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
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內,應分別為「101 年6 月23日至11月8 日」、「101 年9 月23日」,卻誤引各該案起訴書而誤載為「101.6 、7 月間起某日至101.11.8」、「101 年10月上旬」,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 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強制 │ 恐嚇取財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4 月17日 │101年6月23日至11月8 │ 101年9月23日 │ │ │ │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63│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3 號 │134號 │134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5376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30日 │ 103年9月23日 │ 103年9月23日 │ ├───┼────┼──────────┼──────────┼──────────┤ │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9月28日 │ 同上 │ 同上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651號(編號2、3所示 │ │ │第12912號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年1年1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