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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鄧振球郭雅美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

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內,應分別為「101 年6 月23日至11月8 日」、「101 年9 月23日」,卻誤引各該案起訴書而誤載為「101.6 、7 月間起某日至101.11.8」、「101 年10月上旬」,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強制        │     恐嚇取財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4 月17日     │101年6月23日至11月8 │   101年9月23日     │
│                │                    │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63│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3 號                │134號               │134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5376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30日    │    103年9月23日    │    103年9月23日    │
├───┼────┼──────────┼──────────┼──────────┤
│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9月28日    │       同上         │        同上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651號(編號2、3所示 │
│                │第12912號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年1年1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9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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