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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周煙平王屏夏陳如玲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沈祥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沈祥前因㈠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於93年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㈣脫逃罪、㈤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㈦製造子彈罪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年、1年6月,經上訴後,㈣、㈤2罪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㈥、㈦2罪則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3171號判決撤銷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確定;另因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得減刑之㈠至㈤及㈦等6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㈥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㈧、㈨2罪亦經上揭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至同年7月之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一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購買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41顆(經送鑑試射後,將41顆子彈全數試射,其中32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9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試射後,將5顆子彈全數試射,其中4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1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及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另尚同時取得金屬彈殼、由金屬彈殼或彈頭組成、僅具子彈外型之物品等共計31顆),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李沈祥復與古明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當時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明昇,前往陳禹蓁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之住所,由古明昇負責把風,李沈祥則利用電線桿攀爬至陳禹蓁上開住處之2樓,並將窗戶打開後,逾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陳禹蓁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禹蓁所有之金條5塊得逞。

三、李沈祥因為避免其於10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附近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查緝(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判處決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將其前以不明方式所取得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1371-B7」號車牌2面,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1371-B7」號車牌之使用人許雅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至李沈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樓之住處,以及停放其所竊得之前揭車輛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桃園縣中壢市福州街建興市場地下1樓停車場進行搜索,扣得前開槍枝、子彈、槍管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禹臻及許雅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人之證詞,均無意見且捨棄對其等交互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禹蓁及許雅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40、156、157頁),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1顆、制式子彈5顆及其餘具子彈外型之扣案物3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九、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彈殼。㈢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㈣2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認均不具殺傷力。㈤10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7.0mm±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㈥5顆,認均係鋸子彈外型之金屬物。一0、送鑑子彈2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 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一、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7顆,其中未試射子彈共2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9顆,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3顆,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㈥2顆,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㈦7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至111頁、原審卷第52頁),而扣案之槍管2支,經鑑定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並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及內政部101年9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4頁背面、第146頁),至扣案之「1371-B7」號車牌2面,經送請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其結果則略以:「送鑑定之號牌2面,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相符,說明如下: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復有該公司101年8月16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8、38、41、42、47至57、96至99、102、115、118至120、154頁),並有前揭扣案之槍、彈、槍管及車牌可稽,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開始施行,該法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亦有明文,故汽車號牌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許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扣案之「1371-B7」號車牌2面,既均鑑定其字、底色漆、四周R角及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符,有前揭申起企業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稽,是該2面車牌顯係由不詳之人創設制作而生,而非就原本存在之真正車牌內容加以改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係偽造之車牌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古明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同時、地自「阿海」處收受並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1顆(其中32顆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5顆(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及土造槍管2枝,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未經陳禹蓁同意,即逕行進入陳禹蓁上揭住處,然其目的既在於行竊,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係由伊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前往取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而伊所為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亦係伊主動向員警供出,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拍照,方因此查獲,亦應適用自首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因遭人檢舉非法持有槍械、零件、毒品等而經員警前往其住處查緝並扣得槍彈、零件等物,亦即在員警已經合理懷疑其持有槍枝、零件前往查緝時始由被告起出扣案之槍彈、零件,業經前往查緝之員警即證人洪俊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有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樓之住處,去查緝毒品、竊盜及槍械,因為有秘密證人檢舉,檢舉人帶員警到被告停車的地下室看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並告知隔壁停的車是贓車,再帶員警到李沈祥的住處,告訴員警一打開門就可以看到槍械、零件、毒品、吸食器等物品。檢舉的內容是具體指述被告住處有槍械、零件、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品,檢舉人並說被告持有1把改造手槍,但不清楚藏放的位置,不是在被告車上就是在被告住處,被告有時候帶在身上,有時候藏放在家裡,這個東西可以拿來拿去的。查獲被告時,有問被告手槍放在哪裡,被告便坦承說放在車上,帶員警去取出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是員警於該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前,已因檢舉而獲得被告持有槍械之線報,自屬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已發覺,並於被告住處內扣得部分子彈及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確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於追問被告槍枝藏放地點後,被告雖坦承犯行配合搜索,並帶同員警取出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改造手槍,被告雖告知員警其手槍放在車上而帶同取出,亦僅屬對犯罪自白並配合取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至於檢舉人固未提及被告持有子彈,然查被告持有子彈部分既與前揭持有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再查:本案被告在供出前開竊盜金飾之犯行前,業經員警於監聽中發覺其曾竊取金飾一批,只是無法從監聽內容察知行竊之時間、地點,但員警有前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詢問有無住家失竊金飾之案件,並調取報案紀錄及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並查知行竊時所駕駛之車輛車籍資料,業經證人洪俊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109、110頁背面),而被害人陳禹蓁於100年12月11日即已報案遭竊(見偵卷第39、40頁),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於100年12月26日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確認作案之人所使用車輛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循線前往該車設籍地址即被告戶籍地追查,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46頁),被告亦坦承於100年12月間上開車輛係伊所有並使用(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堪認員警在被告坦承其前往竊取金飾一批時早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案,並於101年7月26日對被告作調查筆錄時直接詢問被告稱:「警方100年12月11日新竹縣黨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紀錄,調閱歹徒做案所駕駛之CX-8833號小客車涉及一起重大竊盜案件,經查該部車曾為你本人所有,當日前往作案者是否為你本人?」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雖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配合前往失竊現場,亦非屬就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訛,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竊盜部分犯行應有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云云,諉無足採。

五、查被告前因贓物、竊盜、偽造文書、脫逃、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製造子彈罪等案件,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及本院判刑確定,其中部分得減刑部分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與部分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詳事實欄),於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古明昇共同竊取陳禹蓁所有之金條5塊,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害非微(價值約新台幣150萬元),復為躲避查緝,擅自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使「1371-B7」號車牌之使用人許雅萍,惟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尚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有期徒刑8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土造槍管2枝均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主刑下宣告沒收;就扣案之偽造「1371-B7」號車牌2面,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主刑下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1顆及制式子彈5顆,各有9顆及1顆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自難認具殺傷力,而其餘32顆非制式子彈及4顆制式子彈,雖因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亦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品,則均與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無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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