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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遵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遵富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係受刑人與盛呈璽、孫明初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前某日,共同虛偽填載孫明初任職於得盛公司領薪之不實事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投保而行使,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判決而上訴本院,本院以受刑人上訴無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未察,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2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