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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群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群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群峰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除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判決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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