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偉 真實姓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64、1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岳○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岳○偉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公司),因需錢欲來臺工作,竟於民國99年6 月間,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李瑞成及王詩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於入臺後以工作收入扣抵人民幣4 萬元之入臺費用,由岳○偉提供其照片及證件影本等資料予該人蛇集團之成年成員,據此偽造四川公司之在職證明,表示岳○偉在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市場開拓部主管,負責該公司市場開發項目採購,將派遣來臺洽談熱水器項目採購事宜之用意,並於其上偽造四川公司之印文1 枚。再以來臺從事商務考察為由,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佳龍發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員工鄧文潔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前揭偽造之四川公司在職證明、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佳龍公司邀請函、佳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責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以佳龍公司邀請四川公司主管岳○偉於99年8 月17日至8 月19日來臺進行商務考察,洽談及簽署採購合約之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岳○偉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該偽造之在職證明,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接續實質審核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岳○偉以專業人士身分及商務活動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岳○偉自入境之翌日起7 日內有效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四川公司。嗣岳○偉於99年7 月30日入境後,隨即由王詩琪前往接機並安排住處從事性交易,迨100 年4 月11日,岳○偉自行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岳○偉就於前揭時地偽以商務考察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核與證人即佳龍公司負責人廖信煙、證人即佳龍公司員工鄧文潔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⑵第311 頁至317 頁);
㈡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四川公司在職證明、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佳龍公司邀請函、佳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責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以上均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281 頁至291 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年成員、李瑞成及王詩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佳龍公司員工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以一行為行使書立於同紙上之在職證明及派遣採購文意之私文書以為申請來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上開桃園縣專勤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59 頁背面),被告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渠因需錢欲來臺工作,而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偽造在大陸地區任職之證明書,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對於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危害至深,並損及四川公司之權益,並參酌渠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偽造之「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紙,業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以不實之事項,使移民署公務員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登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等情,惟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應認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而上述條文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同法第4 條所稱「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參加商展、參觀商展」等活動。所稱「邀請單位」,則限於一定營業額、資本額、採購額以上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外國公司在臺之分公司(第5條),且每一邀請單位依其年度營業額規模,尚有每年度邀請人次之上限,惟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則不受限制(第6 條第1 項、第3 項)。設立未滿1 年且年營業額未達新臺幣1000萬元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其他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且不得超過該單位法定得邀請人次之4 分之1 ,惟在臺設立營業總部或研發中心之公司,領有證明文件者,則不在此限(第6 條第2 項)。得以「受訓」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限於任職於本國企業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或雖任職外國、大陸地區公司,惟係由所任職公司之在臺投資事業直接邀請其來臺者為限(第7條)。足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關申請人、邀請單位之積極資格、從事商務活動之內容,均有其法定要件。同一邀請單位每年得邀請來臺人次並有一定上限,而於申請來臺從事商務研習或受訓者,其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任職公司尚分別有特別之積極或消極資格之規定,又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料之權限,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尚須就上述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而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使移民署公務員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登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等情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