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易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易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易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受刑人簽署日期104年10月1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         │      強制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日                    │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26日晚間9、10 │100年5月25日          │
│                │時許至翌日凌晨1、2時許│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年度偵字第13186號  │101年度偵字第1318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1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
│  判  │        │                      │                      │
│  決  ├────┼───────────┼───────────┤
│      │判    決│104年2月12日          │103年10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察署  │
│  備        註  │                      │104年度執字第3787號易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5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