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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張惠立江振義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

上訴人
蘇良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曾交付林○鳳母親聘金人民幣二萬元,及贈送手鐲一只予林○鳳等語,此與林○鳳在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認其二人關於此部分所述不一,與卷證不符。㈡、林○鳳來台三日即不告而別,上訴人自無從辦理婚宴。至於上訴人與林○鳳返台當日確曾宴客,業據證人賴恭本、郭宥宗、陳宗義證述在卷,並有餐廳收據可證,且未辦理婚宴與曾宴請好友,二者間並無衝突。原審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卻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林○鳳離家時,上訴人除報警協尋外,並請賴恭本等好友協助,足見確曾積極尋找。至林○鳳遭警查獲為性交易行為時,已離家近七個月,上訴人心灰意冷,不想理會,乃人之常情,原審以此認上訴人與林○鳳無結婚真意,自有誤解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壹所載,與綽號「阿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經「阿德」仲介,推由上訴人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鳳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後,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之方式,使林○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因林○鳳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於變更檢察官所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起訴法條後,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林○鳳於偵、審中所述,及證人程○則(與林○鳳為性交易之男客)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林○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其與林○鳳係真結婚云云。然而:㈠、關於上訴人與林○鳳結識之經過、二人於婚前之聯繫方式、上訴人之家族成員狀況等情,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林○鳳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互歧異。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結婚返台後,並未宴客告知親友,其兄、姊亦不知情等語,顯違常情。㈡、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林○鳳家中、手機電話號碼等語。又林○鳳僅入境數日即離家從事性交易,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至於上訴人形式上雖報警協尋,然林○鳳為警尋獲時,上訴人卻冷漠以對,似此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與林彩鳳結婚之真意。㈢、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與林○鳳返台後,曾經宴客等語,賴恭本、郭宥宗、陳宗義亦分別附和其詞,然此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明確陳述相左,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嫂吳○玲證稱:其並未參加婚宴等語。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及賴恭本、郭宥宗、陳宗義之證言,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㈣、林○鳳於第一審雖證稱:其係利用上訴人與之假結婚來台,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惟與上述事證不符,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使林○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依卷內資料,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警員對上訴人詢以:「你給大陸女子林○○(即林○鳳)多少聘金及金飾?」,上訴人僅答稱:「我拿兩萬人民幣給林○鳳母親。」完全未提及曾贈送手鐲一只予林○鳳等情,有詢問筆錄可稽(見一○○偵字第九二六四號⑵影印卷第二十六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⑶影印卷第三二四頁),確與林○鳳於第一審中關於上訴人曾贈送其手鐲部分之證言,不相符合,且上訴人嗣於偵查中供稱:其曾贈送手鐲予林○鳳等語(見一○○偵字第九二六四號⑵影印卷第二三五頁)部分之陳述,其內容亦不盡相符。原審因認上訴人與林○鳳二人間關於贈送禮物部分之陳述不符,自難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又原審漏未就上訴人於偵查中關於其曾贈送手鐲予林○鳳部分之陳述是否可採,予以說明,雖有瑕疵,惟依其餘卷存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之事實認定,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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