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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施俊堯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健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7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健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3年12月9日,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將該日期誤載為104年4月30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2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中編號1、5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無違法可言。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雖前曾與附表編號1 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揆之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如欲與附表編號1 、5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因前開原已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自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另依據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定之,核先敘明。

2.又本件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受刑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諭知有期徒刑3月、3 月、5 月確定,雖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1 、5 之部分所處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據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倘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欲與附表編號1 、5之罪併合處罰,則需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並經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難認受刑人已有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故不得與附表編號1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3.依上開說明,故應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與編號1、5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轉讓二級毒品)│(轉讓三級毒品)│(轉讓三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0年6月27日    │100年6月27日    │100年6月27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8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6日                                        │
├─┼────┼──────────────────────────┤
│確│法院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0月25日                                       │
└─┴────┴──────────────────────────┘
┌──────┬────────┬────────┬────────┐
│   編號     │       4        │       5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轉讓三級毒品)│(運輸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                │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19日    │101年5月4日     │                │
├──────┼────────┼────────┼────────┤
│偵查 (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            │字第1928號      │字第12317號     │                │
├─┬────┼────────┼────────┼────────┤
│最│法院    │本院            │本院            │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
│  │        │2107號          │372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6日    │103年12月9日    │                │
├─┼────┼────────┼────────┼────────┤
│確│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    │同上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  │        │                │1179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0月25日   │104年4月30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