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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偉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存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簽署日期104年3月17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其中編號1至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6、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各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轉讓第三級毒品        │轉讓第三級毒品      │
│                │達20公克以上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1日                   │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下旬某日     │101年1月1日凌晨某時   │101年1月3日凌晨3時許│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起  訴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1147號   │101年度偵字第1147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1147 │
│                │                      │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1年5月11日          │101年5月1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  判  ├────┼───────────┼───────────┼──────────┤
│  決  │判    決│101年5月11日          │101年5月11日          │101年5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
│                │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
│  備        註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賭  博              │   賭  博             │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新臺幣8萬元,徒刑如易 │                      │                    │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99年10月19日之後某日起│100年4月2日晚間8時至│
│                │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    │至100年12月間止       │同日晚間10時、11時止│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102年度偵字第22645號  │101年度偵字第1142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1142 │
│                │                      │第1143號、第2242號    │號、第1143號、第2242│
│                │                      │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3 │
│      │        │                      │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5月21日          │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4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3 │
│      │        │                      │                      │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3年6月25日          │103年11月4日          │103年12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                      │編號6、編號7所示各罪│
│                │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所處之刑經本院102年 │
│  備        註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 │                      │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處│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                      │1000元折算1日。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    強制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11日中午      │                      │                    │
│                │                      │                      │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1年度偵字第1142號、 │                      │                    │
│                │第1143號、第2242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1月4日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  ├────┼───────────┼───────────┼──────────┤
│  定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                      │                    │
│  判  ├────┼───────────┼───────────┼──────────┤
│  決  │判    決│103年11月4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6、編號7所示各罪所│                      │                    │
│                │處之刑經本院102年度上 │                      │                    │
│  備        註  │訴字第3173號判處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