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17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良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良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良惠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曾良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8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03月04日 │100年03月07日 │100 年09月08日為│ │ │ │ │警採尿時起回溯26│ │ │ │ │小時內 │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 │ 及案號 │毒偵字第1151號 │毒偵字第1151號 │毒偵字第5421號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緝字│ │實│ │1433號 │1433號 │第11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09月30日 │100年09月30日 │101年09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緝字│ │決│ │3515號 │3515號 │第114號 │ │ ├────┼────────┼────────┼────────┤ │ │判決確定│100 年12月20日 │101 年01月19日 │101 年09月26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桃園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5053號裁定編號1 至6 應執行有期│ │ │徒刑3 年8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09月08日為│100 年12月08日為│100 年12月08日為│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警採尿時起回溯26│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小時內 │小時內 │小時內 │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 │ 及案號 │毒偵字第5421號 │毒偵字第9 號 │毒偵字第9 號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101 年度審訴緝字│101 年度審訴緝字│ │實│ │第114號 │第113號 │第11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09月26日 │101年09月26日 │101年09月26日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101 年度審訴緝字│101 年度審訴緝字│ │決│ │第114號 │第113號 │第113號 │ │ ├────┼────────┼────────┼────────┤ │ │判決確定│101 年09月26日 │101 年09月26日 │101 年09月26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 │ │ │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販買第一級毒品 │販買第二級毒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8 月│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 │2 次 │ │ ├──────┼────────┼────────┼────────┤ │ 犯罪日期 │100年05月29日 │100 年09月12日、│ │ │ │ │100 年08月06日 │ │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 │ │ 及案號 │偵字第9057號 │偵字第9057號 │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1988號 │1988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02月05日 │104年02月05日 │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 年度台上字第│ │ │決│ │1133號 │1133號 │ │ │ ├────┼────────┼────────┼────────┤ │ │判決確定│104 年04月23日 │104 年04月23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編號7 至8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