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上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上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上鵬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江上鵬因犯公共危險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及編號3等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6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及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宜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公共危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 │102年11月9日晚上7、8時│102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 │ │ │ │許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起 訴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 │102年度偵字第23284號 │ │ │、第5079號 │、第5079號 │ │ │ │ │ │ │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4月10日 │103年4月10日 │104年2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3年5月6日 │ 103年5月6日 │104年3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