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朝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朝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1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之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更㈡字第149號判決)。聲請人雖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其未附具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