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0號
抗 告 人即
- 聲明異議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 號)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5 日、104 年12月7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0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就其所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61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裁定駁回在案。又該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抗告人前對本院(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經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茲抗告人具狀就上開裁定一併提起抗告,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對於同法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就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為其抗告依據。惟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於依同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含第一次裁定或就抗告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例外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一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顯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