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王寶彩99年7月5日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民國99年5月30日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已可證明告訴人係於99年 4月26日以後才有王陳㓜之財產管理權,聲請人於95年 7月間有王陳㓜之存摺取款憑條行使權,告訴人於99年9月9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王陳㓜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等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聲請人因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4120號起訴書認定聲請人與母親王陳㓜非直系血親關係,且依憑告訴人所提證據即行起訴,檢察官起訴及依此而為判決之原確定判決顯未依法律規定,足認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之職務行為未依法律規定,足以影響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㈡原確定判決逕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所有事證,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業經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撤銷確定,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所憑證據即上開取款憑條亦應結案而無訴訟繫屬,原確定判決據以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未依法律規定,有重大違誤。
二、按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業經修正,並於104年2月7日施行。本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施行後提出再審聲請,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文修正後增訂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前揭修法內容非惟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中「確實」二字,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必須具備「不待任何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特性,且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成立的時點亦非限於「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惟仍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乃在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影響認事用法之重要證據賦予例外救濟之機會,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至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縱有就該案件之職務行為未依法律規定,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除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5款之情形,即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並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此亦為該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認發現之新證據中,諸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 259號裁定、「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王陳㓜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等(即再證一、三、四、六),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19頁、第21至22頁),依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業經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上開證據之證明力為相異之主張,進而謂均屬新證據云云,自非可採。至聲請意旨另認告訴人王寶彩99年 7月5日之告訴狀、99年9月27日告訴狀、王陳㓜之存摺影本(即再證二、五、七)等屬新證據,雖此部分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惟衡其內容,與前揭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並無二致,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允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意旨另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起訴書謂聲請人與母親王陳㓜非直系血親關係云云,惟觀諸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自始即記載聲請人為王陳㓜(起訴書誤載為王陳幼)之子,並無如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同亦無認定聲請人與母親王陳㓜非直系血親關係之情,況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自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又認:原確定判決逕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所有事證,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業經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撤銷確定,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所憑證據即上開取款憑條亦應結案而無訴訟繫屬,原確定判決據以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未依法律規定,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係認聲請人被訴侵占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追加起訴乃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雖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惟該判決另認定聲請人被訴侵占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即有罪部分),則經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認定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乃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而將原判決撤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就前開撤銷部分續行審理並為判決後,上訴並經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472號判決有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撤銷,不受理部分又無實質確定力,原確定判決自得就聲請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據以審理,且本得調查斟酌取款憑條等相關證據,聲請意旨任意指摘,自非有據,況此為法院對於具體案件有無為實體上審判權源之爭執,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具聲請意旨,經核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