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沈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聲字第 82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沈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惟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受刑人所犯罪數為基礎,如一罪受有二主刑宣告(例如: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當不能將該罪判決主文予以割裂而就同一罪之徒刑與罰金刑分別與不同罪名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如以附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7月1日」為最早,且編號2、3之犯罪日期亦均在「102年7月1日」之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與受刑人其餘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附表二所示編號22至2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同裁定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其他1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而觀諸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101年5月21日判決確定,於法不能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有無得撤銷事由,非本案得以審酌),法院自不得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由103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中抽離而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
(二)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3罪聲請定執行刑,然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分別與受刑人之其他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號1等共21罪;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共6罪)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縱因本院103年聲字2516號裁定僅宣告有期徒刑,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除判處有期徒刑外,尚併科罰金刑,致罰金刑部分係接續徒刑後單獨執行,客觀上未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僅成立一罪名而宣告二主刑(即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則在有期徒刑部分已與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之受刑人其餘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意旨,亦不宜將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判決主文予以割裂,再將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另聲請與他罪(即附表一編號1、2)定應執行刑。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0月,併│有期徒刑3年3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4 │科罰金新臺幣3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7 │ │ │萬元 │萬元 │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101.4.25 │100.12.26 │101.7.25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字第10621號 │字第1540號 │字第14606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94年度上訴字第36│95年度訴緝字第 │ │事實審│ │792號 │82號 │172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2年12月27日 │103年4月9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792號 │542號 │3289號 │ │ ├────┼────────┼────────┼────────┤ │ │判 決│102年7月1日 │103年1月14日 │103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7422號 │執字第7386號 │執字第9079號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9月14日 │100年12月26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案號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 │ │、101年毒偵字第250號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471、 │同左 │ │實│ │539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 │同左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471、第│同左 │ │判│ │539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5月21日 │同左 │ ├─┴────┼───────────┼───────────┤ │ 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 │101年度執字第9295號 │ │ │ ├───────────┼───────────┤ │ │編號 1 至 4 所示之罪,│同左 │ │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 │ │ │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 2 年。 │ │ └──────┴───────────┴───────────┘ (以下省略編號3至編號21之罪) ┌──────┬───────────────────────┐ │ 編 號 │ 22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 ├──────┼───────────────────────┤ │ 犯罪日期 │101年7月25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 │案號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實│案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9日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 │ ├─┴────┼───────────────────────┤ │ 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18號 │ │ │ │ │ ├───────────────────────┤ │ │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7月。 │ │ │ │ │ ├───────────────────────┤ │ │本欄空白 │ │ │ │ │ │ │ └──────┴───────────────────────┘ ┌──────┬───────────┬───────────┐ │ 編 號 │ 23 │ 24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7月25日 │101年7月14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101年度偵字第20676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9日 │102年2月27日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 │102年4月10日 │ ├─┴────┼───────────┼───────────┤ │ 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518號 │102年度執字第4584號 │ │ ├───────────┼───────────┤ │ │編號 22 至 23 所示之罪│編號 24 至 25 所示之罪│ │ │,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 │ │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3 │ │ │ │月。 │ └──────┴───────────┴───────────┘ ┌──────┬───────────┬───────────┐ │ 編 號 │ 25 │ 26 │ ├──────┼───────────┼───────────┤ │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罪日期 │101年7月24日 │101年7月25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0676號 │101年度偵字第14606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 │103年4月9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0日 │103年4月9日 │ ├─┴────┼───────────┼───────────┤ │ 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4584號 │103年度執字第9079號 │ │ ├───────────┼───────────┤ │ │編號 24 至 25 所示之罪│本欄空白 │ │ │,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3 │ │ │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