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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至6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7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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