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27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2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鄒啟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啟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鄒啟昌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
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鄒啟昌因竊盜等7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7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年5 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4月29日 │98年4月29日 │97年11月21日 │ ├──────┼────────┼────────┼────────┤ │ 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98年度毒│新北地檢98年度毒│新北地檢97年度毒│ │ 及案號 │偵字第3293號 │偵字第3293號 │偵字第9336號 │ ├─┬────┼────────┼────────┼────────┤ │最│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號 │98年度訴字第2095│98年度訴字第2095│98年度訴字第225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98年06月30日 │98年06月30日 │98年05月27日 │ ├─┼────┼────────┼────────┼────────┤ │確│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98年度訴字第2095│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 │決│ │號 │3093號 │3845號 │ │ ├────┼────────┼────────┼────────┤ │ │判決確定│98年07月21日 │98年07月31日 │98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04月29日 │98年04月30日 │98年02月16日 │ ├──────┼────────┼────────┼────────┤ │ 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12488 號 │字第12488 號 │緝字第368號 │ ├─┬────┼────────┼────────┼────────┤ │最│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易緝字第7 │99年度易緝字第7 │99年度上易字第 │ │實│ │號 │號 │1960號 │ │審├────┼────────┼────────┼────────┤ │ │判決日期│99年01月29日 │99年01月29日 │99年11月09日 │ ├─┼────┼────────┼────────┼────────┤ │確│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易緝字第7 │99年度易緝字第7 │99年度上易字第 │ │決│ │號 │號 │1960號 │ │ ├────┼────────┼────────┼────────┤ │ │判決確定│99年04月28日 │99年04月28日 │99年11月09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2 月。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 犯罪日期 │98年03月05日 │ │ │ ├──────┼────────┼────────┼────────┤ │ 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 │ │ │ 及案號 │字第26432 號 │ │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 │ │ │後├────┼────────┼────────┼────────┤ │事│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 │ │ │ │實│ │1641號 │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11月19日 │ │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 │ │ │定├────┼────────┼────────┼────────┤ │判│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 │ │ │ │決│ │1641號 │ │ │ │ ├────┼────────┼────────┼────────┤ │ │判決確定│99年11月19日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