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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潘怡華商啟泰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沈祥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沈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九五六一號,含彈匣壹個)及土造槍管貳枝均沒收。又共同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1371-B7 」號車牌貳面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及土造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李沈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購買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41顆(經送鑑試射後,將41顆子彈全數試射,其中32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9 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5 顆(經送鑑試射後,將5 顆子彈全數試射,其中4 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1 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及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另尚同時取得金屬彈殼、由金屬彈殼或彈頭組成、僅具子彈外型之物品等共計31顆),李沈祥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李沈祥復與古明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李沈祥駕駛當時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明昇,前往陳禹蓁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之住所,古明昇於陳禹蓁上開住處外把風,李沈祥則利用電線桿攀爬至陳禹蓁上開住處之2 樓,並將窗戶打開後,逾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陳禹蓁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禹蓁所有之金條5 塊得逞。

三、李沈祥因為避免其於101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附近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查緝(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5日,將其前以不明方式所取得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1371-B7 」號車牌2 面,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1371-B7 」號車牌之使用人許雅萍。

四、嗣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至李沈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住處,以及停放其所竊得之前揭車輛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桃園縣中壢市福州街建興市場地下1 樓停車場進行搜索,扣得前開槍枝、子彈、槍管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禹臻及許雅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65、77、頁),核與證人陳禹臻及許雅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39、40、156 、157 頁),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1顆、制式子彈5 顆及其餘具子彈外型之扣案物3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九、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彈殼。㈢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㈣2 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認均不具殺傷力。㈤10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7.0mm ±0.5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㈥5 顆,認均係鋸子彈外型之金屬物。一0、送鑑子彈2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 m±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一、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mm±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7顆,其中未試射子彈共2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9 顆,經試射: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5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3 顆,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㈥2 顆,經試射: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㈦7顆 ,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0 4至111 頁、本院卷第52頁),而扣案之槍管2 支,經鑑定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並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及內政部101 年9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04 頁背面、第146 頁),至扣案之「1371-B7 」號車牌2 面,經送請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其結果則略以:「送鑑定之號牌2 面,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相符,說明如下: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 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復有該公司101 年8 月16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4 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參偵卷第17至28、38、41、42、47至57、96至99、102 、115 、118至120 、154 頁),並有前揭扣案之槍、彈、槍管及車牌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亦有明文,故汽車號牌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許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扣案之「1371-B7 」號車牌2 面,既均鑑定其字、底色漆、四周R 角及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符,有前揭申起企業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稽,是該2 面車牌顯係由不詳之人創設制作而生,而非就原本存在之真正車牌內容加以改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係偽造之車牌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於同時、地自「阿海」處收受並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1顆(其中32顆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5 顆(其中4 顆具有殺傷力)及土造槍管2 枝,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古明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未經陳禹蓁同意,即逕行進入陳禹蓁上揭住處,然其目的既在於行竊,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1 項前段明定:「犯第7 條至第13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梅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自首」,其要件應同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係由伊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前往取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規定之適用;而伊所為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亦係伊主動向員警供出,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拍照,方因此查獲,亦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證人洪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1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許有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住處,去查緝毒品、竊盜及槍械,因為有秘密證人檢舉,他帶我們去的。檢舉人先帶我們到被告停車的地下室看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並告知我們隔壁停的車是贓車,再帶我們到李沈祥的住處,他告訴我們一打開門就可以看到槍械、零件、毒品、吸食器等物品。檢舉的內容是具體指述被告住處有槍械、零件、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品,檢舉人並說被告持有1 把改造手槍,但不清楚藏放的位置,不是在被告車上就是在被告住處,被告有時候帶在身上,有時候藏放在家裡,這個東西可以拿來拿去的。我們查獲被告時,有問他手槍放在哪裡,被告便坦承說放在車上,帶我們去取出。」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108 、109 頁),是員警於該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係因檢舉而獲得被告持有槍械之線報,自屬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已發覺,並於被告住處內扣得部分子彈及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確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於追問被告槍枝藏放地點後,被告雖坦承犯行配合搜索,並帶同員警取出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改造手槍,然因此時員警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被告所為亦僅屬自白,甚屬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有間,不得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就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依證人洪俊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雖可知員警於該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前,僅因監聽而知悉被告曾竊得一批金飾,不清楚行竊地點及被害人(參本院卷第108 、109 頁),然亦證述有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詢問有無住家失竊金飾之案件,並調取報案記錄、案發地點監視器資料及車籍資料,該所員警亦當場詢問是否為被告所為等語至明(參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再參酌被害人陳禹蓁於100 年12月11日即已報案遭竊(參偵卷第39、40頁),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於100 年12月26日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確認作案之人所使用車輛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循線前往該車設籍地址即被告戶籍地追查,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1、42、46頁),被告亦坦承於100 年12月間上開車輛係伊所有並使用(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在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向本件承辦員警供承本件犯行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即已對於被告涉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堪予認定,是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配合前往失竊現場,亦非屬就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訛,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員警並不知悉被告藏放改造手槍之確切位置,被告配合取出扣案之改造手槍仍不失為自首,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亦未發覺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否則應可進行逮捕或拘提云云,然員警僅需有確實根據知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即屬發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不需明確知悉改造手槍藏放之具體地點,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事後採取何種偵查作為,亦與其是否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有合理懷疑絲毫無涉,辯護人上揭所辯,均核與前開說明及規定有違,不足為採。

四、查李沈祥前因㈠贓物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於9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因㈣脫逃罪、㈤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㈦製造子彈罪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3 年、1 年6 月,經上訴後,㈣、㈤2 罪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㈥、㈦2 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3171號判決撤銷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6 月確定;另因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得減刑之㈠至㈤及㈦等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㈥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㈧、㈨2 罪亦經上揭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古明昇共同竊取陳禹蓁所有之金條5 塊,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害非微(價值約新臺幣150 萬元),復為躲避查緝,擅自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使「1371 -B7」號車牌之使用人許雅萍,惟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尚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開始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土造槍管2 枝,亦均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自皆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偽造「1371-B7 」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1顆及制式子彈5 顆,各有9 顆及1 顆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自難認具殺傷力,而其餘32顆非制式子彈及4 顆制式子彈,雖因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亦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品,則均與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無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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