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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永昌邱同印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宏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宏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羅宏禎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羅宏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102.01.06下午5時│102.01.06下午5時│    102.03.24   │
│ 犯 罪 日 期  │10分許為警採尿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              │毒偵字第1333號  │毒偵字第1333號  │毒偵字第2669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02年度審訴字第8│102年度審訴字第1│
│實  審│判  決│12號            │12號            │158號           │
│      ├───┼────────┼────────┼────────┤
│      │判  決│    102.07.15   │   102.07.15    │   102.10.29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02年度審訴字第8│102年度審訴字第1│
│判  決│      │12號            │12號            │158號           │
│      ├───┼────────┼────────┼────────┤
│      │判決確│   102.08.05    │   102.08.05    │   102.11.18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4        │       5        │       6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102.03.21    │   102.01.15    │   102.02.11    │
├────────┼────────┼────────┤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毒偵字第2669號  │偵字第17517號   │偵字第9258號    │
├────────┼────────┼────────┤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本院      │
├────────┼────────┼────────┤
│102年度審訴字第1│102年度審易字第2│103年度上易字第1│
│158號           │490號           │721號           │
├────────┼────────┼────────┤
│   102.10.29    │   103.01.09    │   103.11.12    │
├────────┼────────┼────────┤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本院      │
├────────┼────────┼────────┤
│102年度審訴字第1│102年度審易字第2│103年度上易字第1│
│158號           │490號           │721號           │
├────────┼────────┼────────┤
│   102.11.18    │   103.02.05    │   103.11.12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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