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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育鴻律師
被告
林育龍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告
曾韋淳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被告
陳秉達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0、3251、3487、3584、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頭套肆個、手套肆雙、鐵棍壹支、槍型打火機壹支、西瓜刀壹支、握柄鐵製之刀械壹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頭套參個、手套參雙、槍型打火機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頭套參個、手套參雙、鐵棍壹支、槍型打火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頭套肆個、手套柒雙、鐵棍壹支、槍型打火機壹支、西瓜刀壹支、握柄鐵製之刀械壹把,均沒收。

曾韋淳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頭套肆個、手套肆雙、鐵棍壹支、槍型打火機壹支、西瓜刀壹支、握柄鐵製之刀械壹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頭套參個、手套參雙、槍型打火機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頭套參個、手套參雙、鐵棍壹支、槍型打火機壹支,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頭套肆個、手套柒雙、鐵棍壹支、槍型打火機壹支、西瓜刀壹支、握柄鐵製之刀械壹把,均沒收。

林育龍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頭套肆個、手套肆雙、鐵棍壹支、槍型打火機壹支、西瓜刀壹支、握柄鐵製之刀械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頭套肆個、手套肆雙、鐵棍壹支、槍型打火機壹支、西瓜刀壹支、握柄鐵製之刀械壹把,均沒收。

陳秉達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頭套肆個、手套肆雙、鐵棍壹支、槍型打火機壹支、西瓜刀壹支、握柄鐵製之刀械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頭套肆個、手套肆雙、鐵棍壹支、槍型打火機壹支、西瓜刀壹支、握柄鐵製之刀械壹把,均沒收。

陳建宏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頭套參個、手套參雙、槍型打火機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頭套參個、手套參雙、鐵棍壹支、槍型打火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頭套參個、手套參雙、鐵棍壹支、槍型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韋淳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101年7月20日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5日執畢出監);又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犯傷害罪,於102年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及犯毒品案件,於102年6月28日經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上開三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構成累犯。陳建宏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及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9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陳秉達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志豪、曾韋淳、林育龍、陳秉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下列竊盜及強盜行為:

(一)於102年7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7月4日凌晨5時許間某時,由陳志豪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韋淳、林育龍、陳秉達至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六路與光明九路路口之停車格,陳志豪即持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友人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竊取朱沛涵(起訴書誤載為朱佩涵)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換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於102年7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凌晨5時許間某時(竊取前揭0000-00號車牌2面後),由陳志豪駕駛上開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韋淳、林育龍、陳秉達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與智惠街口之停車格,陳志豪即持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竊取盧鴻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換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三)陳志豪於102年7月4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韋淳、林育龍、陳秉達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陳雯君擔任店員之「金萬年電子遊藝場」,陳志豪、曾韋淳、林育龍、陳秉達均配戴陳志豪事前所購得之頭套4個、手套4雙,4人並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陳志豪持其所有之鐵棍一支、曾韋淳持其所有之槍型打火機一支、林育龍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陳秉達持其所有握柄鐵製之刀械一把(起訴書誤為武士刀),衝入遊藝場內,將陳雯君逼退至吧台旁喝令蹲下,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陳雯君不能抗拒,再強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即揚長而去。

三、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下列之竊盜及強盜行為:

(一)於102年7月6日凌晨3時41分許,由陳志豪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韋淳、陳建宏至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葫蘆街口,陳志豪即持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友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竊取張家溢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再改換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於102年7月6日凌晨4時49分許,由陳志豪駕駛上開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韋淳、陳建宏至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126巷巷口,陳志豪再持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友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竊取陳洪澤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再由陳建宏協助當場換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三)陳志豪於102年7月6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韋淳、陳建宏前往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由沈怡靜擔任店員之「聚冠遊藝場」,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均配戴陳志豪購得之前揭頭套各一個及陳志豪另再購得之手套各一雙,並由曾韋淳及陳建宏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曾韋淳持前揭其所有之槍型打火機一支、陳建宏持前揭陳秉達所有之前揭握柄鐵製之刀械一把,衝入遊藝場內,將沈怡靜及恰於店內消費之林政文逼退至廁所內,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沈怡靜、林政文不能抗拒,再強取沈怡靜所有內含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健保卡一張、現金約6千元等物之皮包一只及櫃檯內之現金約3300元,及林政文所有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信用卡一張(以下簡稱上開台銀信用卡)、現金6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郵局提款卡一張、第一銀行存摺一本、皮夾二個、鑰匙一串、一些小吊飾、隨身碟三個、公司識別證一張、身分證二張(一張為其子林志毅所有)、健保卡二張(一張為其子林志毅所有)、行照及駕照等物之背包1只,陳志豪則在店外之車內接應把風(起訴書誤為陳志豪亦持鐵棍進入遊藝場內),三人得手後旋即由陳志豪駕車揚長而去。

(四)陳志豪於102年7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上開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韋淳、陳建宏前往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由游琬淑擔任店員之「星城遊藝場」,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均配戴陳志豪購得之前揭頭套各一個及陳志豪另再購得之手套各一雙,三人並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陳志豪持其所有之前揭鐵棍一支、曾韋淳持其所有之前揭槍型打火機一支、陳建宏持陳秉達所有之前揭握柄鐵製之刀械一把,衝入遊藝場內,將游琬淑逼退至遊藝場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游琬淑不能抗拒,再強取遊藝場櫃檯臺內約2萬餘元,得手後旋即揚長而去。

四、曾韋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成」不詳姓名男子,於102年7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持林政文所有之上開台銀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由李忠霖擔任負責人之「昌達銀樓」,向李忠霖之妻翁淑芬施詐術,佯稱係「林政文」本人欲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2萬6千元之黃金飾品,致李忠霖之妻翁淑芬陷於錯誤,認係林政文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曾韋淳持該信用卡刷用,幸林政文業已將上開台銀信用卡掛失,致曾韋淳刷卡失敗而未詐得上開金飾。

五、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於102年7月19日起,陸續拘提陳志豪等5人到案。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曾韋淳、林育龍、陳秉達、陳建宏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朱沛涵於警詢(參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68頁筆錄)、盧鴻輝於警詢(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281-282頁筆錄)及偵查中(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3頁筆錄)、陳雯君於警詢時(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6-158頁筆錄)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家溢於警詢(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83-284頁筆錄)及偵查中(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5頁筆錄)、陳洪澤於警詢(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85-286頁筆錄)及偵查中(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6頁筆錄)、沈怡靜於警詢(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0-162頁筆錄)及偵查中(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6-317頁筆錄)、林政文於警詢(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3-164頁筆錄)及偵查中(參見同上卷第316-318頁筆錄)、游琬淑於警詢(參見同上卷第15-16頁筆錄)及偵查中(參見同上卷第360頁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翁淑芬於警詢(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第104-106頁筆錄)及證人李忠霖於偵查中(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360-361頁筆錄)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等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張(參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參見同上警卷第71頁)、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5張(參見同上警卷第72-76頁)、照片20張(參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40頁)、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3張(參見102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4-12頁)、星城遊藝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7-23頁)、路口監視系統翻拍照片14張(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4-27頁)、8710-KN失竊車牌原車照片10張(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及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背面)、證人陳雯君手繪犯罪現場圖一張(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159頁)、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2年8月14日羅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參見同上偵字卷第384-385頁)、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2年8月13日消金卡作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382-383頁)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五人前揭竊盜及強盜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鐵棍、槍型打火機、西瓜刀、握柄鐵製之刀械,依其外觀、質地,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等人持之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核被告陳志豪、曾韋淳、林育龍、陳秉達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就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曾韋淳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志豪、曾韋淳、林育龍、陳秉達四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就被告曾韋淳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認與綽號「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查,訊之被告曾韋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成」並不知道伊拿給被害人翁淑芬刷卡之信用卡是他人的等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綽號「阿成」者確有與被告曾韋淳就所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曾韋淳係與「阿成」為共同正犯,尚乏依據,併予敘明。又被告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三)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一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沈怡靜及林政文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二加重強盜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被告陳志豪所犯前揭4次加重竊盜犯行、3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曾韋淳所犯前揭4次加重竊盜犯行、3次加重強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育龍、陳秉達所犯前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告陳建宏所犯前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2次加重強盜犯行,其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異,應均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建宏、陳秉達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二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分別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韋淳前揭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時值青壯,不思謀正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被害人財物及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志豪僅具高中畢業、被告曾韋淳僅具國中畢業、陳秉達僅具國中肄業、被告林育龍僅具國中畢業、被告陳建宏僅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志豪、陳建宏家庭經濟狀況均為貧寒、被告曾韋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秉達、林育龍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等五人之品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等分別竊盜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陳志豪、曾韋淳、林育龍、陳秉達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頭套四個、手套四雙、鐵棍一支、槍型打火機一支、西瓜刀一支、握柄鐵製之刀械一把,其中頭套四個、手套四雙,均係被告陳志豪所購得;鐵棍一支、槍型打火機一支、西瓜刀一支、握柄鐵製之刀械一把,分別係被告陳志豪、曾韋淳、林育龍及陳秉達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且被告等人均供稱已丟棄,惟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三(三)部分,被告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頭套三個、手套三雙、槍型打火機一支、握柄鐵製之刀械一把,其中頭套三個係被告陳志豪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購得之頭套,手套三雙則係被告陳志豪另行再購得之物,槍型打火機一支則係被告曾韋淳所有供犯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槍型打火機,雖未扣案,且被告等人均供稱已丟棄,惟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此部分供犯罪所用之握柄鐵製之刀械一把,因係陳秉達所有,而陳秉達非此部分犯罪之共犯,爰不在此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予敘明。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陳志豪、曾韋淳、陳建宏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頭套三個、手套三雙、鐵棍一支、槍型打火機一支、握柄鐵製之刀械一把,其中頭套三個係被告陳志豪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購得之頭套,手套三雙則係被告陳志豪另行再購得之物,鐵棍一支及槍型打火機一支則分別係被告陳志豪、曾韋淳所有供犯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鐵棍及槍型打火機,雖未扣案,且被告等人均供稱已丟棄,惟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此部分供犯罪所用之握柄鐵製之刀械一把,因係陳秉達所有,而陳秉達非此部分犯罪之共犯,爰不在此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予敘明。另被告陳志豪、曾韋淳、林育龍、陳秉達、陳建宏等人犯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陳志豪友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工具,並非被告陳志豪等人所有;另扣案之手機5支、球鞋2雙、袖套1雙、手套1雙、帽子2件、環保袋1個、霹靂包1個、斜背包1個、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中心衝2支、剪刀1支、鋸子1支、不具殺傷力之長短槍各一支、手機1個、0000000000號SIM卡1枚、藍色短T1件、亞太手機1個(含SIM 卡)、LG手機1個(含SIM卡)、LG手機1個(含SIM卡)等物,被告等人均否認係供犯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