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柳聖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柳聖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柳聖璠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受刑人柳聖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101.07.12、13日 │ 99.01.02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18731號 │18473號等 │├─┬────┼────────────┼────────────┤│最│ 法 院 │ 板橋地院 │ 臺灣高院 ││後├────┼────────────┼────────────┤│事│ 案 號 │ 101年度易字第3096號 │ 102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1.11.23 │ 103.05.07 │├─┼────┼────────────┼────────────┤│ │ 法 院 │ 板橋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案 號 │ 101年度易字第3096號 │ 103 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判├────┼────────────┼────────────┤│決│判決確定│ 101.12.19 │ 103.08.28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01│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號 │737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