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譚道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譚道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譚道立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 │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2月7日 │103年10月25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91│署103年度偵字第25871│ │ │0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328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1│ │實│ │ │號 │ │審├──┼──────────┼──────────┤ │ │判決│104年7月8日 │104年10月2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328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1│ │決│ │ │號 │ │ ├──┼──────────┼──────────┤ │ │確定│104年8月3日 │104年11月06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年度執字第11575│署104年度執字第16218│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