物為何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並有記載貨物編號單據、戈賓公司訂貨單、實收退貨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審酌證人林子雲發覺貨物短少隨即通知證人王厚仁協助,證人王厚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報警處理,且渠等證述確認遭竊物品內容之過程明確、合理,亦與相關單據記載內容相符,渠等證言應屬可信。至證人林子雲於原審雖曾證稱略以:6雙鞋是一箱貨,2件牛仔褲是用袋子包起來,另外一雙鞋是一個鞋盒裝起來等語(見原審卷易字卷第40頁反面);惟審酌證人林子雲於偵查中曾證稱:「(少3箱貨物?)是」、「(3箱貨物的體積?)有一箱較大,另一箱內有一雙鞋子的小盒子,另一個是裝牛仔褲,所以體積不大」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依證人林子雲前後所證,失竊之物主要有箱子裝疊,且其中牛仔褲部分體積不大,與卷附錄影監視畫面並無太大扞格,應認證人指證失竊之物品,仍可採信。至辯護人徒以紙袋不是平整而否認證人失竊上開物品云云,認亦不可採。綜合上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