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官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官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官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及2所列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7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予敘明。
四、另本件就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