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良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良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良旭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蘇良旭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維持原判,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0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