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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朝盈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憲律師
賴怡雯律師
曾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7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盈部分撤銷。
陳朝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廖景昌(業經判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罪確定)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與在該基金會擔任志工之成年人王美玲(業經判處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罪確定)認識,因廖景昌經濟拮据,王美玲即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大方」、「阿益」等成年男子與廖景昌認識,並以新台幣(以下同)31萬元代價利誘廖景昌一同合作處理申請案,渠等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景昌冒用林宏祥身分出面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由廖景昌於民國99年6 月初某日,在上址遊民收容所前,提供其大頭照與王美玲、「林大方」、「阿益」等人,「林大方」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由王美玲轉交廖景昌供聯絡之用,「林大方」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廖景昌聯絡,「林大方」與「阿益」取得前開廖景昌大頭照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以廖景昌大頭照片、「林宏祥」之年籍,偽造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並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林宏祥」之印鑑證明1份(上有偽造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主任李文瑞」暨「林宏祥」之印文各1 枚),復偽刻林宏祥印章1 枚,作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用。於同月10日「阿益」並偕同「林大方」、廖景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6 室執業地政士陳朝盈代書事務所,與陳朝盈洽談補發林宏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事宜。
二、陳朝盈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6 室代書事務所與執業地政士,於99年6 月10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與廖景昌及同行之綽號「阿益」、「林大方」之男年男子見面,洽談欲以遊民廖景昌作為人頭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事宜,陳朝盈明知「阿益」、「林大方」、廖景昌等人前來洽談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所持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林宏祥印章均為偽造,仍與「阿益」、「林大方」及廖景昌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陳朝盈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書行為,並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14日,由「阿益」持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代書事務所予陳朝盈,陳朝盈依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填寫補發土地權狀申請書及切結書(有偽填林宏祥署押,但未蓋林宏祥印章,日期亦未填寫)。其後「林大方」、「阿益」透過王美玲邀約廖景昌於99年6 月1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南施咖啡廳」見面,並將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林宏祥印章交與廖景昌,指示廖景昌搭車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朝盈,約定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合,嗣 2人抵達後一同進入三重地政事務所,廖景昌拿出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予陳朝盈,而陳朝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蓋用偽造之林宏祥印章而偽造林宏祥印文,並填寫日期為「99年 6月16日」,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之電話欄留下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聯絡其前來領取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用,陳朝盈再連同前開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一併交與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宜謙核對,表示確係由林宏祥本人申請補發臺北縣三重市○○段 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宏祥本人、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暨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於渠等辦理完畢後,除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附於申請案卷存查外,其餘偽造之林宏祥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領件單,則由陳朝盈取走保管,嗣三重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承辦人林宜謙於進行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審查作業時發覺有異,向林宏祥本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後,發現係遭人冒名申領補發林宏祥名下之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遂依內政部訂定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報警處理,並於公告期滿後,佯為通知陳朝盈攜帶相關證件到三重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嗣99年7月27日9時許,陳朝盈與廖景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三重地政事務所配合警方辦案而預先製作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1紙、偽造之林宏祥印章1枚、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 1張、廖景昌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陳朝盈之行動電話 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林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規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 2項規定係「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要以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單獨隨意操控全部詢問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較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致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不得僅由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關於其踐行程序之適法性,及其取供之證據能力,即難謂無瑕疵可指。如無上開但書規定情形,卻由司法警察(官)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而為權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同此意旨可參)。而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於權衡時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公務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資為憑)。查:
㈠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羅義雄於原審時證稱:製作陳朝盈警詢筆錄時是一個人詢問,一個人紀錄,當時是兩人一組巡邏,另一位是陳柄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證人即當時承辦警員陳柄宏於本院前審證稱:在陳朝盈調查筆錄中,依筆錄上的簽名,伊是紀錄人,羅義雄是詢問人等語(見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06至207 頁)。證人即當時參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周大程於本院前審證稱:99年7 月27日陳朝盈的警詢筆錄是伊詢問的,案子是由羅義雄及陳柄宏主辦,伊比較資深,所以所長派伊幫忙問筆錄,製作與詢問的人是不同的人,問是伊問的,羅義雄及陳柄宏他們主要是作打字紀錄,但是他們有時候也會問等語(見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79頁反面至第280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之證詞均相符合,渠等證詞應堪採信。又經原審檢驗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訊問光碟可正常讀取,聲音及畫質均清晰、連續,係全程錄影、錄音,訊問時均對被告為罪名及三項權利之告知,具結前亦諭知相關規定,訊問人、受訊問人其身體均未受拘束,且舉止、神態正常,陳述時語氣平和,受訊問人均就員警、檢察官訊問重點而為陳述、條理清晰、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之徵狀,此有檢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而本院前審就被告99年 7月27日警詢錄影光碟進行勘驗,被告承認警詢光碟中受詢問人之聲音為伊之聲音無誤(見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13之2頁反面),且勘驗錄影光碟結果:「1.訊問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2.被告陳朝盈均能自由陳述未受強暴等不正方法脅迫之情形。3.於訊問開始時,訊問人均對被告為所涉罪名及三項權利告知。4.被告陳朝盈在接受訊問過程中,身體未受拘束、且舉止、神態正常,陳述時語氣平和,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之徵狀,並提供飲水供被告陳朝盈飲用。5.錄影畫面開始至結束均為被告單獨一人,就訊問人所提之問題做回答,訊問過程中,有訊問人之聲音出現,並伴有電腦打字之鍵盤聲音,背景有吵雜聲。」有本院前審100年12月6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13-2頁至213-4頁)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之99年7月27日警詢筆錄,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及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筆錄之原則甚明。
㈡雖被告之警詢筆錄是由警員周大程詢問,由警員羅義雄及陳柄宏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本院前審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80 頁),而警詢筆錄則由警員羅義雄簽名或蓋章(被告的筆錄是羅義雄蓋章),然被告99年7 月27日警詢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 項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及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筆錄之原則,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之4 之規定,審酌前開製作筆錄之瑕疵(簽名、蓋章之人不符事實)與侵害被告權益之情形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顯不能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前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前開警詢筆錄,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務員制作文書之程式,但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排除其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經本院前審於100年12月6日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警員語氣平和,詢問之內容亦皆屬口語化,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情形,而被告於應詢過程中,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能針對警員之問題逐一答覆;警詢筆錄內容與實際之問題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13之1至213之4 頁),顯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情形,且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核閱無訛後始簽名以示負責,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等陳述之過程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形,故上述被告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是本案查無被告於警詢供述之前或供述時曾遭到員警施以刑求、詐欺等不正詢問手段之積極證據,其為該警詢供述(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當無疑義。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景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景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交互詰問證詞相異部分,因在警詢中之供詞,距事實發生時間較近,亦較無利害考量,又證人廖景昌於警詢時坦認上開事實,而為不利於已之供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廖景昌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本院認證人廖景昌在警詢之證述,與原審及本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朝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第3799號參照)。查證人廖景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廖景昌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廖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上列以外之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即除證人廖景昌於警詢之陳述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與廖景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有權狀補發,惟否認與廖景昌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辯稱:伊真的不知情,廖景昌拿身分證影本給伊而已,縱然廖景昌拿身分證正本伊也看不出來是真的還是假的,如果伊知道是廖景昌假冒林宏祥,伊會規避責任、隱瞞身份,怎麼可能會那麼糊塗幫他寫申請書留伊的電話、筆跡,林大方這個人是廖景昌說的,伊不認識,也許根本就沒有這個人,如果沒有這個人,怎麼能說伊跟他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景昌(以下稱廖景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六月初,約本案發生一個多星期以前,是「阿益」約我到「南施咖啡店」,說有錢可以賺,問我要不要賺,「林大方」說我幫他們申請到林宏祥的土地權狀,就可以領到 1萬元,如果將土地權狀交給他就可以有30萬。王美玲、「林大方」介紹我認識被告,他們說有一個地方可以找代書,叫我配合拿林宏祥假的身分證去找代書,是南施咖啡店之後某一天,「阿益」帶我去找被告辦理林宏祥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阿益」說代書那邊都已經處理好了,叫我直接過去,配合他們就對了。陳朝盈跟我說林宏祥是高雄人,這是我們在99年6 月18日去申請土地權狀之前,我有去南京西路陳朝盈土地代書事務所跟他見面,是「阿益」帶我去的,「阿益」跟陳朝盈聊什麼我不清楚,我坐了5、6分鐘,「阿益」就帶我坐電梯離開,陳朝盈當時也有問林宏祥的年籍資料,我也有背給陳朝盈聽。陳朝盈有對我說『現在抓的很嚴,被抓到的話會被抓去關,需要用你的手印,要蓋手印』。在去陳朝盈的土地事務所前,「阿益」有先拿林宏祥的年籍資料給我背,並且跟我說要我假冒林宏祥。99年6 月18日當天跟陳朝盈去三重地政事務所是要去辦理林宏祥的土地所有權狀,因為陳朝盈是代書,怕我不清楚申請的程序。我完全不懂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的程序,在去地政事務所前一個多星期,「林大方」有打電話告訴我,他都已經安排好了,叫我過去,他叫我當場配合他們就對了。我並沒有跟陳朝盈聯絡,是「阿益」幫我跟陳朝盈約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我和陳朝盈進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陳朝盈有問我證件是否齊備,我證件拿出來給陳朝盈看過後,我們就進去地政事務所。我跟陳朝盈進到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後,自己沒有填申請土地權狀補發的文件,我只是帶印章去而已,印章我交給陳朝盈蓋的,我不知道簽名的部分是誰寫的,申請書是陳朝盈拿出來的,上面都已經填寫好了。地政事務所的先生出來後,問我是否為「林宏祥」本人,代書陳朝盈一直強調說要蓋手印,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員就說你們有帶印章,蓋印章就可以,我拿印章給陳朝盈蓋,我就坐在旁邊,陳朝盈就跟我說事情就辦好了。在地政事務所陳朝盈說的話比較多,我只有說這個要辦多久,我印章蓋好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7至179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8頁)。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景昌所證述,『阿益』帶廖景昌去見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在代書事務所有對廖景昌說,現在地政事務所審核土地權狀補發很嚴格,要蓋手印,而被告亦坦承於詢問廖景昌上開土地如何取得、住那裡,廖景昌均無法回答等內情,被告稱廖景昌都沒有講,讓伊起懷疑,以被告執業30多年代書之經驗,在此有懷疑情況下,其辯稱不知是廖景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不法行為,實難憑採;況依證人廖景昌之證詞係廖景昌冒用林宏祥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倘被告相信廖景昌即為林宏祥,為何所有申請補發之細節均由被告與『阿益』商談,被告亦未留下廖景昌的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而被告當天亦未向廖景昌收取申辦補發權狀的報酬費用,且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手續當天,被告亦非與被告廖景昌聯絡,本件由商談補發權狀至申請補發權狀之當天,廖景昌均僅在一旁露面,連廖景昌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土地位於何處,被告竟是問『阿益』,由『阿益』回答說在三重富貴段,被告竟未問廖景昌,在在證明被告早知廖景昌僅為『林大方』、『阿益』等人冒用「林宏祥」身分出面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三重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人頭而已。再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土地標示「三重市○○○段○000 地號、72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詳情,並非廖景昌所告知,而是由「阿益」之男子於99年 6月10日告知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 186頁反面),衡以常情,如確為廖景昌所有之地號土地,身為地主之廖景昌豈會不知,反而是由與該土地無關之第三人「阿益」告知,若非被告於事先即已知此廖景昌為冒名地主之內情,豈會如此。
㈡證人林宏祥在偵查中證稱:三重○○段000 地號土地是大約20年前我繼承父親林萬芳的,該土地名義上是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是我們家族共有,我有二個叔叔各持有三分之一,我們家持有三分之一,該土地沒有開發亦沒有房屋,是位在重陽橋下重劃區內,該土地權狀由我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足見該土地所有權狀由證人林宏祥保管中,證人林宏祥並未將土地所有權狀借給他人使用。而上開土地係林宏祥於83年11月4日由所有人林萬芳自三重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繼承而來,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頁),而上開三重○○段000 地號土地,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記載資料,於94年1 月18日因土地重劃,權利人登記為林宏祥(見偵查卷第72頁),是證人林宏祥之證述,堪予採信。
㈢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林宜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認定印鑑證明、身分證、私章是偽造的,是根據印鑑證明上面會有印登日期,我們可以到內政部網站查詢印鑑證明是何時申請,我上網查詢之後,發現被告提出的印鑑證明申請日期與實際申請日期不符。印鑑證明是從松山戶政發出來的,我們就傳真印鑑證明給松山戶政,以查明印鑑證明的真偽,他們表示印鑑證明核發的日期,他們那天並沒有核發出林宏祥的印鑑證明,伊再把林宏祥的身分證明文件傳真過去,他們表示證號及照片與戶政資料不符,由此可以斷定被告他們附進來的資料是偽冒的,我們就依照法令規定向上級陳報這件事情,討論要如何處理,我們只是陳報說有這件事情,我們的作法是,公告一個月後,再請當事人把身分證、印章帶來,當天我們也有跟派出所聯絡說,公告期滿之後,他們有來的話,再請警員過來帶回去偵訊。因為被告是跟廖景昌一起來的,我們懷疑他們共同犯這個案子。我們後來調閱錄影帶發現,送案件時,廖景昌都是站在旁邊,是由被告在辦這個案子,也都是被告在跟我洽談,廖景昌站在旁邊而已,他幾乎沒有講話。本件的地主有印鑑證明,又委託代書的話,由代書持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就可以單獨辦理,不需要本人到場,本件有印鑑證明,本人又到場,又請代書的情況是比較少見的,而且在相關申請書上沒有寫代理人的資料,我覺得很特別。因為申請書上有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我不知道那是誰的電話,就照著上面留的電話打過去,跟他說一定要本人過來,因為這樣我們才能拿到偽造之身分證及偽造印章。我在電話中說「要找林宏祥先生」,對方說不是,我說這邊是三重地政事務所,麻煩你通知林宏祥說要本人來,帶著身分證、印章過來領件,對方有回答說當天不是已經核過身分了,因為聽不出來是誰,他也沒有表明他的身分,我就說麻煩你幫我通知他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一第169至172頁反面)。是依證人林宜謙所述,被告刻意隱瞞代書身分,未表示是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而是以冒用林宏祥名義之廖景昌本人身分提出申請,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卻未留本人即申請人廖景昌的電話,而留下自己的電話,且接電話亦非冒用林宏祥名義之廖景昌,顯然是被告故意隱避自己姓名資料,以防事發後恐自己會遭查獲之不法意圖。
㈣證人即共犯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郭神發介紹我與廖景昌、林大方等人認識碰面,並和廖景昌、林大方等人在台北市天水路「南施咖啡廳」見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而王美玲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刑6月,經王美玲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第119-132頁)。
㈤雖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並在本院前審聲請詰問證人即與被告在同一辦公室辦公之邱良民為證,證人邱良民證稱:我與被告同辦公室,在99年6 月間陳代書接辦過一件『阿益』或是林大方的案子,委託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的事情,我有給『阿益』開門,我倒水給『阿益』喝,『阿益』有拿影印的身分證給陳代書看,然後談補發的事情。就是叫陳代書要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事情等語(見本院前審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卷第169 頁),然證人邱良民亦稱:我只是在旁邊聽到,『阿益』跟陳代書在講話,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詳細的事情,我只是與陳朝盈在同一辦公室,各自辦理各自的事情。有關陳代書的業務案源、案量、性質、收費還有每天的工作時數、合作的夥伴,我從來不知道,我沒有插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 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169至170頁),故證人邱良民亦僅知當時確有一名叫『阿益』者找過被告,對於有關本件補發土地權狀之事則一概不知,是證人邱良民上開證述,亦難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廖景昌所持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之「林宏祥」身分證(見偵查卷第32頁),與真正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見偵查卷第39頁)以肉眼觀察比對,除身分證之正面所黏貼相片不同及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背面條碼為0000000000、真正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背面條碼為0000000000不一樣外,所有基本資料均相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身分證安全線、水印、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及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均與樣本不相符,判係偽造;另廖景昌所提出之松山戶政事務所「林宏祥」印鑑證明,其申請登記日期為99年5 月21日(見偵查卷第34頁),而臺北市政府網路新都免書證免謄本專案戶籍資料申請書所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91年8 月19日(見偵查卷第75頁),該「林宏祥印鑑證明」亦非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第88-90頁)。足證被告及廖景昌所提出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確係偽造之物無誤。
㈦此外,復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紀錄、偽造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松山戶政事務所林宏祥印鑑證明、偽造之林宏祥切結書各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27至35頁)、真正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上開地號權利人資料、臺北市政府網路新都免謄本專案戶籍資料申請書影本兩紙(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75頁、77頁)、「林大方」名片1紙、「林大方」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廖景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陳朝盈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6月間雙向通聯紀錄光碟及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之篩選結果紀錄等在卷可參。
㈧另查,被告與廖景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情形,經本院前審100年12月7日當庭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之99年6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地政事務所提供檔名0000000─1之錄影檔(依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影片時間為99年6 月18日約11時40分,地點:大廳收件櫃台)影片時間:02:50─05:36(註:因監視錄影器未校正時間,故與正確時間不符)。02:52被告及廖景昌在畫面右邊收件櫃台出現。02:54被告坐下、廖景昌站在旁邊,被告翻動桌上文件。03:01廖景昌從上衣左邊口袋拿出印章並交給被告。03:06被告在取出之桌上文件上用印,完畢之後印章還給廖景昌,廖景昌擦拭後放回原來的口袋之中。04:14被告在桌上文件寫字,並抬頭看廖景昌,廖景昌看手錶,被告再低頭書寫。04:28被告將文件放在櫃台人員面前。04:38被告與廖景昌交談。04:50被告向廖景昌比手勢,廖景昌從褲子右後口袋拿出皮包內之證件交櫃台人員。04:50櫃台人員在電腦前登打資料。05:36結束。
⒉勘驗地政事務所提供檔名0000000─2之錄影檔(依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影片時間為99年6月18日約11時50分,地點:審查室)影片時間:07:10─09:40(註:因監視錄影器未校正時間,故與正確時間不符)。07:10被告及廖景昌進入畫面之室內長條桌前。08:58承辦人員林宜謙進入畫面之室內長條桌前。09:19承辦人員林宜謙將手上文件放在桌上,被告拿桌上印台後蓋印在文件上,廖景昌站立在一旁沒有動作。承辦人員與廖景昌交談後,被告再度用印於文件上。09:40結束。
⒊勘驗地政事務所提供檔名0000000─3之錄影檔(依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影片時間為99年6月18日12時,地點:審查室)影片時間:00:00─02:55(註:因監視錄影器未校正時間,故與正確時間不符)應為接續0000000─2之錄影畫面。00:00承辦人員林宜謙在被告用印完畢之後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00:45被告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00:55被告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02:19承辦人員林宜謙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02:22承辦人員林宜謙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02:24被告、廖景昌同時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02:25承辦人員林宜謙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並至畫面下方被告離開之處,離開畫面。02:31被告及承辦人員同時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02:32廖景昌進入畫面。被告及承辦人員林宜謙至桌前,承辦人員林宜謙將文件放在桌上之後由被告在上書寫後,被告將筆放入口袋中。廖景昌站立在畫面下方。02:47被告、廖景昌同時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02:49承辦人員林宜謙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02:50以後畫面與本案無關。
⒋證人即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羅秀瑛亦證稱:剛才錄影畫面中坐在櫃台,陳朝盈拿東西給他的人是我,陳朝盈是拿土地登記申請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30頁反面-第232頁反面)。
⒌由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之99年6 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及證人羅秀瑛之證述,本案冒名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主要的程序都是由被告在辦理,廖景昌站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或辦理,可知被告並非僅是單純的受託代為送件申請補發土地權狀而已;再被告在三重地政事務所補填日期時,並未詢問冒名「林宏祥」之廖景昌土地權狀遺失日期為何,而是自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填寫「發生原因日期」為「99、6、16」,此為兩人所是認(見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88 頁),顯見被告早知廖景昌是冒名「林宏祥」之人頭,無須詢問伊任何事情,乃自行做主或事先已由其他共犯告知如何填寫所致,是被告並非單純受託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人,而係與廖景昌、「林大方」、「阿益」等人有犯意聯絡至明。
㈨另本件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查知「林宏祥」身分證、印鑑證明係偽造後之處理情形:
⒈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本件補發土地權狀承辦人林宜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8日被告二人送件時,因為是星期五,我是6 月21日即星期一才看這個案件,發現偽造情事後,我們有跟松山戶政確認,6 月22日與我們主任討論過後擬定九點決議,之後我們是到光明派出所備案,本案後來由羅義雄警員承辦。遇到這種有犯罪嫌疑的案件,我們會跟警方合作,擬定辦案計畫,不會置之不理,因為我們已經確認他的身分證是偽冒的。我們知道如果他們是犯案的話,一定會去查我們有無做這些程序,所以我們照著程序走完,但是我們的會議紀錄都有紀錄,不可能讓他們領走權狀,如果他們沒有來領取的話,我們會依照程序3 天內將權狀予以註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
⒉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鄭貴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8日或20日,初審人員林宜謙向我報稱有人偽造身分證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我們就去查核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是否為真實,如果發現偽造,依照標準程序,我們要通報縣政府、政風單位及警察單位。我有在99年 6月22日下午二時召開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在會議中有指示發文到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協助防治犯罪,公告期滿登記,盡速派員以現行犯逮捕,我沒有按照土地登記規則54至57條規定,以補件或駁回方式辦理,是為了要抓哪個人,因為實際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所以當然要做這樣的動作。我們在會議之後,還是依流程製作土地所有權狀,因為不完成這個手續,不公告的話,很難抓出幕後的主使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
⒊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秘書葉明哲在本院前審證稱:本件經過初審之後,發現有偽造之嫌疑,我們依規定才啟動疑似偽冒查證的機制,我們以內政部戶役政電腦系統去查詢認為偽造的資料,我們是要再次確認是否為偽造的證件。我們當天開會只是對於偽造嫌疑的防範措施,否則如果有犯罪人詐領權狀需要賠償,我們地政事務所也需要賠償,所以我們必須要防範犯罪。(見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173頁)。
⒋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課長謝孟娟在本院前審證稱:依一般規定申請書是要核章才可以公告,但是本件啟動特殊機制之後就有特殊的考量。99年6 月18日中午的時候,當天當事人(指被告及廖景昌)自己有要求林宜謙要核對身分證,原本有附印鑑證明的話就不需要核對身分了,我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所以就請當事人先回去,下午候林宜謙以戶役政系統查詢的時候才懷疑印鑑證明有問題,事後才傳真與戶政事務所確認才知道是偽造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我是在下午,林宜謙才跟我報告說有這樣的情形,我們才啟動這個機制,當時我們有通報地政局,依相關程序辦理。我們已經知道申請補發的證件偽造的,還要再發出補發的所有權狀,是因啟動特殊機制之後,我們行政機關要積極主動保障人民權益,要到案件完成之後,因為身分證沒有核對到,他們送件之後身分證就由他們拿回去了,所以必須要到他領證的時候再確認身分證是否偽造,所以只有在公告期滿之後在請他領證的時候請他拿身分證來,我們確認之後才能請警方來,說有偽造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
⒌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課員陳炳輝在本院前審證稱:依照一般的作業程序,要公告30天才可以補發權狀,但我們是依台北縣政府所屬機關聯合防範偽冒事件處理機制,研議緊急應變措施辦理。當時我們是因為要取得當事人的身分證,所以才啟動偽造的機制要當事人出面然後取得該偽造的身分證。經過我們查證的結果,發現可能涉嫌偽造,我們有上報地政局,我們也有一個機制是要在上級核准之後才能啟動逮捕涉嫌人的機制。我們召開緊急應變防治會議的目的是為了要蒐集證據,因為他是申請補發書狀所以我們就依據他的申請來進行補發。當時是涉及偽造而已,我們還是要依照程序辦下去而且因為當時身分證正本在當事人那裡,所以有必要再查證是否為偽造,所以才繼續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等語(見本院前審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175頁反面-第177頁)。
⒍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佐,應勘採信,是本件被告於99年6 月18日送件後,經過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初審之後,發現有偽造之嫌疑,三重地政事務所即依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聯合防範偽冒事件處理機制第三點㈡第四小點研議緊急應變措施辦理,並依規定啟動疑似偽冒查證的機制,以內政部戶役政電腦系統查詢是否偽造資料,再次確認為偽造的證件後,並將之提供給司法單位查辦,故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未違反任何行政程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三重地政事務所員有引導犯罪並行誘捕之嫌云云,並不可採。
⒎被告陳朝盈之辯護人另主張因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事後未經合法之公告期間等程序而製作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其程序尚未完成,故被告等人縱有行使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之事,亦屬未遂,而刑法不罰行使偽造文書之未遂犯,故被告陳朝盈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2 人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等予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顯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主張請求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其犯行已成立,雖其目的未能達到,並不影響犯罪之既遂,辯護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
㈩此外,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大方」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9年2月2日至99年 7月31日搜尋結果有52筆紀錄,若範圍限於99年2月2日至 6月間之通聯紀錄則共有29筆,其中疑似語音信箱有13筆,通話時間 0秒有4筆,其餘通聯紀錄共12筆,此有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6月間雙向通聯光碟及互相撥打聯絡之篩選結果表(見偵查卷第71頁)、中華電信檢送之陳朝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95頁)及原審所作勘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至125頁),足見被告與「林大方」通話之頻繁,且依上開陳朝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可知,於99年 6月10日與「林大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二通電話聯繫,於翌日及 6月14日、6月17日各有一通聯繫,而於送件申請之99年6月18日上午則有 4通電話聯繫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90頁),可見被告陳朝盈與「林大方」間電話聯繫密切,經由電話聯繫彼此之犯行、並與「阿益」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己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景昌、陳朝盈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再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
㈡次按印鑑證明,係公務員依印鑑登記簿經核對無誤後,職務上製作發給之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印鑑證明大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 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86號參照),是印鑑證明非屬特種文書,而屬公文書甚明。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係表示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確係滅失等事屬實,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意思,被告等冒用林宏祥名義填寫上開文書,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係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印鑑證明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即行使偽造林宏祥身分證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部分)罪。其共同偽造「林宏祥」印文、署名部分,為其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就共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偽造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廖景昌、共犯王美玲、「林大方」、「阿益」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將偽造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於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交付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偽造「林宏祥」印文及署名,且其上之日期99年6 月16日亦為被告所填寫,原審未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有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尚有違誤;㈡被告明知共犯廖景昌及王美玲、「阿益」、林大方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偽造公文書、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進而行使,被告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與之共同為本件犯行,顯係基於故意為之,並非不確定之間接故意,原審認定被告陳朝盈係不確定故意為之,亦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朝盈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執行代書業務機會,於諸多不合經驗法則情況下,明知所承辦之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案件,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之案件,利用對行政機關核發個人證件資料及辦理補發土地權狀流程之知識,仍與廖景昌、共犯「林大方」、「阿益」、王美玲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之文書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所為使被害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之虞,並妨害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地政機關核發土地權狀之正確性,破壞社會不動產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對社會不動產交易之影響、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廖景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分別係被告及共犯「林大方」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1 枚,為其實行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鑑證明,因於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時已提出交付三重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李文瑞」及「林宏祥」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林宏祥印章1枚、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偽造「林宏祥」印文5枚及署名1枚、偽造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偽造「林宏祥」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三重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1 紙,係該所配合警方辦案,為使被告2 人現身以便逮捕而預先製作完成,該所並無移轉該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2 人之意思,自非被告2人犯本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朝盈就偽造林宏祥之印鑑證明、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與「林大方」、「阿益」之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起訴書第9 頁);然依被告及廖景昌之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共同偽造行為,依罪疑惟輕,利益歸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偽造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沒 收 │ 備註 │ ├───┼───────┼───────────┼────────┤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林宏祥」印文肆枚│見99年度偵字第20│ │ │ │偽造「林宏祥」署名壹枚│870號卷第27頁、 │ │ │ │ │第28頁 │ ├───┼───────┼───────────┼────────┤ │二 │切結書 │偽造「林宏祥」印文壹枚│見99年度偵字第20│ │ │ ├───────────┤870 號卷第35頁 │ │ │ │偽造「林宏祥」署名壹枚│ │ ├───┼───────┼───────────┼────────┤ │三 │偽造林宏祥國民│偽造「林宏祥」印文壹枚│見99年度偵字第20│ │ │身分證影本 │ │870 號卷第32頁 │ ├───┼───────┼───────────┼────────┤ │四 │國民身分證 │偽造之林宏祥身分證壹張│共犯「林大方」等│ │ │ │ │人所有 │ ├───┼───────┼───────────┼────────┤ │五 │印章 │偽造之林宏祥印章壹枚 │共犯「林大方」等│ │ │ │ │人所有 │ ├───┼───────┼───────────┼────────┤ │六 │行動電話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所有人陳朝盈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 │ │ ├───┼───────┼───────────┼────────┤ │七 │行動電話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共犯「林大方」等│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人所有 │ │ │ │壹張) │ │ ├───┼───────┼───────────┼────────┤ │八 │偽造臺北市松山│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見99年度偵字第20│ │ │區戶政事務所印│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 │870 號卷第34頁 │ │ │鑑證明 ├───────────┤ │ │ │ │偽造「主任李文瑞」印文│ │ │ │ │壹枚 │ │ │ │ ├───────────┤ │ │ │ │偽造「林宏祥」印文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