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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順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順億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億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李順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99年11月0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勾選同意就本件8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頁)。又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惟經本院審核附表所載,認聲請定刑範圍包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6至8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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