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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仕楓林柏泓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雄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王明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欄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經更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經更定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

101.09.13」,應更正為「102.05.12」),其中附表編號1-3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49號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惟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嗣經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另附表編號6-8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即數罪中最早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附表編號3、5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2、4、6、7、8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及次數、曾定執行刑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1月(經│有期徒刑5 月(經│
│            │                │更定累犯判處有期│更定累犯判處有期│
│            │                │徒刑1年)       │徒刑6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   101.09.13    │   102.10.08    │   102.10.08    │
│            │                │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19號   │毒偵字第4815號  │毒偵字第4815號  │
├──┬───┼────────┼────────┼────────┤
│最後│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      │644號           │260號           │260號           │
│    ├───┼────────┼────────┼────────┤
│    │判  決│   102.12.10    │    103.04.14   │    103.04.14   │
│    │日  期│                │                │                │
├──┼───┼────────┼────────┼────────┤
│確定│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判決├───┼────────┼────────┼────────┤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644號           │260號           │260號           │
│    ├───┼────────┼────────┼────────┤
│    │判決確│    102.12.31   │    103.05.09   │    103.05.09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3年度 │ 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
│            │執字第1560號    │ 更定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
│            │                │ 月(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470號│
│            │                │ )                               │
│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槍砲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更│  有期徒刑1年   │
│            │                │定累犯徒刑刑度未│                │
│            │                │變)            │                │
├──────┼────────┼────────┼────────┤
│            │                │                │                │
│  犯罪日期  │  102.05.12     │   102.10.08    │   102.06.17    │
│            │                │                │                │
├──────┼────────┼────────┼────────┤
│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3年度 │新竹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096號    │偵字第9490、9928│偵字第3934、4433│
│            │                │、103年度偵緝字 │、4434號        │
│            │                │第11號          │                │
├──┬───┼────────┼────────┼────────┤
│最後│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211│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240號           │號              │126號           │
│    ├───┼────────┼────────┼────────┤
│    │判  決│   103.05.06    │    104.01.15   │    104.04.28   │
│    │日  期│                │                │                │
├──┼───┼────────┼────────┼────────┤
│確定│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   │103年度訴字第211│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 240號          │號              │126號           │
│    ├───┼────────┼────────┼────────┤
│    │判決確│   103.06.03    │    104.02.09   │    104.04.28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3年度 │經新竹地院104年 │編號6至8經桃園地│
│            │執字第3151號    │度聲字第942號更 │院103年度易字第 │
│            │                │定累犯(新竹地檢│1157號定應執行有│
│            │                │104年度執字第847│期徒刑2年3月(桃│
│            │                │號)            │園地檢104年度執 │
│            │                │                │字第9204號)    │
└──────┴────────┴────────┴────────┘
┌──────┬────────┬────────┐
│編        號│       7        │       8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犯罪日期   │   102.09.22    │    102.09.19   │
│            │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934、4433│偵字第3934、4433│
│            │、4434號        │、4434號        │
├──┬───┼────────┼────────┤
│最後│法  院│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126號           │126號           │
│    ├───┼────────┼────────┤
│    │判  決│   104.04.28    │    104.04.28   │
│    │日  期│                │                │
├──┼───┼────────┼────────┤
│確定│法  院│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
│    │      │126號           │126號           │
│    ├───┼────────┼────────┤
│    │判決確│    104.04.28   │    104.04.28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6至8經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  │
│            │ 11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桃 │
│            │ 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204號)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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